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34号
原告:滁州市源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担子工业园95号。
法定代表人:*铁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原告滁州市源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木业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丰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丰木业公司诉称:2011年3月,其与***经营的滁州长江商贸城百年锦尚装饰经营部口头约定,由其提供成品家具,*道明于其安装结束后一次性付清货款,***前期尚能按期付款,但自2012年底起以多种理由拖欠货款,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支付其人民币307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庭审中,其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其人民币307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4月18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道明未予答辩。
源丰木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质量跟踪一览表17份、发货通知单7份,拟证明其与***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其向***交付了货物;
2、欠条1份,拟证明2013年4月18日其一直向***主张货款,***同意于2013年4月30日前先行给付部分货款1万元;
3、录音材料、**证人证言各1份,拟证明其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自认欠其货款3万多元。
*道明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源丰木业公司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采信;对源丰木业公司所举证据3,因***未在答辩期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参与本案审理,且录音材料与**证言、证据2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庭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源丰木业公司经营办公家具、民用家具加工与销售等业务,***系滁州长江商贸城百年锦尚装饰经营部的负责人。2011年至今,*道明陆续向源丰木业公司定作家具,尚欠源丰木业公司人民币30740元。2012年11月28日、12月11日、12月30日,源丰木业公司员工**与***电话联系时,***对**陈述其所欠源丰木业公司款项为3万多元未持异议。***并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在本月底之前付**人民币壹万元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源丰木业公司与***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口头达成的家具定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源丰木业公司按约定提供家具,***应及时支付报酬或材料费等价款30740元。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应在源丰木业公司向其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显已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所欠款项及自源丰木业公司主张权利之日(源丰木业公司诉请自2013年4月18日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至货款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源丰木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因源丰木业公司与***未约定违约金,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道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源丰木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07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4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滁州市源丰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元,减半收取28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