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南民二初字第00510号
原告:滁州市源丰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铁军,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滁州市源丰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滁州市源丰木业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