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3民初5319号
原告:贵州虎鸿鑫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南路435号2号楼2层35号[二戈寨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DUN487X。
法定代表人:陈虎,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超,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贵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东南环线金钻年华B幢22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353587150Q。
法定代表人:**,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军平,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联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军平,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第三人:梅建,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联系。
原告贵州虎鸿鑫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虎鸿鑫旺公司)与被告贵州贵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贵黔公司)、**及第三人梅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虎鸿鑫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超、被告贵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军平、第三人梅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虎鸿鑫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贵黔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HXw20190820)。2.判令被告贵黔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41877.13元及运杂费52180.66元,合计1694057.79元。3.判令被告贵黔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35029.87元(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违约金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货物签收单上重量每天每吨5元计付,直至货款付清为止)。4.判令被告**对上述货款、运杂费、违约金等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贵黔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结算单价,结算方式,指定收货签单人员,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贵黔公司提供了钢材,并由第三人梅建(指定收货签单人员)签收确认收货。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贵黔公司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贵黔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且股东只有一人,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系被告贵黔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应对被告贵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贵黔公司、**辩称,1.本案欠缺三名被告即涉案项目贵州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金沙外滩车际城车库实际施工人李志坤、李正全、雷定远,该三人挂靠被告贵黔公司,贵黔公司只是名义上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没有实际享有该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该合同的权利享有者为上述实际施工人。贵黔公司不清楚涉案合同履行情况,为此,被告认为本案应当追加涉案合同权利的实际享有人为本案被告,以公平的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2.对原告请求的货款及相关费用,贵黔公司不清楚。对原告主张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被告**虽然是贵黔公司唯一股东,但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独立的,同时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以及**本人与原告公司并无任何经济往来,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梅建述称,我是收料的,我确认这个料是我收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损失如下:原告虎鸿鑫旺公司(供方)与被告贵黔公司(需方)于2019年8月19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供方提供货物品牌:桂万刚、玉溪玉昆、呈刚、立恒、龙钢、德刚、双友、凤钢、长乐、闽达、福鑫、聚鑫等需方认可的大厂合格品牌;二、结算单价为以供方材料出库当日的“我的钢铁网”工程网价对应厂家,对应规格的单价结算,如遇特殊情况,该厂家无网价,则按水钢网工程网价下浮50结算;运费由供方垫付:贵阳按140元/吨,含吊装费;遵义按70元/吨计算;四、交货地点:贵州省金沙县金沙外滩国际二期车库项目;九、结算方式为:1.由供方供货满400吨钢材后需方全额支付给供方;2.每批所到工地的钢材满两个月(60)天后需方全额支付给供方。十一、需方指定收货签单人员:姓名梅建。若需方收货人员发生变更,应及时书面通知供方,需方未及时通知供货方的,原指定签收人员的签收为有效签收;十四、违约责任为:1.需方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以本合同第九条为依据,自每批所到工地的钢材满两个月(60天)后(即第61日起)按货物签收单上重量每天每吨5元付给供方资金占用费直至货款付清为止;2.如需方有延迟结算、迟延支付货款等违约行为(不论是否是本合同的违约行为)的,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追究需方的违约责任、若因需方违约在未付清供方货款前,需方不得采购第三方钢材,因该合同项目属于全垫资项目工程,如需方在没有付清供方货款和解除本合同、采购其他钢材供应施工的,需方双方合同约定按该合同工程采购的钢材总数量以每吨1000元的单价来履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虎鸿鑫旺公司依约向被告贵黔公司供应所需钢材,2019年8月19日供应钢材56.258吨,货值为238834.17元,运费7876.12元。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2月5日,供应钢材372.719吨,货值为1641877.13元,运费52180.66元。以上钢材合计428.977吨,货值合计1880711.3元,运费合计60056.78元。其中2019年12月5日供应钢材为29.153吨。
被告贵黔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支付原告虎鸿鑫旺货款15万元,2019年10月29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20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贵黔公司出具《往来账项对账函》,该函载明截止2020年9月30日,应收账款为2129087.66元,被告贵黔公司收料员梅建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20年9月25日。
