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04民初11567号
原告:宁夏中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文化东街2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夏儒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川国际商贸城穆商东街营业房1-08号。
原告宁夏中晨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儒晨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原告宁夏中晨电子有限公司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中晨电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夏中晨电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8元,已减半收取59元,由原告宁夏中晨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丹
书记员马小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