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3民初1706号
原告:***,男,1965年4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静,女,系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告:**,男,1980年9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告:李正全,男,1981年8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告:贵州贵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东南环线金钻年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353587150Q。
法定代表人:侯黔,女,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李正全、贵州贵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黔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全、贵黔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309230元。2.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5026.71元,以30923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金沙外滩国际城的车库工程向原告购买材料,口头约定由原告直接将材料运至施工地点,***在接货时支付原告80%的材料款。原告按约定将材料运至施工地,但因***不在工地,便让被告**与原告对接材料,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从2020年9月14日至2020年10月6日期间三次向原告供货,材料合计309230元。后因被告***、**一直不付款,原告便找到被告贵黔建设公司,被告李正全作为建设项目的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材料款说明》,承诺愿意将其公司欠***的工程款直接支付原告,用于还被告***欠原告的材料款,但至今未付。
被告贵黔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贵黔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贵黔建设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未使用过原告所提供的材料,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贵黔建设公司虽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但被告李正全并非我公司员工,其所作说明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我只是帮被告***代班,原告拉材料到现场,我就帮忙点数签收,后来工程停工被告***便没有做了,并将材料及工程产值转给了被告李正全,共计103万元,其余的我便不清楚了。
被告***、李正全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诉称:被告***与其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板、方条等材料,并运至施工地点(即金沙外滩国际城),被告***在接货时支付其80%的材料款。
2020年9月14日,赵二木材送货单载明:“几层板规格1.83×96.5,数量2480,单价50,金额124000。2米方条规格3.5×3.5,数量6290,单价7.5,金额47175。合计金额165175元。同时载明欠条:今欠到赵二木材(***)材料人工费165175元,到2020年11月14日还清,否则按月利息0.3%计。欠款人身份证号:5224241980********,欠款人身份证地址:金沙县,欠款人:**。”2020年10月6日,赵二木材送货单载明:“几层板规数量2270,单价50,金额113500。同时载明欠条:今欠到赵二木材(***)材料人工费113500元,到2020年11月6日还清,否则按月利息0.3%计。欠款人身份证号:5224241980********,欠款人身份证地址:金沙县,欠款人:**。”2020年9月26日,赵二木材送货单载明:“2米方条规格数量4074,单价7.5,金额30555。同时载明欠条:今欠到赵二木材(***)材料人工费30555元,到2020年11月26日还清,否则按月利息0.3%计。欠款人身份证号:5224241980********,欠款人身份证地址:金沙县,欠款人:**。”三张送货单金额合计309230元。
2020年10月30日,被告李正全向原告出具《材料款说明》载明:“因***做外滩国际车库工程,由于资金紧张,特向***购买木板、方条,但暂时无法支付材料款,经***与***协商,同意赊账。后***把所需材料送至工地,材料款共计309230元。现因***未有再做此工程,工程款也未有结算,经***与外滩二期工程负责任李正全协商:在2021年元月30日前,如果李正全支付***工程款,则必须先支付***材料款,否则***工程款一分也不能支付,如果李正全没有通知***来结算材料款,就直接支付给***,则***的工程款由李正全支付。”
同时查明,经本院电话与被告***核实,其表示知情原告曾找过被告李正全支付涉案材料款的事实。经本院电话与被告李正全核实,被告李正全表示:被告***从被告李正全处承包金沙外滩国际城木板、钢筋等劳务,包工包料。涉案《材料款说明》系由因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一直未支付价款,原告***便找到被告李正全,随即被告李正全便向原告出具了涉案《材料款说明》。
上述事实,有涉案送货单、《材料款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谁应承担涉案材料款的付款义务。
首先,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涉案材料款的支付义务。原告所举的书面证据,虽无显示被告***的签字捺印,但原告***与被告***、**、李正全等人均对原告***曾找过被告李正全支付涉案材料款,被告李正全向原告出具案涉《材料款说明》及涉案材料主要用于金沙外滩国际城工程的事实无异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从涉案《材料款说明》内容上看,并不能排除被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相反,被告***电话中陈述其与本案无关,应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原告诉称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第八十五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本院推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协议,加之涉案材料系主要用于被告***从被告李正全处承包的金沙外滩国际城木板、钢筋等劳务项目,涉案标的物已完成交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及时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09230元的义务。
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涉案材料款的支付义务。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或达成任何的买卖协议,但被告**作为民事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涉案标的物数量、金额,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一种债务加入的行为,故被告**应与被告***共同承担支付案涉材料款的义务。
第三,关于被告李正全与被告贵州贵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材料款的支付义务。从被告李正全向原告***出具的涉案《材料款说明》内容上看,并不能认定被告李正全自愿为涉案材料款提供担保或其自愿债务加入的行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贵州贵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涉案欠款具有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正全、贵州贵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涉案材料款的支付义务,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11月27日起,以3092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份欠条约定:“按月利息0.3%计。”的内容,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不宜超过双方约定的逾期计算利率方法为妥,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2020年11月27日起,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月利息0.3%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至涉案材料款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超过约定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309230元,并从2020年11月27日起,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月利息0.3%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至涉案材料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10元,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陈薪竹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徐礼红
书 记 员 帅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