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万政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万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4民初1029号
原告:广东万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小黄圃社区居委会朝桂北路66号二层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49971335C。
法定代表人:谈月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甜甜,广东德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浩,广东德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中189号家博城C座九楼C9-102a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68056194D。
法定代表人:左鼐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依楠,广东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森,广东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万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万政公司)诉被告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有限公司(下称家博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931379.44元以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从2013年10月29日开始计算,应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7年12月29日为601091.58元,以后顺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BC-TJHT-010),合同约定被告将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天面及首层防水、保温层工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海滨东路5号)发包给原告,本工程实行固定单价合同发包,合同价暂定762.2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准时入场施工,2013年4月30日竣工完成。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量属实(被告的工程负责人梁汉烔、麦楚炎签字确认),原告按照双方确认的单价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造价7031379.4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10万元(截止至2014年1月31日),仍有2931379.44元工程款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发函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均未果。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质保金除外)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因此,保证金虽从工程款中预留,但质量保证金是以约定的缺陷责任期的工程是否有缺陷以及缺陷大小来确定该保证金是否返还或者返还的比例,即保证金对工程质量负有担保的功能,其保证金的发放也以工程质量是否有缺陷为条件,而工程款并无担保功能,其发放是以完成工程量的大小为结算依据,两种款项的性质并不相同。工程款与质量保证金因为性质不同,不属于同一债务,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同一债务的规定,两者的诉讼时效应当分开计算。原告在诉状中称,涉案工程是于2013年4月30日完工且2013年5月30日确认工程量,因此按照原告的说法,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6月1日起算,至2016年5月30日诉讼时效期满。原告于2018年才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请(质保金除外)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关于工程款(质保金除外)的诉请应当驳回。而根据合同约定,第一期质保金的返还时间是完工后两年,根据原告的逻辑,即质保金的诉讼时效从2016年起算,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从诉讼时效上看,原告仅能主张质保金。二、合同第三条(第三页)承包方式中约定,以实际施工合格的施工面积结算合同价款。直至目前,原告并未提交有被告公章或被告授权人员(合同约定的甲方代表梁定明)确认的证据证明有多少施工面积已经施工并合格,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在不能证明具体施工面积、合格面积之前,无权要就被告支付工程款。三、合同第16页62.1条规定了支付进度,涉案工程至今未取得验收合格证,因此,工程款被告顶多只需要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全款并支付利息。四、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施工材料不及格、漏水的质量问题,至今未修复,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质保金应当扣除。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变更前单位信息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企业的合法变更,原告系原企业的合法延续,原企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具备合法的建筑施工资质。
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设计图纸、造价分析、签证单、施工报价及签证单记录、补充合同、请示、工作联系单、十字中庭防水图纸、工程结算表、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量(结算)表,证明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4、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截止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0万元,仍欠2931379.44元。
5、快递单,证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原告在2016年4月29日委托广东协民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发律师函,被告已签收;在2016年6月2日同样以书面形式催收,但被告拒收原告的催收函。
6、(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2322号判决书,证明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在2013年3月7日开业。
7、麦楚炎的社保信息网上查询资料,证实麦楚炎原为被告员工。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举证如下:
