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合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金合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亚太智通铁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20004号
原告:陕西金合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席超,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亚太智通铁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金合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合公司)诉被告北京亚太智通铁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智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席超、王涛、被告亚太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合公司诉称,2017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中铁十二局西安北及汉中站《接发列车模式仿真培训系统配套硬件》”项目供应设备和产品,合同价款为962116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物验收合格后,应在5日内付清货款的50%,设备安装经业主和使用方验收合格后5日内付款4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被告在3个月内不计息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现质保期已经届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全部设备物资。2018年1月1日,被告指定的设备物资接受单位对原告提供的设备验收合格。2018年1月,安装的设备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陆续交付至业主方。至此,原告严格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表示于2019年5月底前付清全部款项,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1211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3132.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亚太智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合同明确约定了收货单位、收货人姓名,其用户和业主就是收货单位为中铁五局西成客专站房工程项目部,但原告违约,至今未按订货清单向其交货。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6日,原告金合公司(卖方)与被告亚太智通公司(买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供应接发列车模拟仿真培训系统配套硬件等货物,合同总金额962116元;买方确认收货单位中铁十二局西成客专站房工程项目部,完整收货地址为中铁十二局西成客专站房项目指定地点。合同第五条双方约定付款方式:货款分期支付,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卖方依据甲方用户签字确认的供货凭证,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交给买方,5日内付清付款的50%,经买方对产品的规格、型号及技术性要求等相关问题,安装调试必须达到业主和使用单位的要求,乙方全面负责验收的一切手续,保证产品验收合格,签字后5日内付款40%,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后之日起一年,质保期到期后,买方在3个月内不计利息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八条第2款第(1)项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内,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5%;逾期30天内仍未付清货款的,买方须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同时,卖方保留解除本合同的权利。合同有附件一,列明“十二局《接发列车模拟仿真培训系统配套硬件》”的设备清单,包括计算机、液晶显示器、笔记本、硬盘、打印机、交换机等物品。
原告金合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12张《签收单》复印件,签收单位分别为西安铁路局西安北车站洋县西站、佛坪站、城固北站、汉中车务段宁强南车站、汉中车务段、汉中车务段新集车站等,内容载明为各站确认亚太智通公司按约履行,交付货物完全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各站完成正式签收。原告称,上述12张《签收单》原件已交被告亚太智通公司,并提交《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亚太铁路项目验收单十八份。收件人:陈强;2018年1月18日”被告亚太智通公司对12张《签收单》复印件不予认可,对《收条》的真实性认可,称其中收件人陈强的签字属实,但载明的内容中18份验收单与本案无关。
原告金合公司提交9张《非安装设备移交清单》,接收单位分别为西安铁路局西安北车站洋县西站、佛坪站、城固北站、汉中车务段宁强南车站、汉中车务段、汉中车务段新集车站等各站点,载明货物完全验收到位,接收时间分别为2018年1月14日到2018年1月18日。金合公司另提交2017年12月25日的《签收单》一张,该签收单的签收单位为亚太智通公司,加盖该公司印章,内容载明截止2017年12月25日金合公司履行合同交付义务,经亚太智通公司签收,并列明收货明细单,其中内容与合同的附件一载明设备内容一致。被告亚太智通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双方销售合同的最终用户为西成客运专线陕西有限公司,对2017年12月25日的《签收单》中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口头申请对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经合议庭合议,该印章的司法鉴定对查明本案事实无意义,对被告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被告亚太智通公司提交《补充协议书》及其与中铁十二局西成客专站房工程项目部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对货物交付、货款支付有明确约定,未按合同交接无法结算付款。其中,《补充协议书》在签署页乙方处加盖金合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方形)。《物资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交货地点为汉中、佛坪、洋县、城固、宁强、新集。原告金合公司对《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公司签订合同应加盖合同专用章,而该协议加盖的公司公章并非其公司公章,且我公司签订合同没有加盖过其法定代表人私人名章,其公司亦无该补充协议的用印记录。对《物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合同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该合同中明确交货地点为各高铁站点,与其提交的移交清单中一致。
原告金合公司提交被告亚太智通公司向其出具的《关于中铁五局和中铁十二局项目回款情况说明函》,载明“我方承诺在2019年5月底前按照合同要求支付给贵公司剩余工程款”。被告亚太智通公司对该函件真实性认可,称该函件系其2019年5月出具,原告未按合同在2019年5月底前向其交货。
经询,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支付本案货款100000元。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被告向其支付下欠货款862116元;其主张违约金按未付款项的5%计算,为45605.8元。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关于中铁五局和中铁十二局项目回款情况说明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告金合公司提交《非安装设备移交清单》能够证明原告将《购销合同》中所涉设备已交付西安铁路局西安北车站洋县西站、佛坪站、城固北站、汉中车务段宁强南车站、汉中车务段、汉中车务段新集车站等各站点,并已验收完毕。被告亚太智通公司称原告的交货方式不符合《购销合同》的约定。但根据亚太智通公司提交其与中铁十二局西成客专站房工程项目部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该合同的最终交货地点就是上述各站点。原告的证据已经达到了盖然性。被告亚太智通公司以原告必须向《购销合同》指定的收货人交付货物,有违《购销合同》的合同目的。另,被告亚太智通公司于2019年5月向原告出具的《关于中铁五局和中铁十二局项目回款情况说明函》中亦未提出原告未交付货物,仅承诺付款期限,进一步印证了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义务并已验收完毕。故,被告亚太智通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12月25日的《签收单》中加盖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对查明本案事实无意义,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本案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对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支付下欠货款862116元,符合合同约定,其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亚太智通铁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金合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2116元。
二、被告北京亚太智通铁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金合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5605.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陕西金合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52元,由原告承担652元,由被告承担12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已经预交,故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将其应承担的部分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闫小娟
人民陪审员  刘建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曌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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