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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龙岩市希尔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802民初5800号
原告:福建省龙岩市希尔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中南莲东花园D裙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62809626Y。
法定代表人:邱朝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欢,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琪,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肥乡县建安路与井堂街交叉口西南侧(会计培训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86934646403。
法定代表人:韩红卫,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龙岩市希尔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尔斯电梯公司”)与被告河北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悦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尔斯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欢、林思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悦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希尔斯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河北悦泰公司支付原告希尔斯电梯公司电梯安装款57.3万元及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安装款时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9日,被告(委托方)与原告(承揽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电梯19台,安装款总计573000元,价格与结算期限为电梯设备进场安装前7天内(即发货前),委托方将安装合同价的50%,即286500元,汇入承揽方指定银行账号,款到帐,承揽方验收井道,并督促整改,货到后配合开箱清点,之后按施工方案开始施工,电梯验收合格取证后,三日内委托方支付安装合同总价的45%,即257900元,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为质保期,质保期满后三日内委托方支付安装合同总价的5%,即28700元,合同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违约,都必须向对方支付按安装费总额的30%计算的违约金,委托方未按规定支付安装费的,按安装费总额每天万分之四计算向承揽方支付滞纳金,若发生争议,在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9台电梯委托邯郸市申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安装,该公司也及时派工人进场安装,最后一批工人进场时间是2013年11月20日。2014年6月10日,该19台电梯设备已全部安装完毕,后经邯郸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2014年8月6日,经检验合格后,该检验所予以盖章确认。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安装款573000元,经多次催讨,均无果,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电梯安装合同、电梯委托安装合同、三方确认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有机房)对上述事实加以证明。
河北悦泰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和民事诉讼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希尔斯电梯公司系电梯安装、维修公司,被告河北悦泰公司系房地产开发公司。2013年5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项目为肥乡县盛世长安二期工地电梯项目,被告委托原告对该项目安装电梯19台,安装款总计573000元,被告应在电梯设备进场安装前7天内支付原告安装合同价的50%,即286500元,款到帐,承揽方验收井道,并督促整改,货到后配合开箱清点,之后按施工方案开始施工,被告应于电梯验收合格取证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45%,即257900元,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为质保期,被告应在质保期满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余下合同总价的5%,即退还原告质保金28700元,若有一方违约,应按安装费总额的30%计算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及时支付原告安装费的,则应每天按安装费总额万分之四计算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双方若发生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19台电梯委托邯郸市申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安装,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和邯郸市申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依约对到货的电梯进行开箱确认,并签订了《三方确认书》,确认货物的部件、规格、型号与装箱清单所注相符。随后,邯郸市申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及时派工人进场安装,2014年6月10日,上述电梯全部安装完毕。同日,邯郸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该19台电梯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2014年8月6日,该检验所向原、被告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在检验合格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安装工程款57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希尔斯电梯公司向被告河北悦泰公司承揽电梯安装工程,有电梯安装合同、电梯委托安装合同、三方确认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安装承揽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了电梯,并经邯郸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电梯安装工程款无理,应限期支付,并依约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被告河北悦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建省龙岩市希尔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工程573000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安装工程款时止、以573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16元,由河北泰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文  聪
人民陪审员 陈  丽  妹
人民陪审员 黄  颖  如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谢珊珊(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
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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