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22民初2927号
原告:***,男,195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兴仁县富农生态果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23220485763,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乡***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修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兴仁市***回族乡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2200961034XP。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市***乡***村。
负责人:**,系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雄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兴仁市水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22009610702N,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兴仁大道。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修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通用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214480679H,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贵阳都会)R1区1栋1**24层2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3月19日生,住贵州省兴仁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仁市城北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人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兴仁县富农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农果业公司)、兴仁市***回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兴仁市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贵州通用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水利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用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由被告兴仁县富农生态果业开发有限公司、兴仁市***回族乡人民政府、兴仁市水务局、贵州通用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养殖收入经济损失113400元;2.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政府(合同甲方)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合同书》,合同载明:甲方现将***土地及塘面进行发包,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特定如下合同:一、面积及范围,塘面约20亩,土地约23亩。其中:①塘子周围的土地约20亩;②塘子附近***,旦家屋基的土地约3亩,四至界限及田、地面积附简图于后。二、承包费为每年叁仟元(3000.00),乙方必须在当年12月前向甲方交清承包费,逾期不交,甲方立即终止合同。三、乙方在承包期间有义务管护甲方的土地,塘子不被他人侵占,发现侵权情况必须及时报告甲方。四、承包期限为五年,乙方不得转租,合同期满,塘面及土地上附作物全部归甲方(含公路),房子乙方自行处理,归甲方的附作物,不给乙方任何补偿。五、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继续承包。六、合同期间,如甲方要开发建设,合同立即终止。有关事宜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上共同协商。合同期满如乙方不愿意承包,只要保持电的设施完整,甲方可付给乙方安电补助费壹仟元(1000.00)。七、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存一份,乡政府存档一份,财政所一份。八、本合同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的五年间,原告按照合同管理耕种塘子周围约20亩的土地,同时还在承包约20亩的水塘养鱼,每年养**收入10多万元(每年打捞出来的鱼约2万斤,按照在塘子边出售6元/斤、拉到集市出售10元/斤计算)。2017年农历三四月,原告购买了草鱼、鲢鱼、鲤鱼等三种鱼苗15000条(平均1元/条)投放在该鱼塘,等到来年(2018年4月26日承包合同期满前)鱼长大再打捞出售。但在原告承包鱼塘相距500米左右的被告富农果业公司因承包***附近的土地创办***苹果基地需要抽水灌溉果苗,富农果业公司找到原告承包的鱼塘作为抽水源点,但富农果业公司未等到原告承包合同期满,即在***政府的纵容下于2017年12月15日至20日未提前告知原告即擅自在原告承包的水塘西南面(也属于原告承包的水域)修建长期性固定抽水房。因水塘水位较深(约2.5米),富农果业公司不好施工修建,富农果业公司即擅自将水塘南面埂子挖平,将历史留下的排水沟填平并筑高,并自行在历史排水沟侧边开挖一条比历史排水沟更深(水位更低)的排水沟,将原告承包水塘里的水排进暗河,这就导致原告养殖的大部分***冲进暗河,四五天水塘的水几乎(只剩很小面积低洼的水域)被放干,部分鱼因无水干死,给原告造成了15万元的经济损失。随后富农果业公司、***政府在没有与原告谈好损失赔偿的情况下即于2019年3月22日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要将原告承包的土地、水塘收回,原告才知道要启动“乡快速主干道项目建设项目”,但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要求不闻不问、置之不理。后经初步查明,该工程系被告水务局作为招标人,将盘江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2015年地方配套资金项目(兴仁市***乡高钙苹果基地、独木村排涝渠)进行第二次招标,2017年4月24日通用水利公司中标,由通用水利公司负责修建。