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同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2民初8900号
原告:同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滨海新城沥海镇马欢路**科创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42005425K。
法定代表人:李振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飒英,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塔,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塔山街道中兴南路**3306008459129257。
负责人: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华,系公司员工.
原告同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飒英、郑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给原告票据利益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日,原告因工程招投取得银行汇票一份,该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3日,票号为0010004123392138,出票人为同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建行绍兴人民路支行,出票金额为2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2月3日,收款人为绍兴市上虞杭州湾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湾投发公司)。汇票到期后,因原告遗失汇票申请公示催告,贵院作出(2020)浙0602民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公示催告申请,但依法仍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现因被告未支付款项,经协商未果,依据《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案涉票据于2018年2月3日到期,至今已超过两年的有效期,被告愿意在法院核实票据真实性以及持票人与前手关系真实性的基础上向法院认定的合法持有人支付票面金额;2、即使最终查明原告是最后持票人,本案系因原告遗失票据导致票据失效,被告无需支付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银行汇票(卡片)复印件1份【被告同时提供该银行汇票(卡片)原件】,要求证明原告向建行人民路支行申请开出银行汇票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是该银行汇票的最后持有人。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另向本院提供(2020)浙0602民催6号民事裁定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的过程。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是案涉票据的最后持有人。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还向本院提供杭州湾投发公司出具的说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遗失票据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日,经原告申请,建行人民路支行作为出票行出具银行汇票1份,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3日,汇票号码为00100041/23392138,出票金额为2万元,收款人为绍兴市上虞杭州湾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备注为投标保证金,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一个月。(原告陈述其持有的该汇票第2联盖有华东三省一市汇票专用章)。
原告以票据遗失为由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浙0602民催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银行汇票已逾票据权利行使期限而丧失票据权利,原告不能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故驳回原告的公示催告申请。
另,杭州湾投发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出具说明一份,称未收到原告的该银行汇票,也未向他人背书该银行汇票。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但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原告作为汇票申请人称已遗失案涉汇票,收款人杭州湾投发公司亦出具证明称未收到过该汇票,也未背书给第三方,被告亦认可至今尚未有人向其就该汇票提示付款,据此,可以排除其他合法持票人的存在,就原告主张的不慎遗失汇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该汇票因已逾票据权利行使期限而丧丧失票据权利,但原告作为最后的合法持票人,仍享有请求出票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陈述系由于其自身原因导致票据权利丧失,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应支付给原告同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票据利益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同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小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单志盈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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