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蓝科净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蓝科净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1民初5824号
原告:**,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天津蓝科净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青经济开发区腾达园7号厂房(梨双路33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贵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天津蓝科净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蓝科净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2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建立劳动关系,截至2018年2月8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
被告天津蓝科净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其2017年5月11日入职被告处,在被告承包的长征医院污水处理站任职污水处理工岗位。
原告主张被告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下发薪,每月10日发薪,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
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提供劳动至2018年2月8日,被告发放其工资至2018年2月8日。
原告主张现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
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原告月工资数额为:2017年6月2700元,2017年7月3715元,2017年8月4758元,2017年9月2700元,2017年10月2800元,2017年11月2700元,2017年12月2600元,2018年1月2700元,2018年2月617.86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临时用工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单位)名称:天津蓝科净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工人)姓名:**……一、协议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二、工作任务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兼职岗位,承担临时工作任务。三、劳动时间与劳动报酬……(二)劳动报酬:按单位的相关管理规章制度,根据乙方的岗位和承担任务,甲乙双方协商定为每月2500元,乙方不享受奖金及其他福利……”。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签字是其本人所签。
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9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裁字[2018]第389-1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80.2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临时用工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约定了期限、岗位及月工资数额,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件,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2月1日至2月8日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17.8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蓝科净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2月1日至2月8日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17.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全部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洪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舒婷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