因涉案抽水房的修建,水塘的排水等活动与水务局、通用水利公司的行为有重大关系,为客观、**审理该案,故将水务局、通用水利公司作为被告。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政府签订的《合同书》尚在合同承包期内,被告富农果业公司擅自堵塞历史排水沟,并自行开挖排水沟,把原告承包水塘里的水排干,导致原告养殖的还没打捞的鱼大部分被水冲走,部分因无水干死,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富农果业公司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有严重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政府明知原告尚在承包合同期限内,但只为了富农果业公司一己利益,不顾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纵容富农果业公司把鱼塘的水排干,其不作为的行为也是违法行为,故应对富农果业公司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
富农果业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并非我公司行为所导致,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政府答辩称,我政府于2019年3月22日下发收回原告承包土地的通知,系原告损失产生以后的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且我政府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权利如原告认为损害其权利,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判决驳回对我政府的诉讼请求。
水务局答辩称,我局的发包行为不必然导致原告损失发生,如原告有损失是施工行为而产生,与我局无关,恳请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通用水利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请,其损失与我公司无必然联系,我公司是通过兴仁市水务局进行招投标中标后,按规定进行施工,且本案原告产生的损失,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在。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
原告提交的:1.《承包合同书》原件一份、租金票据三份,拟证明原告承包***土地及塘面,合同期为五年,即2013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6日,及缴纳租金9000元,每年3000元的事实,富农果业公司、水务局、通用水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意义,这个无效合同,违反了招投标法、政府采购法,该组证据也证明了鱼塘约20亩,合同于2018年4月25日已经到期;***政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现场照片14张,拟证明原告承包的鱼塘损害前、后现状以及产生损害的原因是通用水利公司施工所导致,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照片系单方制作,没有拍摄时间,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拍摄地点系***,且基本上是枯水季节拍摄。3.报告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要求政府解决,但政府置之不理,***政府、通用水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不予认可;富农果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报告所称系我公司实施山地引水工程破坏原告鱼塘养殖设施不属实,根据原告追加被告的情况看,原告行为系他人行为所致;水务局的质证意见与富农果业公司一致。4.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13400元,富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关联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评估报告是按照30亩水面面积计算,而原告承包鱼塘面积为20亩,本案所涉水域并非海洋,系淡水鱼,评估公司的经营范围系海洋水产资源资产价格评估,超出其经营范围,评估目的,根据评估报告显示是为了***政府回收***承包***鱼塘,并非是诉讼所需;***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鉴定报告里面所反映的内容与承包合同所反映的内容不一致;水务局的质证意见为:以富农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一是缺乏评估的基础材料,整个鉴定报告是以推测的方式进行评估,二是评估鉴定现场勘探的时间是2019年8月30日,属于洪水季节,从评估报告上看无固定水源换水,也无其他水源注入,形成洪水季节和枯水季节的水面差异较大,三是评估报告应用了国家根本没有制定的法律法规,或者与本案无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评估;通用水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评估报告中是对30亩淡水鱼养殖损失进行鉴定,损失达113400元,与原告方和***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水域面积不一致,同时该报告中并未注明其原告产生损失的原因,仅仅只是损失,其余意见与水务局及富农公司一致。5.鱼苗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向***购买鱼苗支付鱼苗费15000元,并将该鱼苗放养于原告所承包的鱼塘内,富农公司、水务局、***政府、通用水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与案外第三人产生的买卖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应该开具正规的税务发票,并且买卖合同签订以后是否履行不清楚。6.合伙水产养殖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在2017年2月10日签订协议确定合伙养殖虾,但后来没有养殖成,就终止了协议,原告就一直按照承包合同来管理鱼塘。