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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钱某甲等犯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04刑初409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绍兴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市市政设计院),住所地绍兴市滨海新城沥海镇马欢路398号科创园A楼10楼1001-1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42005425K,法定代表人钱某甲。
诉讼代表人李振宇。系绍兴市市政设计院副院长。
被告人钱某甲,绍兴市市政设计院院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XX,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应柳青,浙江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才,浙江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鲍某,绍兴市市政设计院出纳。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绍兴市市政设计院、被告人钱某甲、俞某、钱某乙、鲍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之诉讼代表人李振宇、被告人钱某甲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应柳青、被告人钱某乙及其辩护人王建才、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间,绍兴市市政设计院为向绍兴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上虞分院(以下简称上虞分院)结算设计费用544.6万元,因根据之前协议约定:在结算费用时,绍兴市市政设计院需向上虞分院提供成本发票。随后绍兴市市政设计院院长钱某甲伙同出纳鲍某向钱某乙、俞某购买普通发票,其中向钱某乙购买普通发票二份,票面金额合计120万元,支付开票费用3万元;向俞某购买了普通发票八份,票面金额合计424.6万元,支付开票费用10.515万元。
被告单位绍兴市市政设计院、被告人钱某甲、鲍某系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俞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515万元,被告人钱某乙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绍兴市市政设计院、被告人钱某甲、俞某、钱某乙、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钱某甲、俞某、钱某乙、鲍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及涉及协议,虚开的发票清单,上虞分院付款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资金走向,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下城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虚开发票中所涉及的开票单位的基本情况,本院暂存款发票,抓获经过,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情况,四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绍兴市市政设计院、被告人钱某甲、鲍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被告人俞某、钱某乙为他人虚开发票,其中被告单位绍兴市市政设计院、被告人钱某甲、鲍某、俞某系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钱某乙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单位绍兴市市政设计院、被告人钱某甲、鲍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绍兴市市政设计院、被告人钱某甲、俞某、钱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鲍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鲍某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钱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虚开的发票尚未抵扣,尚未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某甲为公司利益而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予以宽大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俞某、钱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俞某、钱某乙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已退赃,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不采纳被告人钱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钱某甲、俞某、钱某乙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宣告缓刑,不采纳其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鲍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绍兴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钱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俞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钱某乙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鲍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六、被告人俞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五千一百五十元、被告人钱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孔 敏
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
人民陪审员  樊坚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佳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