承诺书,证明:1、工程的质保期原告承诺变更为6年;2、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施工材料不及格、漏水的质量问题,至今未修复,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取了麦楚炎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4、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因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工程量(结算)表,因有原件核对,且与证据7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工程施工设计图纸、造价分析、签证单、施工报价及签证单记录、工作联系单、十字中庭防水图纸,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但以上证据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工程量(结算)表之间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请示(关于地下室电梯井清理的请示)因无原件核对,且该项目在工程量(结算)表中并未载明,也没有其他旁证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表,属于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款计算,应结合全案证据来予以认定;证据5,因原告未能提供邮件签收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原企业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科顺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9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
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BC-TJHT-010),主要内容包括: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天面及首层防水、保温层工程;工程地点: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海滨东路5号;工程主要内容: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九层、十层天面防水层、保温层和十字中庭首层防水层,及相应的保护层施工,详见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二、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总建筑面积约70万平方米,本次发包工程为九层、十层天面防水层、保温层和十字中庭首层防水层,及相应的保护层施工。1、工程承包图纸……2、工程范围2.1十字中庭(A、B、C、D栋之间中间通道)首层防水层(包括找平层、保护层,及排水沟土建做法);2.2九层楼面中退缩部分天面(八层天面)的防水层、保温层(包括找平层、保护层);2.3天面的防水层、保温层(包括找平层、保护层);2.4天面层变形缝(外墙缝除外);2.5水箱间天面、机房天面、梯屋天面的防水层,保温层、保护层(按1%放坡);2.6九层平面、天面排水沟,天沟的建筑做法及防水的土建配合(如土建堵头),保护层的排水坡度;2.7保温隔热板按要求施工的油膏;2.8首层十字中庭的排水沟混凝土浇捣。(详细做法见天面大样图及合同指定大样做法,如两者有矛盾,以合同指定大样做法为准)三、承包方式承包人按合同规定的防水、保温大样,按建筑图中施工范围施工,按双方确定的全费用单价和实际施工合格的施工面积计算(按《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计算工程量),该费用单价包括材料费、机械费…….等一切费用,……为固定单价合同,该单价包含从防水层找平到防水施工起到防水施工完成中间所有土建工序施工的费用。1、九层、十层天面防水、保温层:固定单价为75元/M2,暂定面积为66000M2,合计为495万元(梯屋顶须找坡,含该费用);2、十字中庭防水、保温层:固定单价为125元/M2,暂定面积为17000M2,合计为212.5万元;3、天面层变形缝(外墙缝除外):固定单价为150元/M,暂定长度为500M,合计为7.5万元(不包括钢结构材料费,但包括不锈钢的安装);4、十字中庭排水沟混凝土体积:固定单价为400元/M3,暂定体积为700M3,合计为28万元(该单价包混凝土模板等措施费);5、天面隔热板油膏:固定单价为6元/M,暂定长度为3.2万米,合计为19.2万元;如施工中个别位置只施工大样的一层或几层,而合同内未单独指定单价的,该单价按承包人投标清单的各层单价进行组价。……四、合同工期从2011年3月26日开始施工,至2011年5月31日完工。首层十字中庭防水及疏水层施工从提供施工场地起40天内完成。……。以上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48条约定:承包人应在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前,按佛山市要求将完整的工程建设资料提交给发包人,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进行竣工结算并拒绝支付工程结算款。第62条约定:工程完工并办理结算后20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80%,工程取得验收合格证后20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5%,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满两年,在扣除发生的保修费用后甲方于15天内无息支付保修金的3%给乙方,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满五年,在扣除发生的保修费用甲方无息付清保修金尾款。第67条约定:承包人向工程师和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结算资料后进行核实,并向承包人提出核实意见(包括进一步补充资料和修改结算文件),如果发包人不在收到之日起30日内进行核实及提出意见,则视为认可承包人的结算报告。
201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一份《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防水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地下室电梯井底及侧壁防水工程,实行固定单价,全费用单价为36元/M2。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增加了以下工程:1、广场户外LED显示屏控制机房天面防水隔热层施工项目,工程量205.72M2,被告的员工麦楚炎等于2012年9月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名后由被告盖章确认;2、增加A、B、C、D栋五层天沟防水以及B栋七层天沟防水施工,工程量合计1175M2,被告的员工麦楚炎于2011年9月22日在施工现场签证单记录上签名,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在工程签证单上盖章确认。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25日的防水工程施工报价显示,该项目综合报价为55元/M2。
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对十字中庭防水、保温层项目做法进行了改动,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为:首层(十字中庭地下室顶板种植屋面)做法是否确定修改为:图:防水施一修改001(附后),请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有限公司确定并回复。被告员工在该工作联系单批注:“因十字中庭不种植植物,经公司领导同意对该防水方案作出修改,尚未施工的50厚疏石层、砂浆找平层费用在结算中扣除。”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8日的十字中庭种植屋面防水造价分析显示,该项目中250克土工布为4.50元/M2、12mm厚奇封排水板为21.50元/M2、3MM厚耐根穿刺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为36元/M2。
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报送《工程量(结算)表》,主要内容列表如下:(附表一)

