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1民初1718号
原告:***,男,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现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华中农业大学,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召虎,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汉桥,该学校拆迁办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强,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佳明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东街桥洞旁。
法定代表人:肖作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淡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强,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华中农业大学(以下简称被告华农大)、被告***佳明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胜佳明德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火速恢复政府提供给老百姓日常生活所需供电、供水设备;2、判令被告火速拆除原告门前围墙,恢复原告采光权、相邻权,恢复原告门前道路畅通;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华农大在2016年初期,“自主”改造单位过程中,利用霸权行为,没有充分考虑到弱势群体实际生存之道,在没有与原告协商拆迁赔偿的情况下,强行对原告出行的地方进行夜晚堵路、堵门数次,强行对原告进行断水断电,使原告丧失基本生活条件。后再次疯狂挖掉供电、供水设施,不给原告留下立足之地,致使原告有家不能归,给原告带来沉重精神打击和生存压力,加重了原告生活负担,剥夺了原告合法的生存权利。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恢复原告的供水、供电设施,拆除原告房屋周围的围墙,还原告采光权,恢复原告正常生活条件。
被告华农大、被告胜佳明德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要求学校恢复政府提供的满足日常生活所需的供电、供水设备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不在此房屋居住,此处的供电、供水设备并非原告日常生活所需。涉案区域水电不通问题是由于拆迁导致的,学校在孙家窑(包含涉案区域)的拆迁还建基本结束,拆迁腾退土地应当出渣、平整即允许拆迁公司清拆早已破损不堪的残存水电设施,以减少水损和保障行人安全。根据学校与原告等人先前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开庭笔录,原告对涉案区域及建立于该区域上的房屋进行拆迁是同意并支持的。涉案区域的水电网络末端是该区域居民自建的,与学校无关,校方与孙家窑的拆迁户包括原告在内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置换与土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足以说明。其中约定由学校向每户支付3000元的公共设施建设补偿款。此外,如果支持原告恢复供电、供水设备的诉求则对其他拆迁户有失公平。原告要求拆除围墙的诉求也缺乏事实依据,涉案区域围墙的高度设置不足以对原告的采光权造成影响,围墙设置有出入口,并不影响原告道路通行,且涉案区域已无人居住,没有妨碍原告日常生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被告华农大向武汉市委办公厅提交了《关于恳请将校内自然村拆迁纳入武汉市“城中村”改造范围》的请示,2010年9月2日、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2月31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国家教育部先后作出《关于华中农业大学将校内自然村拆迁纳入武汉市城中村改造范围》的意见、《教育部关于华中农业大学新建自然村拆迁还建楼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教育部关于华中农业大学新建校内自然村拆迁还建楼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5年4月2日至6月30日,被告华农大在当地所在的部门办理完校内城中村改造商谈签约工作的函,并制定了《国有土地上房屋置换与土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案涉房屋所在的孙家窑及校内三胡村的262户民宅、37375.01㎡的土地纳入被告华农大校内城中村改造的范围,拆迁改造后孙家窑的土地作为学校教育用地。2015年9月,被告华农大将拆迁安置工作交由被告胜佳明德公司承接。2015年9月至2017年12月31日,拆迁范围内的孙家窑、三胡村的262户村民(除原告在内的三户村民外)陆续与被告华农大、被告胜佳明德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置换与土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被拆迁户逐步搬进安置的新房后,被告胜佳明德公司对孙家窑、三胡村因拆迁退出的土地周围修建了围墙,并向相关部门申请,拆除了拆迁土地上附属的水电设施。2018年1月3日,被告华农大以原告等三被拆迁户提出的还建补偿条件过高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延缓了拆迁工作为由,向本院提起排除妨害之诉,要求原告等三被拆迁户腾退占用华农大的用地。案件审理中,经当事人双方进一步协商,另外两被拆迁户与被告华农大、被告胜佳明德公司又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也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置换与土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由于原告不能与被告华农大及被告胜佳明德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华农大撤回了对原告的起诉。时隔一年后,原告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另查明,涉诉拆迁的房屋坐落于被告华农大校内的狮子山大道与梧桐路(孙家窑)交汇的西北角,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所涉土地的使用权人为被告华农大。庭审中,原告对案涉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无异议。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原因是原告要求其房屋应按门面房的标准进行拆迁安置,目前被拆迁的房屋没有人居住,原告租住在其它地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调查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火速恢复政府提供给老百姓日常生活所需供电、供水设备;2.判令被告火速拆迁原告门前围墙,恢复原告采光权、相邻权,恢复原告门前道路畅通”主要是与被告胜佳明德公司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引发的纷争。现原告房屋所在的孙家窑的土地,经被告华农大申请,国家教育部等单位审批,已转换成被告华农大的教育储备用地,由于其他住户已全部转移安置,为安全考虑,二被告在拆迁的用地区域修建围墙,并拆除水电设施,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且,该房屋先前纳入拆迁范围原告也知晓,原告主张的权利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上因近邻引起的单一相邻权纠纷。另外,原告对案涉房屋应该拆迁无异议,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原告要求其房屋应按门面房的标准进行拆迁还建补偿,而二被告不同意,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形成合意。同时,孙家窑已拆迁的房屋空地与原告未拆迁的房屋占用的土地应为统一的整体,二者不能割裂。原告主张权利的个人利益与孙家窑空地已转换为现有教育用地的社会重大公共利益产生矛盾,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承跃
审 判 员 唐培森
人民陪审员 葛胜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