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804民初1004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奇大道中15号天诚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谈月琴,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峰,广东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岳,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第一中学,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灯塔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叶林江,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娜,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瑜琳,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海滨开发区第一区单体小住宅区D08、D09号。
法定代表人:吴裕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景军,男,汉族,1971年9月21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系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第一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根据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力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岳、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第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董丽娜、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政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运动场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第一中学的校内运动场采用13mm厚混合型塑胶跑道施工,单价为108元/平方米。工程竣工验收后,2015年6月18日,被告***与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政工程有限公司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确认湛江市坡头区第一中学塑胶跑道施工面积为81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87480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210000元的工程款。经多次催讨,仍有6648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被告***和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第一中学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追加申请书称,2016年11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第一中学答辩称学校的该运动场改造项目工程系与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也辩称其为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管理者。因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正在审理的本案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向本院提出追加被申请人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第一中学、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664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方不认识罗广,与罗广没有任何关系;2、我方与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经济往来;3、我方是受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请的,担任涉案工程的工地管理人,没有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权限,也无权代表公司进行工程结算;4、原告提交的湛江市坡头区第一中学《运动场工程合同》记载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不具备法律效力。
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第一中学辩称,1、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第一中学与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运动场工程合同》,该合同是被告***与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我方不是合同的任一主体,合同对我方无约束力;2、我校的运动场项目改造经依法招投标,由承包人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4年8月8日,我校与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15年6月11日,运动场改造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月26日,广东中量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湛江市坡头区第一中学运动场改造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以上所有资料均显示我校的运动场改造工程是由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项目与被告***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运动场塑料跑道工程无事实依据;3、经广东中量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审定,我校运动场改造项目的项目总价款为11726638.95元。根据合同第71条,第81条,第83条,第84条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扣留工程结算总价5%的工程保修金后,由坡头区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向承包人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工程结算总造价95%的工程款,合计11140307元。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额收到款项并出具等额发票。我校已经依约向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支付工程结算款的义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支付运动场塑料跑道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运动场工程合同》中的乙方为佛山市顺德区科顺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提供的《运动场工程合同》存在重大瑕疵,抬头处空白,落款是自行签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不能显示我公司与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3、被告***没有我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和委托手续,无权以个人名义代替我公司进行结算,因此对于被告***与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书我公司不认可;4、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虚构我公司项目的施工合同,私下进行结算,恶意串通,故意抬高工程单价,通过诉讼程序迫使我方承担过高的工程款金额,损害我方的合法权益;5、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第一中学已按约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第一中学围绕诉讼请求,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由“佛山市顺德区科顺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佛山市顺德区万政工程有限公司”;2、被告***《公民身份证》、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第一中学《事业单位法人信息》、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网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运动场工程合同》、《湛江市坡头区第一中学运动场工程结算书》、《中国农业银行企业客户收付款回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涉案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采用单价结算,2015年5月8日,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000元,工程总价款8748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664800元未付;4、《送货签收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按约定将施工材料运到湛江市坡头区第一中学运动场进行施工;5、《劳动合同书》,证明吴耀标是原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其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运动场工程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6、《情况说明》,证明案外人黄福强是涉案工程的供货人,涉案工程是由原告施工。
