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金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丹东某某筑工程有限公司、凤城市宝山混凝土拌合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6民终1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太平湾**楼****。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生,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城市宝山混凝土拌合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凤城市宝山镇红旗村**div>
法定代表人:马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凤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增君,凤城市通远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丹东市第十八中学,住所,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崇兴街**div>
法定代表人:李永军,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同恩,男,该校总务处主任。
上诉人丹东***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凤城市宝山混凝土拌合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第十八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2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作为不具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凤城市宝山混凝土拌合有限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施工合同书》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凤城市宝山混凝土拌合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当事人虽然可以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但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判令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不当。此外,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为转包关系,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为挂靠关系,故原审法院对该事实应一并予以审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2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丹东***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4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春霞
审 判 员 沈维刚
审 判 员 李存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蕾
书 记 员 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