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龙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与**、太原龙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05民初1753号
原告:***,无固定职业。
被告:**,太原龙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太原龙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产业路36号A座1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40100728153093N。
法定代表人:陈利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强,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治路251号瑞杰科技中心A座19-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40000725945693C。
负责人任汉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荣,男。
原告***与被告**、太原龙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太原龙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8555.19元、误工费2490元、护理费2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185.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被告**驾驶晋A×××××号大众轿车在长治路创业街口由西向南转弯与骑电动车由南向北逆行的原告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太原龙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后原告于2017年1月9日至1月18日在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二次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7185.19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三被告均不予理会。故原告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以维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应当陈述清楚各项费用的赔偿标准,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原龙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与**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误工费认可原告所在的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按照当天产生的费用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19时50分,被告**驾驶晋A×××××号大众轿车在长治路创业街口由西向南转弯与骑电动车由南向北逆行的***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B0347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该部分赔偿费用经本院2015年小民初字第04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92934.6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4764.8元、偿付原告***鉴定费3000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月9日,原告在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2017年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避风寒,调饮食,畅情志;保持切口敷料干燥,每隔2-3日换药1次,术后两周拆线;出院带药;我科随访。原告产生医疗费8555.19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晋A×××××号大众轿车系被告太原龙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险承保的险种中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损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92934.6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4764.8元、鉴定费3000元,对于原告二次手术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按照票据金额计算,为8555.19元;护理费用以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工资36307元计算,每日为99元,护理期间计算10日,护理费用为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应按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计算,由于原告仅主张50元/日,以原告主张的为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共计10095.1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已经赔付原告***92934.65元,加上本次产生的护理费、交通费1090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赔付原告。原告产生的其他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005.1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按照7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30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营养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二次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8555.19元、护理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0095.1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10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3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1元,被告**与被告太原龙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    小    凤
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人民陪审员贾桂琴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