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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大连东臻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某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04民初9688号
原告:***,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永,辽宁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启传,辽宁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东臻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原名为:大连东臻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荀继冲。
被告:**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丁兆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和,辽宁慧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连东臻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启传、被告**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东臻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大连东臻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动报酬53.3万元;2.被告**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在4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1年10月25日到被告公司工作,由于表现较好、业务能力很强,赢得了被告公司总经理荀继枭的信任,并让原告担任公司的副总。但是,从2014年3月开始,被告出现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现象,至起诉前,共拖欠原告劳动报酬41.8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在2015年11月11和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用以证明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及具体数额。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只好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连东臻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公司并未承诺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没有协助原告还款和支付款项的义务,不构成债务加入。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所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自述其于2011年10月25日至被告东臻公司从事预算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0000元/月,后变更至15000元/月,工作至2018年12月底。
原告持有的2015年11月11日的《委托及证明》、《证明》记载被告东臻公司认可给与原告***奖金20万元。原告持有一份2016年3月10日的欠款明细,内容为:至2016年3月10日未付款金额46.3万元-已付32万元=14.3万元。被告东臻公司加盖公章。被告东臻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2016年(七月至十一月)未付欠款明细”,内容为:预算费4.45万元,工资从7月24日至11月份欠工资款6.35万元,合计欠款10.8万元。被告东臻公司加盖公章。原告自述此后被告东臻公司给付了原告3万元。
原告曾于2016年12月8日起诉被告东臻公司至本院,主张被告东臻公司给付原告拖欠的劳动报酬41.8万元。原告与被告东臻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达成庭外和解,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内容为:乙方(***)原是甲方(东臻公司)员工,因甲方拖欠乙方劳动报酬和其他费用一事,乙方已诉至法院,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最终确认甲方欠乙方所有费用为31.8万,此费用已包含之前双方所有往来账目(截止日期为本协议签订之日之前,之后双方如重新合作,以双方今后所签协议或确认费用之书面文件为准)。二、给付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之前由甲方向乙方支付。三、资金来源为大连武警指挥中心项目结算款和大连武警指挥中心消防项目结算款。四、上述两个项目的结算乙方仍应积极配合办理,争取早日将上述两笔款项结算给甲方。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6)辽0204民初620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时任被告东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荀继枭于2017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大连东臻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欠***人民币肆拾壹万捌仟元(418000元)整,此欠款从大连武警指挥中心项目的结算款中或在大连武警指挥中心项目结算款到账之前的其他进账款中一次性付给***。欠款人:荀继枭。
被告东臻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单》,内容为:大连东臻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荀继枭欠***47万元,此款于2017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同时自十二月三十日起另支付利息为每月按总欠款的百分之三支付,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若恶意不还欠款,利息翻倍。被告东臻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荀继枭签字。
时任被告东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荀继枭于2018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2018年欠款明细》,记载欠预算费用6.3万元。
另查,原告提供的《回复函》,内容为:我***对2016年12月27日的律师函本意是:让贵公司协助解决荀继枭与本人款项纠纷之事。**公司承诺:上述款项进账后暂扣42万元,待我与荀继枭款项纠纷解决。我***对律师函内的其他内容不是我的本意体现,我承诺要求律师撤销本律师函。原告***在该回复函中签字,被告**公司在函中盖章。
再查,被告**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由原名“大连**建筑装饰对外承包工程公司”更名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中标“大连市公安消防局东港特勤消防站项目装饰装修工程”。
“大连东臻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更名为“大连东臻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荀继枭,于2019年12月31日变更为荀继冲。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欠条、明细、委托及证明、欠款单、欠款明细、变更情况查询卡、中标通知书、合同、回复函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东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以被告东臻公司出具的欠款单为依据,向被告追索劳动报酬。被告东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调解协议、欠款单以及欠款明细,认可其所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并明确金额以及还款时间,系被告东臻公司的意思表示,现被告东臻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故被告东臻公司应按其确认的还款金额以及时间向原告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现被告东臻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出具的《欠款单》记载欠付原告47万元,时任被告东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荀继枭出具的《2018年欠款明细》记载其欠付原告2018年预算费6.3万元,上述欠款合计53.3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东臻公司给付原告劳动报酬53.3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在4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一,原告提供的《回复函》中虽记载被告**公司同意暂扣被告东臻公司42万元,待双方款项纠纷解决,但并未承诺其要对被告东臻公司的该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构成债务加入。其二,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基于其与被告东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被告东臻公司出具欠付劳动报酬的欠条,而向被告东臻公司主张权利。至于被告东臻公司与被告**公司的关系,不是认定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且原告在庭审时也自认其主张的报酬中仅有部分与被告**公司所涉项目相关。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东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其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不影响本院根据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东臻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53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东臻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诚诚
人民陪审员  宋军向
人民陪审员  于金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