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民终4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腾晖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常昆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柏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男,汉族,1980年1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经理,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埃菲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G幢6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加坤,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李锋,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腾晖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埃菲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菲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3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腾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埃菲生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埃菲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埃菲生公司没有向腾晖公司移交全部政府批文,且已移交的部分批文亦为复印件。埃菲生公司仅于2015年6月30日向腾晖公司移交了此前已有的部分政府批文,双方签署了移交清单,而2015年6月30日前电站项目的项目用地现场还是一片戈壁荒漠,腾晖公司还未开始采购光伏组件、逆变器等设备,工程建设也尚未开工,这些行政批文是需要随着工程建设进度逐步申请办理,从时间先后和政策逻辑顺序来推理,在2015年6月30日的时间点上,很多行政批文都还没有开始办理,一审认定埃菲生公司已经移交全部行政批文在逻辑上是不可能实现的。2.110万元咨询服务费尾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合作协议》第4.3.3款约定尾款的付款条件是电站建成并网后,埃菲生公司向腾晖公司移交目标项目合法合规投资建设所需的国土、规划、文物、地灾、压矿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行政审批文件的原件。取得政府文件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项目的合法合规性。移交清单中的批文大多数都是福海县一级的政府批文,但有些审批事项还需要阿勒泰地区和新疆自治区的上级机关最终审批。该项目用地的所有国土部门出具的文件中都清楚地写明了项目用地“均为国有未利用地,该项目在福海县不占用耕地,项目无违法用地情况”,但在腾晖公司收购该目标公司后短短三个月时间内,即2015年9月6日福海县地方税务局就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以未缴纳耕地占用税为依据要求缴纳1196万元耕地占用税。紧接着,税务机关又于2015年12月2日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埃菲生公司提供的项目用地性质发生巨变,两个有权机关作出明显冲突的事实认定,腾晖公司有充分理由怀疑项目用地的合法合规性。2.项目公司被税务机关处罚当然应归责于埃菲生公司。虽然目标公司被税务部分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时间为2015年9月6日,但项目公司土地却是6月30日前埃菲生公司寻找后提供给项目公司使用的,谁提供的土地后期出现问题理应归责于谁。且2015年9月6日还处在《合作协议》履行期间,埃菲生公司有义务在税务事项发生后去弥补和解决。二、一审判决明显有失公允,不客观公正。1.一审法院仅以腾晖公司2015年6月30日未对移交清单提出异议,即认定埃菲生公司已经移交《合作协议》约定的所有政府批文,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以腾晖公司没有要求埃菲生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前两期咨询服务费为由推断埃菲生公司已经移交全部政府批文,该推理逻辑不严密。此外,在腾晖公司抗辩已向埃菲生公司口头及以实际行为表示拒绝支付尾款的情况下,却认定腾晖公司从未提出相应抗辩,该认定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未对腾晖公司提出的质疑予以回应。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只要项目用地合法合规,腾晖公司自己也可以去办理相关手续。事实上,腾晖公司在埃菲生公司撤离新疆后也办理了大部分审批手续,但腾晖公司与埃菲生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前提是考虑到埃菲生公司熟悉和了解当地行政机关的办事流程和制度,可以尽早完成项目,但一审法院却认为腾晖公司要求埃菲生公司疏通关系、加快审批流程属于违反公序良俗,腾晖公司对此并不认同。且若《合作协议》违反公序良俗,那么应认定为无效。四、一审裁判审理程序违法。1.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正式立案,但一审法院却在9月15日才做出判决,于2017年10月9日才向腾晖公司邮寄判决书。2.本案事实复杂,双方争议巨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上诉人埃菲生公司答辩称:一、腾晖公司关于埃菲生公司未移交全部政府批文的抗辩不能成立。从2015年6月30日移交清单内容来看,埃菲生公司已将双方约定的项目公司所有印章、营业执照、审批文件移交给腾晖公司,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附件1第7条亦明确出让方已向受让方提供与目标公司及本协议有关的所有资料、文件和信息。