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北京市大兴区支行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4644号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北京市大兴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西大街51号。 负责人:**,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北京德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天鹅中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内蒙古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新区财政局楼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睿(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秋实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振兴大街7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年,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北京市大兴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大兴支行)与被告***、被告***、被告内蒙古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被告内蒙古秋实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秋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发行大兴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被告***、被告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内蒙古秋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农发行大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判令***、***分别为债务人北京秋实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实股份公司)对原告的全部债务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包括:1、贷款本金4999万元;2、截至2022年1月21日的应付应计利息1200946.91元;3、自2022年1月22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即以贷款本金4999万元为基数,以5.88%*150%/360为日利息计算的罚息(遇LPR调整,罚息利率随之调整,分段计息);4、自2022年1年22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复息,以2021年12年21日应收但未缴纳的利息802731.89元为基数,以罚息利率/360为日利息计算的复息(复息按季度收取,收取日期为每季月末的20日;若未按时缴纳利息,则重新计算基数,基数为当前尚欠罚息及复息合计);5、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人、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二、判令被告国源公司对3000万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包括:1、货款本金3000万元;2、截至2022年1月21日的应付应计利息(含贷款罚息及欠息复息)720712.29元;3、自2022年1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贷款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以5.88%*150%/360为日利率计算的罚息(遇LPR调整,罚息利率随之调整,分段计息);4、按3000/4999的比例承担自2022年1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复息,以2021年12月21日应收取但未缴纳的利息802731.89元为基数,以罚息利率/360为日利息计算的复息(复息按季度收取,收取日期为每季度末的20日;若未按时缴纳利息,则重新计算基数,基数为当前尚欠罚息及复息合计);5、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按照3000/4999的比例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三、判令原告对内蒙古秋实公司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建东路以南纵二路以东的工业用地及在建工程房地产(产权编号:集土国用(2016)第D-000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享有购优先受偿的权利。四、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4日,农发行大兴支行***股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10009000-2018年(大兴)字0003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发行大兴支行向债务人秋实股份公司出借8000万元用于内蒙古秋实公司生物胶原蛋白肠衣项目建设。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26日起至2024年1月25日止。利率为5.88%,分段计息,按计结息;逾期利息上浮50%。农发行大兴支行于2018年2月12日依约向债务人秋实股份公司一次性拨付借款8000万元。 2018年1月24日,农发行大兴支行与***、***分别签订了编号为11000900-2018大兴(保)字0002号和11000900-2018大兴(保)字0003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自愿就主债权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向债务人或保证人发出通知确定的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和其他费用的义务,保证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1月24日,农发行大兴支行同内蒙古秋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1000900-2018大兴(抵)字0002号的《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建东路以南纵二路以东的工业用地及在建工程房地产对主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8年2月6日,农发行大兴支行与国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1000900-2018大兴(保)字000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国源公司自愿就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在本金3000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向债务人或保证人发出通知确定的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和其他费用的义务,保证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自2020年起,债务人秋实股份公司连续多次出现严重违反主合同约定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到期贷款本金利息逾期未还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主合同第12.7条及相关约定,农发行大兴支行于2021年12月8日正式向债务人秋实股份公司发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书面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全部结欠贷款本息。 基于农发行大兴支行已向债务人秋实股份公司宣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1)根据《自然人保证合同》第6.7、6.8条;《保证合同》第6.7条相关约定:“债务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主合同,或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回主债权时,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故农发行大兴支行向***、***以及国源公司发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其依约履行担保责任。(2)根据《抵押合同》第9.2条等相关约定:“抵押权人依照主合同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主合同,或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回主债权时,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商,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抵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故农发行大兴支行向内蒙古秋实公司发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及农发行大兴支行与各方签订的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保护国有金融资产,优化营商环境。 ***辩称,没有什么意见,配合执行,现在正在卖土地。 ***提交书面意见称,***系秋实股份公司股东,在秋实股份公司与北京市大兴区农发行的融资业务中承担了个人担保责任。目前秋实股份公司在内蒙古投资6亿元,建设世界先进的湿法胶原蛋白肠衣生产线。由于民营企业融资难,且项目投入大于预期,导致资金紧张,造成与农发行大兴支行的贷款没有如期履约,引发本次诉讼。针对农发行大兴支行的诉求,公司目前正在积极寻求投资人,增资扩股进入公司。一旦投资人进入,可以履行贷款合同的约定,但请考虑企业经营的困难,同意归还本金,支付正常的利息,申请免除罚息等额外支出。且该笔业务有充足的抵押物,如不能履行约定,配合处置抵押物,偿还贷款本息。 国源公司辩称,根据民法典第392条的规定,应以抵押物先承担担保责任,不足部分国源公司以3000万元为限承担担保责任。 内蒙古秋实公司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4日,农发行大兴支行(借贷款人)***股份公司(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11000900-2018年(大兴)字0003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第二条借款用途为用于内蒙古秋实公司生物胶原蛋白肠衣项目建设;第三条借款金额8000万元;第四条借款期限为72个月,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24年1月25日止;第五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利率水平上浮20%,为5.88%,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照下列约定执行: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6个月调整,分段计息,按月调整时间为每月21日,按季调整时间为每季首月21日,按6个月调整时间为每年1月21日和7月21日,按年调整时间为每年1月21日;合同项下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随之调整,分段计息;计息和结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实际用款天数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计收复利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执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或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时,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合同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规定并应当适用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时,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按照调整后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罚息,无需另行通知;第八条:借款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8.2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计划如下:2019年5月31日金额500万元,2019年11月30日金额500万元,2020年5月31日金额500万元,2020年11月30日金额500万元,2021年5月31日金额1000万元,2021年11月30日金额1000万元,2022年5月31日金额1000万元,2022年11月30日金额1000万元,2023年5月31日金额1000万元,2023年12月29日金额1000万元;第十条10.13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10.23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但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12.5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任何机构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上直接划收所欠贷款本息,同时对借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12.7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追加担保、停止继续发放贷款或取消借款人尚未提取的借款、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12.7.16违反本合同10.13款约定;12.8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方面的权利义务。 农发行大兴支行于2018年2月12日***股份公司一次性拨付借款8000万元。 2018年1月24日,农发行大兴支行与***、***分别签订了编号为11000900-2018大兴(保)字0002号和11000900-2018大兴(保)字0003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自愿就上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条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第五条保证期间5.1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展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5.2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债权人提前收回主债权的,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向债务人或保证人发出通知确定的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第六条6.7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和其他费用的义务,保证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8债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主合同,或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回主债权时,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6.16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方面的权利义务。 2018年1月24日,农发行大兴支行同内蒙古秋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1000900-2018大兴(抵)字0002号的《抵押合同》,约定就上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抵押人内蒙古秋实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建东路以南纵二路以东的工业用地及在建工程房地产向抵押权人农发行大兴支行提供抵押担保;第三条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第九条:9.2抵押权人依照主合同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主合同,或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回主债权时,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商,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抵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方面的权利义务。2018年1月31日,农发行大兴支行与内蒙古秋实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蒙(2018)集宁区不动产证明第0000667号,载明坐落集宁区振兴大街以南、电厂路以东生物胶原蛋白肠衣项目,不动产单元号150902105200GB00038F00010001,担保债权数额8000万元整,债务履行期间2018年1月26日至2024年1月25日。 2018年2月6日,农发行大兴支行与国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1000900-2018大兴(保)字000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国源公司自愿就上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向债权人提供连带保证,主债权本金数额3000万元;第四条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第五条保证期间:5.1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展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5.2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债权人提前收回主债权的,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向债务人或保证人发出通知确定的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第六条:6.6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和其他费用的义务,保证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7债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主合同,或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回主债权时,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6.14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方面的权利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秋实股份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偿还本金500万元,2019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500万元,2020年5月31日偿还本金500万元,2020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500万元,2021年5月31日偿还本金2109326.78元,2021年6月7日偿还本金2886467.5元,2021年6月8日偿还本金5004205.72元,2021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10000元,目前仍欠付本金4999万元。 