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一韦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一韦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贡立国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9067号
原告:江苏一韦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MA1MAQYG14,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云阳路华昌别墅22号。
法定代表人:韦荣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坚,丹阳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贡立国,男,汉族,1968年10月13日生,住丹阳市。
原告江苏一韦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日月升华国际水城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因丹阳市日月升华国际水城有限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原告遂申请变更被告为丹阳市日月升华国际水城有限公司原股东,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贡立国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一韦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电梯货款及安装费共计56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丹阳市日月升华水城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9日签订《电梯设备定作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了原告根据丹阳市日月升华水城有限公司的要求为其定作电梯3台,并负责安装到位、货款及安装费合计为66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并经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期间被告仅仅给付货款及安装费共计10万元,余款5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贡立国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8月9日,原告与丹阳市日月升华水城有限公司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丹阳市日月升华水城有限公司向原告定作小机房乘客电梯2台、无机房观光电梯1台。定作合同对设备型号、单价等细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记载3台电梯总价为43.6万元,运输总价为3.9万元。合同关于付款方式部分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即丹阳市日月升华水城有限公司)应将本合同总价50%,计23.75万元付至乙方(即原告)指定账户。甲方应当在设备经过甲方验收确认并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于2017年1月18日前,将合同总价50%,计23.75万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合同在违约责任部分记载,一方逾期交货或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千分之一每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一方违约导致诉讼或仲裁的,违约一方除按上述约定承担违约金外,另需承担对方因此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2016年8月9日,原告又与丹阳市日月升华水城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述3台电梯的总安装费为18.5万元。合同关于付款方式部分约定,合同签订,甲方应付92500元。电梯设备完成安装调试经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于2017年1月18日前,甲方应付92500元。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或者乙方逾期完工的,违约方应按照逾期部分金额千分之一每日的比例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一方违约导致诉讼的,违约一方除按上述约定承担违约金外,另需承担对方因此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原告提供的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三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显示,丹阳市日月升华国际水城有限公司使用有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安装的电梯3台,电梯使用登记证编号分别为梯11苏L×××××(18)、梯11苏L×××××(18)、梯(11)苏L×××××(18)。三份登记表记载电梯检验结果均为合格。3台电梯设备最晚的投入使用时间为2018年11月13日。
丹阳市日月升华水城有限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原因,于2018年11月6日登记注销。其提交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注销登记材料中有一份“股东决定”记载“贡立国作为丹阳市日月升华水城有限公司股东作出如下决定:通过丹阳市日月升华水城有限公司所作出的清算报告,同意注销丹阳市日月升华水城有限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股东承担”。
原告为诉讼索要欠款,向丹阳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2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定作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主张丹阳市日月升华水城有限公司尚欠其电梯价款及运输、安装费56万元,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定作、安装合同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予以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丹阳市日月升华水城有限公司已登记注销,原告要求其股东贡立国承担付款义务符合贡立国在注销登记时的承诺,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已付款数额应属被告证明责任,其未应诉答辩或提交证据证明付款情况,本院认可按照原告陈述的已付款情况计算尚欠价款金额。
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存在,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内容及计算标准,故对于其按照固定金额10万元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参照被告迟延付款可能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等具体损失内容来判断,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双方约定的分期付款方案,未付款中的23万自合同签订之后3日(即2016年8月1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未付款中的33万自3台电梯全部投入使用之日(即2018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违约损失以原告主张的10万元为上限。
原告关于代理费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主张金额亦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贡立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贡立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一韦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价款、运输费、安装费56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其中23万自2016年8月1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中33万自2018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以10万元为上限);
二、被告贡立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一韦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损失2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一韦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保全费39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130元,由被告贡立国承担(由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葛丹开
人民陪审员  王 珩
人民陪审员  毛晓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费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