2.2015年6月30日移交后,由于项目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已归于腾晖公司,埃菲生公司自然无法主导项目,仅能尽力配合,之后的手续均是埃菲生公司配合腾晖公司办理。二、腾晖公司提出的项目用地被征税并存在重大法律风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关于税费。腾晖公司所称的税费并非行政处罚,且本身就应由腾晖公司承担。腾晖公司既已承担了该税费,之后亦对股权进行交割,可见腾晖公司对税费负担并无异议。且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1.4条及1.9条亦约定,标的公司质押后标的公司在建设与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经以及相应法律纠纷由腾晖公司全部责任,更何况腾晖公司完全可以向法院就税款承担提起诉讼,但不能以此拒付尾款。2.关于项目用地的合法合规性。首先,国土部门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项目用地定性应以当地国土部门的相关文件为准,从国土部门的文件来看,项目用地合法合规,不存在腾晖公司所说的项目存在重大法律风险的问题。其次,税务部门通知缴纳税款是2015年9月6日,项目股权交割是2015年12月22日,腾晖公司在股权交割前就已知晓用地被征税的事项,但腾晖公司在股权交割时却未提出异议。3.腾晖公司至今未因土地问题被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可见项目用地并不存在法律风险。三、腾晖公司拒付尾款的抗辩不能成立。1.项目交割至今,腾晖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通知埃菲生公司,要求埃菲生公司履行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各种义务。2.本案起诉前,埃菲生公司曾多次以口头及书面方式催告腾晖公司支付款项,但腾晖公司未提出任何抗辩。3.埃菲生公司已向腾晖公司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腾晖公司收票时对于应付款项并无异议,且根据埃菲生公司的了解,上述发票也已经抵扣,可见腾晖公司对支付款项没有异议。4.2016年10月26日,埃菲生公司向腾晖公司出具往来账询证函,确认截止2016年9月30日,应收账款为422.5万元(包括诉争的110万元),腾晖公司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2017年4月,腾晖公司向埃菲生公司发函,确认埃菲生公司完成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
埃菲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腾晖公司支付埃菲生公司项目技术开发咨询费1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腾晖公司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埃菲生公司的本案律师代理费3万元由腾晖公司承担;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腾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4日,埃菲生公司与中利腾晖光伏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月11日变更为:腾晖公司)签订了一份《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合同编号为:XJFH20-QQ-HZ-1301)。《合作协议》第4条费用价格及支付方式约定:……;本协议针对目标项目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费总价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4.3.3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七个工作日内,腾晖公司向埃菲生公司支付约定总价款的10%,即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目标项按行政批复装机容量20MW,全部并网发电;2.埃菲生公司向腾晖公司移交目标项目合法合规投资建设所需的国土、规划、环保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行政审批文件的原件;3.埃菲生公司将所持有的标的公司的100%的股权转让给腾晖公司……。《合作协议》第6条违约与赔偿:6.2……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或物权所产生的评估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6.3乙方(埃菲生公司)未能协助标的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取得项目备案文件、建设用地预审批复文件、电力公司电网接入审查意见,以致目标项目未能具备合法合规的开工条件,则乙方应于2015年10月10日全额退还已经支付给乙方的资金。现该项目已于2015年12月4日完成并网工作并通过国网新疆电力公司阿勒泰供电公司验收,验收组讨论后一致认为,该电站升压站返送电所有工程、设备均具备送电条件,满足接入系统设计审查意见提出的要求,涉网一、二次设备满足技术要求,可带电试运行,待启委会如开完毕并得到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同意后,方可安排返送电。埃菲生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已将福海埃菲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给腾晖公司关联公司青海中利新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相关文件也均已移交给腾晖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附件1第7条约定:出让方(埃菲生公司)已向受让方(腾晖公司关联公司)提供与目标公司及本协议有关的所有资料、文件和信息……。埃菲生公司已向腾晖公司开具了含税点总计1166万元的发票。