2020年6月16日,农发行大兴支行与秋实股份公司及各保证人及担保人签订《贷款定价基准转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合同》项下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专项资金的借款,定价基准转换为LPR,借款年利率调整为第1.2项,基准转换之前已经产生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原约定利率计算:1.2浮动利率:1.2.1定价参考日定义为:本协议签订日之前已发放借款,定价参考日为本协议签订日;本协议签订之后发放的借款,定价参考日为实际提款日;使用中国人民银行专项资金的借款,定价参考日为转为非专项资金之日;1.2.2年利率为在定价参考日最新公布的5年期以上LPR基础上加123个基点,(一个基点等于0.01%,减号用负号表示)调整,分段计息。按月、季、半年、年调整时间分别为自实际提款日起每隔1个月、3个月,6个月、12个月的对应日,若调整当月无对应日,则以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中,实际提款日是指该笔借款的最初提款日期,而非转换基准的日期。每笔借款的利率分别确定、分别调整;第二条:定价基准转换为LPR后,罚息利率的比例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执行,遇LPR调整,罚息利率随之调整、分段计息;第四条:担保人同意本补充协议调整贷款利率后,仍对调整后的贷款债务向贷款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 2021年12月8日,农发行大兴支行***股份公司发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告知秋实股份公司提前收回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12月8日,要求秋实股份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999万元及截止到2021年12月8日的利息643513.73元。同日,农发行大兴支行向***、***、国源公司、内蒙古秋实公司发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其依约履行担保责任。 庭审中,农发行大兴支行提交了国源公司关于同意为秋实股份公司对农发行大兴支行的贷款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的董事会决议,同时提交了内蒙古秋实公司同意为秋实股份公司对农发行大兴支行贷款本金8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抵押担保的股东决定。农发行大兴支行另提交了《风险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5万元。农发行大兴支行另提交公证费发票,证明其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支付公证费63980元。 另查,农发行大兴支行因本案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向本院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农发行大兴支行已按照《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股份公司发放贷款8000万元,秋实股份公司自2021年5月即开始出现逾期,农发行大兴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因《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对利息、罚息、及复利的支付及计算均有明确约定,因各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未偿付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保证责任。 农发行大兴支行与秋实股份公司约定农发行大兴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由秋实股份公司承担,各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亦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农发行大兴支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本案支付了25万元律师费及63980元的公证费,故对农发行大兴支行要求各担保人对律师费、公证费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国源公司的担保责任,国源公司主张农发行大兴支行应就抵押物拍卖、变卖之后未获清偿的部分要求国源公司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秋实股份公司作为债务人并未提供物的担保,且《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农发行大兴支行有权直接要求国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且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秋实股份公司3000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债务人北京秋实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北京市大兴区支行的下列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贷款本金49990000元; 截至2022年1月21日的应付应计利息1200946.91元(含贷款罚息及欠息复息); 自2022年1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即以贷款本金49990000元为基数,以5.88%*150%/360为日利息计算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遇LPR调整,罚息利率随之调整,分段计息); 自2022年1年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复息,以2021年12年21日应收但未缴纳的利息802731.89元为基数,以罚息利率/360为日利率计算的复息(按照合同约定,复息按季度收取,收取日期为每季月末的20日;若未按时缴纳利息,则重新计算基数,基数为当前尚欠罚息及复息合计); 律师代理费250000元、公证费63980元; 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北京市大兴区支行在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其对北京秋实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范围内对内蒙古秋实生物有限公司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集宁区振兴大街以南、电厂路以东生物胶原蛋白肠衣项目的工业用地及在建工程房地产(不动产登记证号:蒙(2018)集宁区不动产证明第000066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内蒙古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债务人北京秋实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北京市大兴区支行的下列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货款本金30000000元; 2、截至2022年1月21日的应付应计利息(含贷款罚息及欠息复息)720712.29元; 3、自2022年1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贷款本金30000000元为基数,以5.88%*150%/360为日利率计算的罚息(按合同约定,遇LPR调整,罚息利率随之调整,分段计息); 4、按3000/4999的比例承担自2022年1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复息(以2021年12月21日应收取但未缴纳的利息802731.89元为基数,以罚息利率/360为日利息计算的复息(复息按季度收取,收取日期为每季度末的20日;若未按时缴纳利息,则重新计算基数,基数为当前尚欠罚息及复息合计)); 5、律师费150030元、公证费38342元。 四、驳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北京市大兴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755元、保全费5000元,由***、***、内蒙古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秋实生物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