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24民初1203号
申请人:湖南大象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刘家冲北路**满庭芳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崇志,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天仁,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长沙银河置业有限公司,住宁乡县,住宁乡县金洲镇关山社区**青年湖集居点**v>
申请人湖南大象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长沙银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湖南大象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长沙银河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4305********、4300××××4400账户的存款1450000元。并提供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大象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将长沙银河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4305********、4300××××4400账户的存款145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谢卫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