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6民终38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鹏程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弘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上诉人南通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门鹏程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南通弘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4民初22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旺达公司上诉称,本案已由一审法院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听证、开庭审理***已经结束,被上诉人从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现本案已庭审结束,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
鹏程公司、弘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经审查,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在旺达公司起诉后,鹏程公司、弘业公司、***等对方当事人并未提出管辖异议,亦未以存在仲裁条款为由对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且本案当事人亦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了答辩、陈述等诉讼活动,一审法院亦完成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法定程序,故本案应当视为权利人放弃仲裁协议,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并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旺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4民初227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吴风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