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水石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长岛新业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水石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9688)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11民初554号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房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04735元;2.判令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票据款104735元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设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1张,用于支付合同款,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出票日期2021年10月8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8日,票据金额104735元。汇票到期后,原告在承兑时,被拒绝付款,依据票据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公司注册地为西安市浐灞区XX大道XX幢XX**XX层XX号房XX,但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住所地为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路XX中心XX楼,被告公司注册地与实际办公住所地不一致,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应以被告公司实际办公地为住所地,灞桥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民诉法及票据法相关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经审查,本案票据未载明付款地,被告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及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即为票据付款地。被告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本案的票据支付地及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不在灞桥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 钰 书 记 员 杜 静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