依约腾晖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埃菲生公司协议规定的技术咨询费总额的10%(即壹佰壹拾万元整)。2016年10月26日,埃菲生公司向中利腾晖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即腾晖公司)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截止2016年9月30日,应收账款为422.5万元(双方当事人另案312.5万元的买卖合同货款,本案标的110万元)。2016年11月14日,中利腾晖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2017年4月,腾晖公司向埃菲生公司发询证函,确认合同总金额为1166万元,不存在增加工程量情况,截止2016年12月31日,腾晖公司已付工程款66万元。埃菲生公司于同月18日确认情况如下:合同总金额为1166万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埃菲生公司共收到腾晖公司工程款1056万元,未收回应收账款110万元。后腾晖公司未付10%尾款,遂成本案诉争。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双方关于埃菲生公司是否移交全部政府批文、标的公司被税务机关处罚是否归责于埃菲生公司以及双方协议约定的支付10%合同尾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本案核心焦点问题,结合本案证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合作协议》第2、3条,全面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第4条约定了费用价格及支付方式。协议第4.3.1及4.3.2条约定了本案50%、40%合同款的付款条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90%合同款已经支付,视为相应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协议第4.3.3款约定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七个工作日内,腾晖公司向埃菲生公司支付约定总价款的10%即110万元。1.目标项目按行政批复装机容量20MW,全部并网发电;2.埃菲生公司向腾晖公司移交目标项目合法合规投资建设所需的国土、规划、环保、文物、地灾、压矿、安全、消防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行政审批文件的原件;3.埃菲生公司将所持有的标的公司的100%的股权转让给腾晖公司,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出具的新营业执照为准。关于付款条件,现双方对条件1、3无分歧。关于条件2,经查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腾晖公司提供的证据1埃菲生公司文件材料移交清单,序号20-41项下均为埃菲生公司向腾晖公司移交的相关行政审批文件等材料,腾晖公司以接收人签字时,当时并未提出异议或在移交清单上注明材料欠缺等意思表示。其次,根据协议第6.3约定,乙方(埃菲生公司)未能协助标的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取得项目备案文件、建设用地预审批复文件、电力公司电网接入审查意见,以致目标项目未能具备合法合规的开工条件,则乙方应于2015年10月10日全额退还已经支付给乙方的资金。很明显,本案中并不存在腾晖公司要求埃菲生公司退还资金的情形,反而言之,埃菲生公司已经向腾晖公司提供相关使得目标项目具备合法合规的开工条件的相关行政审批文件。再次,股权转让协议附件1第7条约定:出让方(埃菲生公司)已向受让方(腾晖公司)提供与目标公司及本协议有关的所有资料、文件和信息……。最后,2016年10月26日,埃菲生公司向腾晖公司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截止2016年9月30日,应收账款为422.5万元(包含本案标的110万元)。2016年11月14日,腾晖公司的前身中利腾晖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2017年4月,腾晖公司向埃菲生发询证函,确认合同总金额为1166万元,不存在增加工程量情况,截止2016年12月31日,腾晖公司已付工程款66万元。虽询证函上特意表明该函不做结算使用,但从其内容可以反映腾晖公司当时系确认尚欠款110万元的事实,而且从询证函内容看,腾晖公司当时也未提出付款条件不满足的抗辩。实际上,从本案证据看,至本案起诉前,腾晖公司从未提出埃菲生公司未提供全部行政审批文件,支付尾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综上,腾晖公司提出的埃菲生公司未移交全部行政审批文件并以此拒绝支付尾款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腾晖公司抗辩的电站项目用地性质法律风险的问题。首先,从腾晖公司提供的证据2福海县国土资源局福国土资报[2015]74号文件,阿勒泰地区国土资源局阿地国土资报[2015]112号文件,该两份当地国土管理部门2015年6月发布的政府文件,很清楚的表述电站项目用地性质为国有未利用地,不占用耕地,且项目无违法用地情况。且腾晖公司从埃菲生公司股权转让得标的公司及接收行政审批文件时,对此是确认的。至于后来标的公司被税务机关以违法用地为由行政处罚,标的公司在持有国土管理部门证实合法用地材料的前提下,完全可以通过相应法律手段进行救济,但本案中腾晖公司却未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却在本案中归责于埃菲生公司,理由不足。另腾晖公司答辩认为,腾晖公司之所以支付如此高额的咨询服务费,实质上就是利用埃菲生公司在当地的人脉及关系,故标的公司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时,埃菲生公司应出面帮忙沟通和协调关系,并以此作为本案抗辩的理由。协议第3条明确约定了埃菲生公司的权利义务,并没有帮忙疏通关系之类违反公序良俗的约定,事实上,标的公司被政府部门行政处罚,依据依法行政的要求,埃菲生公司是无法参与的,无法参与就无责可归。其次,关于法律风险,协议中对此并无明确约定,项目用地由标的公司合法使用,可视为无法律风险,至于被行政部门收取税收,也不能一概认定为有法律风险。综上,腾晖公司关于电站项目用地性质法律风险的抗辩,不能作为本案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埃菲生公司与腾晖公司签订的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上分析,腾晖公司应向埃菲生公司支付10%的合同尾款。