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埃菲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腾晖光伏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埃菲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3民辖终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腾晖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常昆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埃菲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G幢6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苏州腾晖光伏技术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3民初13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凡有关本合同订立、履行等发生争议的,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地点为新疆××自治区××市××县喀拉玛盖乡以西4.5公里处。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新疆××自治区××市××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福海地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凡有关本合同订立、履行等发生争议的,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该《购销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明确。本案应适用合同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被上诉人住所地为温州市龙湾区,故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