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金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民再2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焰,辽宁昭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丹东***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太平湾15号楼1**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焰,辽宁昭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丹东***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624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2)辽06民申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丹东***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焰,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撤销原判,申请人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及原审诉讼费、保全费,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系丹东***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丹东***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亲属关系,**生病期间,其委托***全权代为管理公司一段时间,***与丹东***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应为代理关系。本案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丹东***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并约定结算标准及支付部分工程款,之后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被申请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合同系违法发包且***所在施工单位没有相关资质,应认定合同无效。 ***辩称,***签订了分包协议,又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将公司收到的款项全部由自己控制使用,其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丹东***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对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9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司成立于2014年6月23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装饰工程、景观绿化工程等。现为吊销未注销状态。2018年4月1日,丹东广播电视台作为发包人,被告***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丹东广播电视台将丹东广播电视332台基础设施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司施工建设。合同工期为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合同价款为181万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自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以实际验收工程量,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执行辽宁省2008年工程计价定额及相关的建设经济文件材料价格执行。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为工程开工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财政审核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为质量保证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无工程质量问题给予付清。竣工验收与结算以政府有关部门审定结论为准……”。上述协议签订后,在被告***的联系下,被告***司与原告***分别作为合同甲,乙双方签订《丹东广播电视332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分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整体由被告***司分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同时协议约定工程工期为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工程总造价181万元。工程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招标人拨款给甲方后,按实际发生的工程款付清全部款项。分包协议落款记载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在协议落款中签字。甲方由被告******,签名处有“***”字样以及“2020年3月20日以审核结算为准”字样。庭审中原告陈述落款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同时经丹东电视台对案涉工程审核结算工程款为1757428元,所以2020年3月20日被告***在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落款处注明案涉工程的结算以审核结算为准。被告***对落款处签名抗辩不是本人书写,但拒绝申请相应司法鉴定。《丹东广播电视332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分包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2019年4月30日竣工,2019年7月工程验收交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经丹东市电视台审核后为1757428元。丹东市电视台向丹东市财政局申请支付令,丹东市财政局于2018年5月29日向丹东市电视台拨付工程款543000元,2019年11月18日拨付工程款543000元,2020年1月17日拨付工程款583557.09元,合计拨付工程款166.9万余元,余款为质保金。原、被告庭审中对以案涉工程款1757428元为结算依据均认可,但对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分配存在争议。原告陈述,因案涉工程系整体发包,不需要被告***司参与施工,故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按照原告80%,被告20%的比例分配工程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抗辩协议签订当初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90万元工程款,余款归被告所有。原告对此节主张除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主张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且对其此节抗辩意见亦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为证实被告***司已向原告结算工程款的数额,庭审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对账单5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账户交易明细9张、微信转账截图复印件37张、被告***给***出具的证明一份(记载:今借***人民币本金壹拾万元整,其中利息另附玖万伍仟元整。落款时间为2021年2月11日)。原告以上述证据欲证明原、被告合作期间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被告通过邮政银行向原告转账5笔合计16万元工程款;被告***司的会计***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转款23笔,合计408000元工程款;被告***通过建设银行给原告转款5笔合计78000元工程款;2019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10月6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37笔,合计164000元工程款。以上被告***司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万元。其中:1、邮政银行交易明细记载的5笔合计16万元转账、2019年5月22日被告***微信转账1万元、2019年5月24日被告***微信转账1万元、2019年12月16日微信转账1万元、2021年1月2日微信转账3000元、2021年1月9日转账5000元、2021年1月22日转账5000元、2021年1月26日两次各转账5000元,合计213000元工程款系被告支付原告案外安全局改造工程款,与本案工程无关;2、2018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当时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据,截止到2021年2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95000元。被告***于2021年2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上述证明。而被告给付原告的81万元工程款中除包含了另案安全局改造工程款213000元外,还包含偿还被告***的借款及利息195000元。综上,案涉工程被告***司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8000元,按工程核算总计1757428元的80%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98000元未予给付。庭审中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81万元工程款中包含结算案外工程款213000元的证明内容亦未提出异议,但抗辩81万元工程款中不包括原告陈述的借款及利息,同时,被告就案涉工程总共支付工程款70万元,除被告提供的证据外,其余还款被告无法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原告***,其发包合同应为无效,但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原告作为承包人向被告***司主张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对案涉工程总价款,原、被告对丹东市电视台审结核算1757428元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案涉工程款原、被告之间的分配问题,依据原告与***司签订的《丹东广播电视332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分包协议》的约定,案涉工程整体为原告施工建设,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81万元,虽被告***司当庭抗辩口头约定仅需给付原告工程款90万元,但其作为工程发包方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自认的1757428元工程款的80%归其所有、20%份额归被告***司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对案涉工程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庭审中被告对先后向原告转账81万元及其中包含支付案外工程款213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陈述81万元工程款包含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95000元的诉讼主张,因原告出示的《证明》中记载“今借***人民币本金壹拾万元整”及落款记载时间“2021年2月11日”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借款时间为2018年9月5日不符,同时庭审中原告不能说明被告向其转账中哪部分系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司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为597000元(810000元-213000元),被告***司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8942元(1757428元×80%-597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责任的意见,因案涉工程系被告***联系原告与被告***司签订分包协议,被告***亦在分包协议中与原告方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标准,且部分工程款系由被告***名下向原告方支付,故可以认定被告***系被告***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对上述债务应与被告***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丹东***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08942元。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80元,由原告负担1890元,由被告负担16890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供微信截图十一张、录音光盘一张,证明:他们曾多次与***通话,索要工程款,***给付了8000元和5万元。 再审申请人***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丹东***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丹东***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虽无施工资质,分包协议亦无效,但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故其有权向原审被告丹东***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案涉工程系再审申请人***联系***与丹东***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亦在分包协议中与***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标准,且部分工程款系由***名下向***支付,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公司丧失了独立性,综合考虑丹东***筑工程有限公司目前已吊销等事实,可认定***系丹东***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624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13780元,由再审申请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