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广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1民初2427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洋、陈梦佳,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北路24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杜忠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嵩,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广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办事处望江路24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潘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贵、程丽,浙江九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设)、被告浙江广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水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洋、陈梦佳、被告广厦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嵩、被告广厦水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贵、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被告广厦建设承建浙江省苕溪清水入湖河道整治德清段导流西岸整治工程施工II标。2015年6月12日,被告广厦建设与原告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11月16日,原告又与被告广厦建设签订备忘录,约定风险金的返还事项,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广厦建设缴纳工程风险保证金486188元。2019年6月,发包方德清县水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出具建设管理工作报告,证明涉诉工程于2016年4月24日完工并于2018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10日,被告广厦建设向水利公司发函,称其于2017年4月26日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转移到被告广厦水电处,所有在建工程包括未完工工程一并转移,由被告广厦水电管理,同意将涉诉工程的工程款汇入被告广厦水电账户内。2020年1月20日,涉诉工程造价审计结果为12150265元。截至2020年1月22日,水利公司已向二被告合计支付工程款11542752元,但原告至今仅收到工程款8064726.04元。目前剩余80%的风险保证金返还条件也已达成,应予返还。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广厦建设、被告广厦水电立即返还给原告剩余的80%风险保证金388950.4元及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3月29日开始,年利率4.35%计算);2.被告广厦建设、被告广厦水电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47844.92元及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2月3日开始,年利率4.35%计算)。

被告广厦建设辩称,本案争议焦点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中是否应扣除257492元争议款项,其中包括中标通知书费用2292元、技术负责人胡慧波指导费3000元,赵国峰等人出差费10500元,建造师费用185000元,赵国峰等人工资56700元。被告是否应当退还给原告保函保证金240000元,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专项基金费121502.65元,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工程项目成本发票押金61487.71元:一、257492元争议款项属于项目成本支出,应予扣除。该笔款项在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上均有记录,该凭证内容与项目部制作的“项目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内容相对应,对被告及项目部均有约束力。被告取得中标通知书是项目部存在的前提,中标通知书是项目部赖以存续的依据,中标通知书费用属于项目部前期成本支出费用。技术负责人胡慧波指导费3000元经项目部审批,项目部财务负责人杜邱生签字确认纳入项目成本支出范畴。赵国峰等人出差费10500元,建造师费用185000元,赵国峰等人工资56700元均属于项目部人工成本。原告与广厦水电分公司于2015年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原告应承担占用证书的资源费、外派人员费用。自2014年招投标至2018年工程竣工验收,被告需要为项目工程配备相应的建造师,建造师证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持续挂靠不得间断,建造师中途换人不影响该合同条款的效力,项目部仍需要承担建造师费用;二、被告应退还给原告履约保证金240000元,多退的部分应在工程款内扣除。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需要缴纳履约保证金240000元,其中60000元由原告转账给被告,其余160000元系原告将应拨付给项目部的工程款留存公司作为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因此被告在退还履约保证金240000元时,应在原告应得工程款内扣除160000元。另开具履约保函费用20408.12元应作为项目部成本,该笔费用在被告提交的几张凭证上有记录;三、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专项基金费121502.65元。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需按照1%的基金费121502.65元;四、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工程项目成本发票押金61487.71元。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交相应票据或按照4%的比例扣除。综上所述,原告应得工程款为907303.7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广厦水电辩称,被告广厦水电系独立法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广厦水电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水电分公司签订《广厦建设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为德清县水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苕溪清水入湖河道整治工程德清段导流西岸整治工程施工II标内部承包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下相关内容:

一、工程履约担保缴纳方式及金额:

1.原告向水电分公司缴纳风险保证金486188元;

2.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以现金形式缴纳),由原告缴纳给水电分公司,由其办理手续、项目部配合;

3.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保函形式缴纳),原告先将保函金额的40%缴纳给水电分公司(现金形式),由其办理手续、项目部配合。

二、保证金的退还:

1.风险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后予以支付:(1)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审计工作;(2)项目部无拖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情况,已向公司提交书面证明,并与公司签订了无欠款承诺书;(3)完工验收完成后14个月(如遇有风险保证金留存在公司,质量保证金满足以上1.2条后退还);

2.履约保证金退到水电分公司后15-20个工作日退回项目部。

三、竣工结算:

与建设单位完成项目竣工结算后,水电分公司组织对项目进行审计,并办理内部结算,双方内部结算需满足以下前提:

1.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且已经符合施工合同和国家规范的要求;

2.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完毕;

3.建设单位应支付的工程款已全部到位;

4.项目部无拖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情况。

四、利润分配:

按照水电分公司和建设单位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原告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5%缴纳承包(管理)费。

五、施工管理

原告按年度结算产值的5‰上交水电分公司作为质量、技术研发基金,实施专款专用,按水电分公司《质量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使用,原告按年度结算产值的2‰上交水电分公司作为安全生产基金,实施专款专用,按水电分公司《安全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使用,原告按年度结算产值的3‰上交水电分公司作为财务基金,按公司财务部有关规定实施专款专用。

