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埃菲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埃菲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腾晖光伏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03民初1371号
原告:浙江埃菲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G幢6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加坤、曾李锋,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腾晖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常昆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柏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伟、肖林,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浙江埃菲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埃菲生公司)为与被告苏州腾晖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腾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埃菲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加坤、曾李锋,被告苏州腾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肖林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苏州腾晖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4日,原告浙江埃菲生公司与中利腾晖光伏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月11日变更为:被告苏州腾晖光伏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合同编号为:XJFH20-QQ-HZ-1301,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第4条费用价格及支付方式约定:……本协议针对目标项目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费总价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4.3.3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七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总价款的10%,即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目标项按行政批复装机容量20MW,全部并网发电;2.原告向被告移交目标项目合法合规投资建设所需的国土、规划、环保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行政审批文件的原件;3.原告将所持有的标的公司的10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合作协议》第6条违约与赔偿:……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或物权所产生的评估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现该项目已于2015年12月4日完成并网工作并通过国网新疆电力公司阿勒泰供电公司验收,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已将福海埃菲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即标的公司)股权变更给被告关联公司青海中利新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相关文件也均已移交给被告。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含税点总计1166万元的发票。依约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协议规定的技术咨询费总额的10%(即壹佰壹拾万元整),原告曾于2016年10月26日向被告发去来往帐征询函,于2016年11月24日向被告发去催款函,但被告却仅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但至今未付拖欠款项。
故原告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项目技术开发咨询费1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被告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的本案律师代理费3万元由被告承担;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及相关约定的事实;
4、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协议项下总额为1166万元发票的事实;
5、验收报告复印件,证明项目于2015年12月4日已通过验收的事实;
6、股权转让协议书、青海中利新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7、福海埃菲生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依约完成股权转让并变更股权登记的事实;
8、往来帐项询证函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对来往帐询证函上尚欠原告总计422.5万元的事实进行确认,其中的110万元系本案被告尚欠的技术咨询费事实;
9、关于要求支付福海项目款项的函复印件,证明2016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去催款函进行催款的事实;
10、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万元的事实。
11、询证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向原告发询征函,让原告确认涉案项目总额为1166万元,被告已付66万元的事实。经原告确认涉案项目总额为1166万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原告收到工程款1056万元,被告还欠110万元的事实。
被告苏州腾晖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署《合作协议》的根本目的是希望依靠原告在新疆阿勒泰福海县前期积累的关系和人脉,保证被告从原告处转让并建设的光伏电站项目用地的合法合规性以及取得与电站建设、并网运营有关的全部政府批文,但事实却是:1、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移交了部分政府批文后就不再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没有再向被告移交任何其他政府批文原件;2、标的公司的电站用地在股转协议签署后土地性质由国有未利用地变更为耕地,并因此导致目标公司被税务机关于2015年9月6日处罚1196万元。
原告的主要义务:(1)协助被告完成后续项目开发工作,直到规划的50MW装机全部并网发电;(2)合作协议第1.5条,原告协助被告以标的公司为主体申请目标项目及规划项目建设所需的用地协议、项目用地行政审批、接入系统批复等各项前期手续,使项目具备合法合规的建设条件;(3)合作协议第3.1条,负责完成目标项目前期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取得电网公司出具的接入系统报告正式评审意见;协助甲方办理维稳、环保、规划、节能、消防、水土保持等有关政府批文及项目开工所需的其他文件;(4)合作协议第3.2条,负责办理项目用地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取得满足建设要求的土地租赁、报批手续,确保项目用地无法律风险;(5)合作协议第4.3.2条规定付款的前提。
