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水石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肇庆市兴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水石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1764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肇庆市兴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坑口新城39区氧吧茗轩花园餐饮部2楼2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水石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胜辛南路1000号。 法定代表人:倪量。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轶,该司职工。 上诉人肇庆市兴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融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水石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石设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5民初3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淼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石设计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兴融房地产公司向水石设计公司支付票据款1030605.67元及利息(以619531.67元为本金自2022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11074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兴融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兴融房地产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水石设计公司支付承兑汇票款619531.67元及利息(以619531.67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兴融房地产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水石设计公司支付承兑汇票款411074元及利息(以411074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8元,由兴融房地产公司负担。 判后,兴融房地产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利息总额应扣减10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水石设计公司按照其诉讼请求未获得支持的比例承担。事实及理由: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但水石设计公司未书面通知而进行了起诉追索,给兴融房地产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应从应支付给水石设计公司的利息中酌情扣减10000元。 被上诉人水石设计公司辩称:兴融房地产公司的所称的通知义务是针对其前手,水石设计公司非其票据流转过程中的前手,故无需对兴融房地产公司的拒付事实履行通知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利息总额是否应扣减10000元损失。兴融房地产公司主张水石设计公司未书面通知即以诉讼方式进行票据追索,给其造成了10000元的损失。但对此,兴融房地产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兴融房地产公司主张10000元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兴融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肇庆市兴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淼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当事人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