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就涉诉工程相关事宜协商形成备忘录一份,约定:

该工程所缴纳的风险金返还如下: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至50%,风险金返还20%,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至80%,风险金返还至50%,风险金余款待完工验收后6个月返还。同时约定水电分公司派驻人员工资与费用的结算。

2019年12月10日,被告广厦建设向德清县水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函称,因被告广厦建设于2017年4月26日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转移到被告广厦水电,所有的在建工程(包括未完工的)都一并转移,故同意将苕溪清水入湖河道整治工程德清段导流西岸整治工程施工II标的工程余款汇入被告广厦水电的账户。

涉诉工程于2018年9月28日竣工验收通过,并于2020年1月20日完成结算审核,工程总造价为12150265元。发包人德清县水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累计已向二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

被告广厦建设自述其及被告广厦水电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48464.8元,实际扣除了双方争议的金额257492元(中标通知书费用、技术负责人胡慧波指导费、赵国峰、宋光明等人的出差费、工资等费用),原告实际收到工程款9990972.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凭证显示,被告广厦水电自2016年1月27日开始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另,原告曾于2019年8月26日起诉被告广厦建设,要求返还风险保证金等款项,案号为(2019)浙0521民初3788号,该案裁判文书已生效。该案中查明如下事实:1.被告广厦建设于2017年4月26日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转移到下属子公司被告广厦水电,其下属的水电分公司经营期间承接的项目由被告广厦建设接手;2.原告共向被告广厦建设缴纳风险保证金486188元、民工工资保证金277821.5元、履约保证金160000元,预付保证金60000元,被告广厦建设已经向原告返还民工工资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保证金以及风险保证金的20%。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内部承包合同、备忘录;2.造价报告书;3.民事判决书;4.银行汇款凭证;5.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涉诉工程造价并无争议,分歧点在于管理费、税金等与工程相关费用的扣除以及付款主体问题。一、关于付款主体。从已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事实可知,被告广厦建设于2017年4月26日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转移到下属子公司被告广厦水电,其下属的水电分公司经营期间承接的项目由被告广厦建设接手。但被告广厦建设向德清县水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函称,因被告广厦建设于2017年4月26日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转移到被告广厦水电,所有的在建工程(包括未完工的)都一并转移,故同意将苕溪清水入湖河道整治工程德清段导流西岸整治工程施工II标的工程余款汇入被告广厦水电的账户,被告广厦水电自2016年1月27日开始就本案涉诉工程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本院认为,本案中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应为被告广厦建设、被告广厦水电两方;二、关于剩余的80%风险保证金。原告共向被告广厦建设缴纳风险保证金486188元,按照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备忘录约定“该工程所缴纳的风险金返还如下: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至50%,风险金返还20%,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至80%,风险金返还至50%,风险金余款待完工验收后6个月返还。”涉诉工程风险保证金返还条件已经达成,被告广厦建设应当将剩余的80%风险保证金均予返还,既被告广厦建设应返还给原告风险保证金388950.4元;三、关于未付工程款。发包方已经支付给二被告工程款共计12150265元,按照双方约定的管理费3.5%,原告实际应收到工程款为11725005.73元,现原告实际收到工程款共计9990972.8元,被告广厦建设还需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34032.9元(含税金);四、关于需扣减的费用。1.风险保证金486188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明确该笔系被告广厦建设代缴,故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2.税金。被告广厦建设主张原告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应当按照比例抵扣税金。本院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确系原告的责任,但被告广厦建设并未举证证明,且税金缴纳也非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如原告确实未开具发票,被告广厦建设可向税务部门反映,故本案工程款不予扣除税金;3.中标通知书费用、技术负责人指导费、派驻人员出差费用、建造师费用、派驻人员工资各项费用合计257492元。原告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确实应由原告负担相应的费用,但被告广厦建设提交的凭证中并无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其实际上述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如被告广厦建设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可另行向原告主张;4.预付款函保证金、履约保函保证金、开具保函费用等合计240408.12元。预付款保证金及履约保函保证金两笔费用在(2019)浙0521民初378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系原告缴纳,非被告广厦建设代付,开具保函费用也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故被告广厦建设要求该部分费用在工程款中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专项基金121502.65元。该部分费用在原告与水电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按年度结算产值的5‰上交水电分公司作为质量、技术研发基金,按年度结算产值的2‰上交水电分公司作为安全生产基金,按年度结算产值的3‰上交水电分公司作为财务基金,累计百分比为1%,故该笔专项基金费用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6.税费48601.06元。原告与水电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提到税费由原告承担,但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具体承担比例,被告广厦建设也未举证证明4‰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广厦建设要求抵扣的主张不予采信;五、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原告与水电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内部结算需满足以下前提:……建设单位应支付的工程款已全部到位。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业主方何时付清全部款项,双方也未进行有效的最终结算,因此无法确定二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节点,故本院酌情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既二被告自2020年6月18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本金1126342.25元,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风险保证金388950.4元;

二、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浙江广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6342.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6月18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本金1126342.25元,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334元,减半收取1716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167元,由原告***承担1632元,由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浙江广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翁璐娴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傅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