原告履行义务不符合《合作协议》的约定。1、(1)原告移交的批文均为2015年6月30日之前取得的批文,大多数批文的出具单位是福海县一级的政府机构,还需要层报到阿勒泰地区和新疆自治区的上级机关最终正式审批和批复;(2)光伏发电项目建设计划的通知,原告移交的复印件而非协议约定的原件;(3)电力接入系统评审电力公司根本未启动。2、2015年6月30日以后,原告拒绝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后续目标公司的全部政府批文均为被告办理。
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1)首付款50%不满足合作协议第3、4条两项前提条件;(2)第二笔40%的款项不满足第2、3两项前提条件;(3)尾款10%不满足第2项前提条件。
原告提供的光伏电站项目用地存在重大法律风险。原告移交的关于项目用地的所有国土部门出具的文件中,都清楚写明”均为国有未利用地,该项目在福海县不占用耕地,项目无违法用地情况”,但在被告收购目标公司后不到三个月的时间,即2015年9月6日即被福海县地方税务局下达通知书,被以未缴纳耕地占用税为依据限期缴纳1196万元的耕地占用税。不到三个月的时间,项目土地性质由国有未利用地莫名其妙的被认定为耕地,被告请求原告出面帮忙沟通和协调关系,挽回影响和损失,但原告均未予理睬。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苏州腾晖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浙江埃菲生公司文件材料移交清单,证明2015年6月30日浙江埃菲生公司仅向被告移交了部分行政批文原件,未全面履行咨询服务义务。
2、福海县国土资源局福国土资报[2015]74号文件,阿勒泰地区国土资源局阿地国土资报[2015]112号文件,证明2015年6月以前电站项目用地性质为国有未利用地,不占用耕地,且项目无违法用地情况。
3、福海县地方税务局福地税通(2015)5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福地税保冻[2015]6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税收缴款书,证明项目用地性质发生改变,税务机关要求缴纳1196万元的耕地占有税,并已实际缴纳606万元。
4、福海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2015]4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因用地性质发生改变,导致被告的原本正常电站建设施工行为被国土部门认定为违法行为,责令停止。
5、土地补偿协议,证明电站项目用地在未开发建设光伏电站前的最初的土地现状为当地牧民的草地,绝对不可能变为耕地。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报告针对的是光伏电站升压站返送电涉网部分的验收事项,而非针对20MW光伏电站的整体并网验收,且即使部分验收报告最后的结论是通过了试运行,还要取得国网新疆电力公司的同意后才能正式安排返送电。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事项及证明力度有异议,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完成项目公司的股转事宜,但无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所有政府批文原件。证据8、11两份往来帐项询证函,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有10%咨询服务费未付,但被告未支付的原因在于约定的付款前提不满足;往来帐项询证函特别注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证据9催款函,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也未举证该函已送达通知被告。证据10律师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原告还应提供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根据律师费发票及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律师费已实际支出。对证据5、6、7、8、1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被告对证明目的及证据效力等有不同意见,下文结合争议焦点,予以一并分析评判。
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相关的文件资料原告都已经交付,被告在标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当时亦没有提出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文件明确载明用地性质为国有未利用地。证据3三性无异议,税收由税务部门核定,不是原、被告双方所能协调的。证据4、5,关联性有异议,所上述,用地性质并没有违法。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证明目的不同意见,关乎本案争议焦点,下文一并分析评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4日,原告浙江埃菲生公司与中利腾晖光伏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月11日变更为:被告苏州腾晖光伏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合同编号为:XJFH20-QQ-HZ-1301)。《合作协议》第4条费用价格及支付方式约定:……;本协议针对目标项目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费总价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4.3.3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七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总价款的10%,即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目标项按行政批复装机容量20MW,全部并网发电;2.原告向被告移交目标项目合法合规投资建设所需的国土、规划、环保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行政审批文件的原件;3.原告将所持有的标的公司的10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合作协议》第6条违约与赔偿:6.2……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或物权所产生的评估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6.3乙方(原告)未能协助标的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取得项目备案文件、建设用地预审批复文件、电力公司电网接入审查意见,以致目标项目未能具备合法合规的开工条件,则乙方应于2015年10月10日全额退还已经支付给乙方的资金。
现该项目已于2015年12月4日完成并网工作并通过国网新疆电力公司阿勒泰供电公司验收,验收组讨论后一致认为,该电站升压站返送电所有工程、设备均具备送电条件,满足接入系统设计审查意见提出的要求,涉网一、二次设备满足技术要求,可带电试运行,待启委会如开完毕并得到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同意后,方可安排返送电。