富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是与案外第三人产生的合同关系,无法核实;水务局的质证意见为: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一直在管理鱼塘,主要体现在乙方(***)出技术,作为技术方应当是长期在现场进行养殖活动的监控,应该是乙方进行管理;***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案外第三人也未到庭参加诉讼;通用水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刚好从侧面证实了我公司在施工之前原告与案外人***合伙养殖虾,因鱼虾不能混养,故原告在养虾之前已经将鱼塘中的鱼清理完毕。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照片14张,该组证据上均无时间显示,无法证实损害发生时间,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报告原件一份,该报告系原告自己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案件客观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合伙水产养殖协议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刚好证实***与案外人***于2017年2月份开始合伙养殖虾的事实,且在养殖虾之前对鱼塘进行了清理,并能与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考虑;其余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富农果业公司提交的:1.养殖场及土地租赁协议书、收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2017年2月13日,原告将***乡***处的住房及养殖场水泥路以下的土地出租给**、***管理经营,并交纳承包费8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这个养殖场并不包括鱼塘,这个养殖场是租给他们养***的,后来他们没有养成,就把钱退了,***政府、水务局、通用水利公司均表示无异议。2.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与***之女**签订合同,将该鱼塘承包给**养虾,该养殖场由**看管,在养殖虾之前,***自己清理了鱼塘一次,**受到***之女**委托清理了鱼塘一次,清理之后鱼塘里面已基本无鱼,且清理之事***也知晓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一、证人不是直接承包人,第二、与富农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老表关系,第三、本案证人是孤证,不能证实本案所发生的事实,第四、本案证人所作的证言不属实,清塘只清理了一个,且石灰也还在,清塘后鱼并没有死,第五、和***合伙养虾之后因为养虾不成功三个月后就终止了;第六、该鱼塘是租给***,而不是**,清塘时间不吻合,我没有清过鱼塘,***是否清塘我不清楚;***政府、水务局、通用水利公司均表示无异议。经审查,对富农公司提交的养殖场及土地租赁协议书、收条原件各一份,该份证据能证实证人**自2017年2月13日起长期在***乡***处养殖,对***鱼塘事实较为清楚,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考虑;对证人**的证言,虽*****塘是承包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但**长期在***处养殖牛、马,且受到***之女**的委托清理过鱼塘,且清理事宜是由证人**进行,说明**对于鱼塘事宜较为清楚,且经法庭询问,***对于证人清塘事实知晓并且***塘时间以证人说的为准,故对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3年4月26日向***政府承包***土地及塘面,塘面约20亩、土地约23亩,承包期为5年,承包费每年3000元。2016年4月15日,***购买了15000元的鱼苗后投入鱼塘,其中鲤鱼、草鱼占80%,鲢鱼占20%,单价为1元/条。
2017年2月10日,***与***签订《合伙水产养殖协议》一份,约定由二人合伙养殖虾,***出资30万元(及提供池塘和住房)、***出资70万元(及技术),各占股15%、85%。签订合伙协议后,双方即开展养殖虾相关事宜,因鱼虾不能混养,***之女**就委托**清理鱼塘,鱼塘清理结束后,于2017年4月购买虾苗拉至鱼塘,但养殖虾未能成功。此后,***也未在向***鱼塘投放鱼苗。
2017年5月13日,由水务局进行招投标“盘江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2015年地方配套资金项目”,该项目地点位于***边上,修建项目的土地由***政府协调;通用水利公司中标后于2017年12月15日开始施工,于2018年4月竣工,于2019年8月组织验收,但该工程未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主张的损失系2016年4月份投放的鱼苗至2018年4月期间的养鱼所获利润,但经庭审查明,***于2017年2月10日与***开始合伙养虾,因鱼、虾不能混养,故在养虾之前对鱼塘进行了清理,以及***认可在2017年4月份拉了虾过来准备养殖,虽其陈述未放在鱼塘里,从常理推断,***与***签订合伙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养殖虾,那么虾拉到养殖地就是为了放进鱼塘进行养殖并获取利润;从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看,清理鱼塘确已发生,清理鱼塘时也已无可售卖的成年鱼,并且已经购买了虾苗来到现场,由此可见此时鱼塘已经基本无鱼并已完成清理,且已达养虾条件;***所主张的该鱼塘损失系通用水利公司在其鱼塘旁边修建水泵,但该“盘江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2015年地方配套资金项目”工程系水务局修建的利民工程,修建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修建时间发生在清理鱼塘之后;***也未举证证实在2017年2月清理鱼塘后又向鱼塘投有鱼苗,故对***的主张不予支持。***是基于四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主张损失,但本案中四被告均未对原告造成侵权,且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其损失与四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玲
人民陪审员 韦 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江多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