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3民辖终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腾晖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常昆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埃菲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G幢6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苏州腾晖光伏技术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3民初1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般地域管辖中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合作协议中虽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约定不应该违反一般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因本协议产生,与本协议相关,或与本协议的违约、终止或无效相关的任何争议,若不能通过各方的友好协商得到解决,任何一方均有权将此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温州市龙湾区,故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