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黔0523民初410号
原告:贵州贵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东南环线金钻年华B幢22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353587150Q。
法定代表人:侯黔,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金沙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078467049W,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贵州贵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沙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15日立案。原告贵州贵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以双方现已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贵州贵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贵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贵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