协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埃菲生公司向腾晖公司主张后,腾晖公司至今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还应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埃菲生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腾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埃菲生公司113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0元,减半收取计7485元,由腾晖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埃菲生公司是否已经完成《合作协议》第4.3.3条第2项约定的移交行政审批文件的合同义务。《合作协议》第1.5条约定,埃菲生公司协助腾晖公司以标的公司为主体申请并办理目标项目及规划项目建设所需的用地协议、项目用地行政审批、接入系统批复等各项前期手续,使项目具备合法合规的建设条件。可见,埃菲生公司所负有的合同义务为协助腾晖公司以标的公司为主体申办相关手续,该些手续的申办主体应为目标公司,而非埃菲生公司。《合作协议》第1.1.3条又约定,埃菲生公司承诺,本协议签订生效且根据本协议第1.2条办结股权质押手续后向腾晖公司或腾晖公司关联公司移交包括但不限于标的公司营业质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等证照及标的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证、印签卡等。埃菲生公司不再参与公司治理和相关决策,但应配合腾晖公司出具向行政机关提交的各类文件。此后,埃菲生公司与腾晖公司关联公司办理了目标公司股权质押,并于2015年6月30日向腾晖公司移交了标的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照以及标的公司项目的政府批文,根据《合作协议》约定以及腾晖公司已实际获得标的公司证照的事实,埃菲生公司已不再享有标的公司的决策权、控制权,在申办标的公司项目后续政府批文方面,其仅负有配合、协助义务,故腾晖公司以2015年6月30日后埃菲生公司就未向其移交行政批文为由拒绝支付尾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埃菲生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移交的41项材料中有两项系复印件,但腾晖公司对该两项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在2015年6月30日接收该两份材料时未对此为复印件提出异议,在诉讼中亦表示该两项材料系复印件并不会影响电站本身的建设运营,且从腾晖公司此后仍然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受让标的公司股权、两次以询证函方式确认债务的行为来看,腾晖公司对埃菲生公司2015年6月30日移交的材料中有两项系复印件的行为是认可的。至于该两项材料系复印件会不会影响日后腾晖公司将目标项目另行出让的价格,此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与腾晖公司履行尾款支付义务无关。腾晖公司主张的项目拟用地土地不合法合规,导致标的公司被征收高额耕地占用税,埃菲生公司未履行《合作协议》第4.3.3条第2项规定的合同义务,无权要求腾晖公司支付10%合作尾款;埃菲生公司则主张其移交的国土批文合法合规,标的公司被征收耕地占用税并不影响腾晖公司支付尾款合同义务的履行。本院认为,埃菲生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移交给腾晖公司的材料中包含福海县国土资源局及阿勒泰地区国土资源局文件,该两份文件均显示项目拟用地为国有未利用地,不占用耕地。腾晖公司至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级国土部门对土地性质作出不同认定或福海县国土资源局及阿勒泰地区国土资源局另行推翻上述土地性质的认定,故埃菲生公司移交的国土部门行政审批文件合法合规。2015年9月6日福海县地方税务局通知标的公司缴纳耕地税的事实并不能否定埃菲生公司已移交合法合规国土部门出具审批文件,腾晖公司支付10%尾款的条件业已成就的事实。且如前所述,腾晖公司于2015年9月6日便已知晓项目用地被征收耕地占用税,在《合作协议》第6.3条约定“埃菲生公司未能协助标的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取得项目备案文件、建设用地预审批复文件……以致目标项目未能具备合法合规的开工条件,则埃菲生公司应于2015年10月10日前全额退还已经支付的资金”的情况下,腾晖公司并未要求埃菲生公司退还资金,反而是按照《合作协议》约定陆续支付90%合作款、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多次确认债务,腾晖公司上述行为也可以从侧面印证腾晖公司对埃菲生公司所移交行政批文的合法合规性并无异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埃菲生公司已经履行《合作协议》第4.3.3条第2项的合同义务,10%尾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至于福海县地方税务部门作出的征税决定所涉及的耕地占用税最终是否应当由埃菲生公司负担的问题,因腾晖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作协议,也未以此作为拒付合同尾款的抗辩,故本院对该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腾晖公司若要对此主张权利,可以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腾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上诉人苏州腾晖光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俊
审判员 易景寿
审判员 王怡然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叶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