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第一中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合同(2009年版)》、《湛江市坡头区第一中学运动场盖章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证明:湛江市坡头区第一中学运动场改造项目的工程承包人是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造价为17266387.95元。2、《区一中运动场工程款支付明细》、《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证明湛江市坡头区第一中学已按合同的约定向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履行完毕付款义务。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运动场工程合同》有异议,认为被告***不确认签订到该合同,手上也没有该合同,该合同是不真实的,合同上没有原告的公章,也没有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对《湛江市坡头区第一中学运动场工程结算书》有异议,不认可签字的内容,认为被告***是工地的工作人员,但无法代表公司进行结算,该结算书也没有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中国农业银行企业客户收付款回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汇款单不是原始单据,而是复印件加盖公章,并对银行印章不确定是否真实。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确认,签名的人、身份被告***不认识,仓库和收货人也不认识,不清楚其身份。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确认,无法确定合同书形成时间。证据6属于证人证言,但是证人没有出庭,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明原告与证据上的名称是两个不同的单位,两个单位之间仅仅是提供了变更,具体情况没有显现出来,作为主张权利没有得到充分证明,由法院查明认定。证据3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运动场工程合同》的落款和抬头都不一致且空白,也没有我公司的盖章,我公司从未出具委托或授权将我公司承建的坡头一中项目发给原告施工,这是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套用我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我方不予确认;对《湛江市坡头区第一中学运动场工程结算书》的下款是被告***用圆珠笔手写的,结算书应经我公司或者业主方、监理公司几方签名确认才有效,且该结算书没有我公司的盖章,结算金额明显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中国农业银行企业客户收付款回单》因为我方没有参与,由法院认定。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定,因为我方没有参与,由法院认定。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作为证据的证人应出庭,否则证言无法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第一中学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第一中学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合同价款1000多万元,但原告的施工工程只有80多万元,因此,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单价过高是不存在的。对证据2,根据湛江市坡头区第一中学运动场工程款支付明细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最后一笔支付时间是2016年3月,与原告的施工时间是一致的。
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第一中学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第一中学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4《送货签收单》、证据6《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不予作为证据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吴耀标代表原告与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签订了《运动场工程合同》,工程内容中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第一中学运动场铺设13mm厚混合型塑料跑道,原告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108元/平方米(不含税金),预估改造面积为6500平方米,项目总价为702000元。该项目于2015年4月15日动工,同年5月18日竣工。2015年5月8日,被告***按照《运动场工程合同》的约定,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政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工程预算总价款(702000元)的30%共计210000元。工程竣工后,2015年6月18日,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员工***进行结算,双方签订《湛江市坡头区第一中学运动场工程结算书》,核准改造面积为810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08元/平方米,核定本项目工程总造价为87480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10000元,涉案未付工程款应为664800元。
另查明,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第一中学与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8日签订《湛江市坡头区第一中学运动场改造项目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发包人是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第一中学,承包人是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容包括:1.运动场改造:建成标准天然草足球场、400米环形塑胶跑道、铁饼、链球、铅球、撑杆、跳高等田赛设施;2.运动场建设三层看台,框架结构,钢筋混凝土条形基础;3.挡土墙及围墙;4.升旗台;5.拆除项目。2016年1月25日,经广东中量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湛江市坡头区第一中学运动场改造项目结算审核报告》,核准工程结算金额为11726638.95元。按照合同的约定,扣除工程结算总造价5%的质量保证金后,由湛江市坡头区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将余下工程款11140307元支付给了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给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第一中学。
再查明,被告***是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涉案工程是由被告***具体负责。被告***与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涉案工程的转包或分包合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科顺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3年5月7日成立。2015年6月12日更名为“佛山市顺德区万政工程有限公司”,有顺监核变通内字[2015]第1500105862号《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涉案的工程是否由原告施工建设?三、涉案的未付工程款664800元应由谁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科顺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3年5月7日成立。2015年6月12日更名为“佛山市顺德区万政工程有限公司”。故“佛山市顺德区科顺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万政工程有限公司”属同一公司。因此,佛山市顺德区万政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第一、湛江市坡头区第一中学与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合同(2009年版)》中有对运动场的塑胶跑道进行改造的项目内容,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运动场工程合同》中的工程项目内容就是对湛江市坡头区第一中学运动场进行塑胶跑道改造,两份合同的项目内容存在一致。第二、被告***是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具体负责涉案工程,其与原告签订了《运动场工程合同》和《湛江市坡头区第一中学运动场工程结算书》,并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的账户转账了210000元,交易用途备注为“湛江市坡头一中学塑胶跑道工程款”。第三、湛江市坡头区第一中学运动场的所有工程只承包给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也只支付给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涉案工程不是原告承建而是分包给其他公司承建,但至本案作出判决前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原告之外的其他公司施工建设,且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中也不否认涉案工程是原告所建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实际上是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的。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涉案未付工程款664800元应由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理由是:湛江市坡头区第一中学运动场的所有工程只承包给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湛江市坡头区第一中学已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应付的工程款11140307元。涉案工程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虽然涉案工程是由被告***与原告签订《运动场工程合同》和《湛江市坡头区第一中学运动场工程结算书》,但被告***只是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是涉案工程的具体负责人。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将涉案工程转包或分包给被告***个人承建。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是代表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行为属于履职行为,其与原告签订的《运动场工程合同》和《湛江市坡头区第一中学运动场工程结算书》虽没有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存在瑕疵,但从合同的签订到工程施工、验收、结算,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应视为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认可。可以推定***签订的上述合同及工程结算书是代表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并予支持。故涉案未付工程款664800元应由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648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第一中学和被告***是否应对尚欠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湛江市坡头区第一中学并没有与原告发生关系,且已依合同的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第一中学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和工程结算书,但其上述行为属于履职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政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尚欠工程款664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院确定的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48元,由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木荣
审判员 林小红
审判员 严 建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晶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