序号

分部分项名称

单位

工程量

备注

1

十层天面防水、保温层(含梯层顶)

M2

46664.32

2.0mm厚APF防水卷材+35cm厚防水隔热板

2

伸缩缝

M

440.10

3.0mm厚APF卷材

3

九层天面防水、保温层

M2

23706.05

2.0mm厚APF防水卷材+35cm厚防水隔热板

4

首层(地下室顶板)防水层

M2

17782.42

3.0mm厚APF卷材+排水板+土工布

5

天面隔热板油膏

M

32000.00

填充油膏

6

地下室电梯井防水层

M2

917.31

增加工程(附加合同)

7

五、七层天沟防水层

1175.00

增加工程(现场签证)

8

广场LED显示屏控制室天面防水保温层

M2

205.72

增加工程(现场签证)

被告员工麦楚炎于2013年10月29日在该表中标注“工程量属实”并签名确认。被告在发包单位一栏并未签名或盖章。
另查明一:被告于2011年4月7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涉案合同项下工程款合计4100000元。
另查明二:2013年3月18日,南方日报AⅡ01版,刊登了一篇名为:《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昨日“开城”石湾探索“产城人”共融强中心之路》的文章。
另查明三:2013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涉讼工程的保修期由原约定的五年增加至六年。
另查明四: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质保金为结算款的5%,两年后应退3%,目前只有2%未到期。被告还确认,涉讼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其制作的工程结算表,主张工程款结算如下:(附表二)

序号

工程项目

单位

数量

单价

合计(元)

备注

1

十层天面防水、保温层(含梯层顶)

M2

46664.32

75.00

3499823.70

2.0mm厚APF防水卷+35cm厚防水隔热板

2

九层、十层变形缝

M

440.10

150.00

66015.00

3.0mm厚APF卷材

3

九层天面防水、保温层

M2

27306.05

75.00

2047953.60

2.0mm厚APF防水卷+35cm厚防水隔热板

4

首层(地下室顶板)防水层

M2

17782.42

62.00

1102509.98

3.0mm厚APF卷材+排水板+土工布

5

天面隔热板油膏

M

32000.00

6.00

192000.00

填充油膏

6

地下室电梯井防水层

M2

917.31

36.00

33023.16

增加工程(附加合同)

7

电梯基坑清理费

25.00

400.00

10000.00

8

五、七层天沟防水层

M

1175.00

55.00

64625.00

增加工程(现场签证)

9

广场LED显示屏控制室天面防水保温层

M2

205.72

75.00

15429.00

增加工程(现场签证)

合计工程造价

7031379.4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家博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工程施工合同》、《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防水补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涉讼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也没有就工程款的支付期限达成协议,对于原告而言,不应认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总额的问题。因双方并未就涉讼工程的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而工程款的计算涉及工程量和单价,故本院就涉讼工程的工程量和单价分别阐述如下:1、关于工程量。双方在《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向工程师和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结算资料后进行核实,并向承包人提出核实意见(包括进一步补充资料和修改结算文件),如果发包人不在收到之日起30日内进行核实及提出意见,则视为认可承包人的结算报告。”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表有被告的员工麦楚炎的签名确认,而确认工程量为确认最终结算工程款的关键环节之一,被告员工在以上工程量(结算)表中签名确认可证实被告已收到原告的结算材料,虽然被告并未在以上工程量(结算)表中盖章确认,但根据以上的合同约定,应视为对原告报送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同时,工程量(结算)表中相关内容亦与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合同内容以及原告所提供的工程施工设计图纸、签证单、签证单记录、工作联系单、十字中庭防水图纸等证据互相印证,故本院确认工程量(结算)表(附表一)中所记载的工程量。2、关于单价。对照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表(附表二),该表中第7项“电梯基坑清理费”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该表中第1、2、3、5、6项项目的单价双方在《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工程施工合同》和《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防水补充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单价予以确认;该表中第4项项目为双方在《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十字中庭防水、保温层”项目,原约定单价为125元/平方米,因双方约定该项目改变施工方案导致单价变动,原告在计算单价中只计算部分工序的价格,合计为75元/平方米,被告虽然对该价格提出异议但并无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单价予以认可;该表中第8、9项项目为增加的工程,原告提供了造价分析且与工程量(结算)表中备注栏注明的材料可以印证,被告虽然对该价格提出异议但并无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单价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以上本院确认的工程量和单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表(附表二)中项目计算除第7项“电梯基坑清理费”不予认可之外,其他予以确认,即涉讼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7031379.44元-10000元=7021379.44元,原告的相关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金额的问题。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讼工程已经完工并在使用。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交接涉案工程的具体时间,但结合原告的举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涉讼工程在2013年10月29日前已移交给被告并由被告占有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0月29日前竣工。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被告应在涉讼工程被交付使用之日即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扣除5%质保金之外的全部工程款,即6670310.47元(7021379.44元×95%),被告仅支付了4100000元,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95%部分工程款2570310.47元并从2013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于质保金,因双方约定其中3%质保金应在2年期限届满后15日内支付,其中2%质保金应在5年的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后支付,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中3%的质保金(210641.38元)并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剩余2%质保金因尚未到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万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70310.47元及利息(以2570310.47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万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10641.38元及利息(以210641.38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万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1753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由被告负担14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  
审判员  邬青山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潘有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