另查明,2019年8月19日,被告贵黔公司与案外人贵州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贵黔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金沙外滩国际城车库。2019年8月15日,贵黔公司研究决定将金沙外滩车际城车库的施工任务下达给金沙外滩车际城车库项目经理部,项目负责人李志坤。2019年8月10日,李志坤与李正全、雷定远签订合伙协议,双方合作承建贵州省金沙县外滩国际二期车库项目。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虎鸿鑫旺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黔0523民初531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贵黔公司及**的银行账户内存款2129087.66元。原告虎鸿鑫旺公司预交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往来对账函、结算单、银行打款凭证及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伙协议》《内部管理协议》《钢材购销合同》在卷为凭,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被告贵黔公司抗辩其只是名义上与原告虎鸿鑫旺公司签订合同,并未享有该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合同权利享有人应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李志坤、李正权、雷定远,因此,应追加该三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系被告贵黔公司与原告虎鸿鑫旺公司签订,加盖有被告贵黔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被告贵黔公司当庭亦表示对合同三性无异议,合同中虽有李志坤签字,但其是作为被告贵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系被告贵黔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原告虎鸿鑫旺公司亦表示合同的向对方是被告贵黔公司,与李志坤、李正权、雷定远三人没有合同关系。且合同履行中,原告虎鸿鑫旺公司所供应钢材是被告贵黔公司所指定的收货验单人员第三人梅建验收,已支付的货款25万元也是被告贵黔公司向原告虎鸿鑫旺公司所支付。涉案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及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贵黔公司承担,案外人李志坤、李正权、雷定远与被告贵黔公司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被告贵黔公司要求追加李志坤、李正权、雷定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其次,原告虎鸿鑫旺公司与被告贵黔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虎鸿鑫旺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贵黔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原告虎鸿鑫旺公司诉请解除与被告贵黔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本案中,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为:1.由供方供货满400吨钢材后需方全额支付给供方;2.每批所到工地的钢材满两个月(60)天后需方全额支付给供方。”截至2019年12月5日原告虎鸿鑫旺公司向被告贵黔公司供应钢材为428.977吨,但被告贵黔公司仅支付货款25万元后未再付款,经原告虎鸿鑫旺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虎鸿鑫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其主张解除涉案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原告虎鸿鑫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20年10月22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贵黔公司的时间是2020年11月4日,故本院确认涉案合同于2020年11月4日解除。
第三,对于原告虎鸿鑫旺公司诉请被告贵黔公司支付货款1694057.79元(其中货款1641877.13元、运费52180.66元)的主张,原告虎鸿鑫旺公司提供有《钢材购销合同》、结算清单、送(销)货单、往来对账函在卷为据,结算清单、送(销)货单及往来对账函均有被告贵黔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员第三人梅建的签字确认,第三人梅建当庭也表示字系其所签,其所收钢材方量属实,证据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虎鸿鑫旺公司向被告贵黔公司共供应钢材428.977吨,货值为1880711.3元,运费为60056.78元,合计1940768.08元,减除已支付的25万元,被告贵黔公司尚应支付原告虎鸿鑫旺公司货款和运费1690768.08元,原告虎鸿鑫旺公司主张1694057.7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对于原告虎鸿鑫旺公司诉请被告贵黔公司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货物签收单上重量每天每吨5元计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贵黔公司除需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支付货款外,还应承担因其怠于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为遵循公平的民事法律原则,本院予以调整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的基础上加收30%(即年利率7.5075%)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为:1.由供方供货满400吨钢材后需方全额支付给供方;2.每批所到工地的钢材满两个月(60)天后需方全额支付给供方。”该约定不明确,向对方有理由按照第1条履行,故本院采纳“1.由供方供货满400吨钢材后需方全额支付给供方”的约定,截至2019年12月5日原告虎鸿鑫旺公司向被告贵黔公司供应钢材为428.977吨,其中2019年12月5日供应钢材为29.153吨,可见2019年12月5日为供货满400吨日期,即该日为双方约定最后付款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9年12月6日起开始计算较妥。
第五,对于原告虎鸿鑫旺公司诉请被告**对被告贵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六十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虽系被告贵黔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系其一人独资,但被告贵黔公司有自己的独立账户,且涉案货款也是通过贵黔公司账户支付给原告虎鸿鑫旺公司的,显然,被告贵黔公司的财产与**的个人财产不存在存在混同的情形,原告虎鸿鑫旺公司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虎鸿鑫旺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贵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
二、被告贵州贵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虎鸿鑫旺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及运费1690768.08元,并从2019年1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7.507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贵州虎鸿鑫旺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20元,由被告贵州贵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00元,原告贵州虎鸿鑫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贵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姚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