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已将福海埃菲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给被告关联公司青海中利新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相关文件也均已移交给被告。股权转让协议附件1第7条约定:出让方(浙江埃菲生公司)已向受让方(苏州腾晖公司关联公司)提供与目标公司及本协议有关的所有资料、文件和信息……。
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含税点总计1166万元的发票。依约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协议规定的技术咨询费总额的10%(即壹佰壹拾万元整)。2016年10月26日,浙江埃菲生公司向中利腾晖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即苏州腾晖公司)出具往来帐项询证函,截止2016年9月30日,应收账款为422.5万元(原、被告另案312.5万元的买卖合同货款,本案标的110万元)。2016年11月14日,中利腾晖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2017年4月,苏州腾晖公司向浙江埃菲生公司发询证函,确认合同总金额为1166万元,不存在增加工程量情况,截止2016年12月31日,苏州腾晖公司已付工程款66万元。浙江埃菲生公司于同月18日确认情况如下:合同总金额为1166万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浙江埃菲生公司共收到苏州腾晖公司工程款1056万元,未收回应收账款110万元。后苏州腾晖公司未付10%尾款,遂成本案诉争。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
针对原、被告双方关于原告是否移交全部政府批文、标的公司被税务机关处罚是否归责于原告以及双方协议约定的支付10%合同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本案核心焦点问题,结合本案证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一并分析评判如下:
《合作协议》第2、3条,全面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第4条约定了费用价格及支付方式。协议第4.3.1及4.3.2条约定了本案50%、40%合同款的付款条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90%合同款已经支付,视为相应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协议第4.3.3款约定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七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总价款的10%即110万元。1.目标项目按行政批复装机容量20MW,全部并网发电;2.原告向被告移交目标项目合法合规投资建设所需的国土、规划、环保、文物、地灾、压矿、安全、消防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行政审批文件的原件;3.原告将所持有的标的公司的10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出具的新营业执照为准。关于付款条件,现双方对条件1、3无分歧。关于条件2,经查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浙江埃菲生公司文件材料移交清单,序号20-41项下均为原告向被告移交的相关行政审批文件等材料,被告以接收人签字时,当时并未提出异议或在移交清单上注明材料欠缺等意思表示。其次,根据协议第6.3约定,乙方(原告)未能协助标的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取得项目备案文件、建设用地预审批复文件、电力公司电网接入审查意见,以致目标项目未能具备合法合规的开工条件,则乙方应于2015年10月10日全额退还已经支付给乙方的资金。很明显,本案中并不存在被告要求原告退还资金的情形,反而言之,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相关使得目标项目具备合法合规的开工条件的相关行政审批文件。再次,股权转让协议附件1第7条约定:出让方(原告)已向受让方(被告)提供与目标公司及本协议有关的所有资料、文件和信息……。最后,2016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往来帐项询证函,截止2016年9月30日,应收账款为422.5万元(包含本案标的110万元)。2016年11月14日,被告前身中利腾晖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2017年4月,被告向原告发询证函,确认合同总金额为1166万元,不存在增加工程量情况,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已付工程款66万元。虽询证函上特意表明该函不做结算使用,但从其内容可以反映被告当时系确认尚欠款110万元的事实,而且从询证函内容看,被告公司当时也未提出付款条件不满足的抗辩。实际上,从本案证据看,至本案起诉前,被告从未提出原告未提供全部行政审批文件,支付尾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综上,被告提出的原告未移交全部行政审批文件并以此拒绝支付尾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抗辩的电站项目用地性质法律风险的问题。首先,从被告提供的证据2福海县国土资源局福国土资报[2015]74号文件,阿勒泰地区国土资源局阿地国土资报[2015]112号文件,该两份当地国土管理部门2015年6月发布的政府文件,很清楚的表述电站项目用地性质为国有未利用地,不占用耕地,且项目无违法用地情况。且被告从原告处股权转让得标的公司及接收行政审批文件时,对此是确认的。至于后来标的公司被税务机关以违法用地为由行政处罚,标的公司在持有国土管理部门证实合法用地材料的前提下,完全可以通过相应法律手段进行救济,但本案中被告却未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却在本案中归责于原告,理由不足。另被告答辩认为,被告之所以支付如此高额的咨询服务费,实质上就是利用原告在当地的人脉及关系,故标的公司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时,原告应出面帮忙沟通和协调关系,并以此作为本案抗辩的理由。协议第3条明确约定了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没有帮忙疏通关系之类违反公序良俗的约定,事实上,标的公司被政府部门行政处罚,依据依法行政的要求,原告是无法参与的,无法参与就无责可归。其次,关于法律风险,协议中对此并无明确约定,项目用地由标的公司合法使用,可视为无法律风险,至于被行政部门收取税收,也不能一概认定为有法律风险。综上,被告关于电站项目用地性质法律风险的抗辩,不能作为本案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
本院认为,浙江埃菲生公司与苏州腾晖公司签订的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上分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的合同款。协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原告向被告主张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还应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腾晖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埃菲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13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70元,减半收取计7485元,由被告苏州腾晖光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