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广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唐新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6民初10203号
原告:浙江广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浙江广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水电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厦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288427.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7年3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由原告发放工资。2017年3月,因被告个人原因不愿接受项目指派,经双方协商,双方自愿于2017年3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原告单方违法解除。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经核算,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019.6元/月。综上,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唐新云辩称:被告于2007年3月进入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设公司),同时被指派至其全资子公司即原告处工作。2008年2月27日,被告经广厦建设公司审批任命为原告副总工程师。2012年4月,被告与广厦建设公司续签一份《劳动合同》。被告自入职以来,实际工作在原告处,受原告管理,由原告发放工资并缴纳相关社保,故原、被告之间自2007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3月1日,原告无端辞退被告,并单方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诉称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工作期间,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同时离职审批表中已明确载明离职原因系公司辞退。被告工资标准为年薪183840元,因原告为确保人员稳定及建筑行业特点,每月仅发放部分工资,未足额发放部分在年底一次性补足。被告每月发放工资为7820元,年底补足工资90000元。原告在被告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擅自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按照经济补偿金的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关于***等任职的批复》、仲裁裁决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建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文审批表、广厦水电2017年1月发文登记表、广厦水电[2017]002会议纪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无法证明被告拒不接受原告拟派岗位、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与被告提供的分户明细对账单中摘要为工资的金额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浙江广厦水电建造师管理办法,被告提供的分户明细对账单中每月均发放1500元奖金,其提交的广厦建设集团责任有限公司水电分公司员工1月补贴表中显示1500元为证书补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信息截图、广厦集团文件、仲裁裁决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员工离职审批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及补贴表、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每月发放工资、证书补贴及年底发放年终奖金的情况。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吕某当庭陈述:证人原系原告单位会计,于2014年4月离职。原告单位中高层岗位采取年薪制,平时发一部分工资,年底再发一部分工资,**是被告公司的出纳,从她账户中打出的钱是作为年底奖金发放。证人吕某与本案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陈述亦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陈述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于2007年3月1日进入广厦建设公司工作,同时被指派至原告处工作。2008年2月27日,被告经广厦建设公司审批任命为原告单位副总工程师。2012年4月11日,被告与广厦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2017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兹有本单位职工唐新云,身份证号码,从200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在本公司工作,因辞退原因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7年3月1日起解除我公司与唐新云的劳动合同。双方确认上述劳动关系期间唐新云的工资已结清,无其他经济纠纷及劳动争议。”被告未在该证明上签字。2017年3月8日,经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员工离职审批表一份,其中离职类型为“辞退”,离职原因为“公司辞退”,原告财务部、行政部、总经理均签字确认。2017年4月19日,被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等。该委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7)第2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反解除赔偿金288427.8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应发工资共计72236元,证书补贴18000元,奖金9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广厦建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的劳动合同虽与广厦建设公司签订,但被告实际工作均在原告处,接受原告的管理,并由原告发放工资并缴纳相关社保,原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0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原告认为系被告不服从原告指派、消极怠工,双方协商后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就此举证予以证明,其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无被告签字确认。反之,被告提供的离职审批表中明确载明离职原因系公司辞退,原告各部门均签字确认,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系因原告辞退被告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情形,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应发工资为72263元,奖金为90000元,合计162263元,即月均13522元。至于被告主张的每月奖金1500元,应属其二级建造师证书补贴,不属于其工资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广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唐新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440元;
二、驳回浙江广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曹霞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