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四川中联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沐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民终25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东部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武科东四路18号联邦财富中心2号楼1**7层0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繁街道外东街223号1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及原审被告四川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2)川0114民初8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中联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上诉费由中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与中联公司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沐谷公司,***不是一审中的适格被告。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沐谷公司,***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中联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与中联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也是该公司,***不是本案一审中的适格被告。二、***只是沐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均是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且字条是在中联公司遭受中联公司胁迫的情形下出具,应予撤销。***的签字行为履行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而出具的字据,字据载明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在相关字据中,***本人并没有表明自己本人要加入债务或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真实意愿,***是基于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代表公司出具,并非是以其个人的名义出具,且***是在中联公司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字据,请求法院认定***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字据签字的行为也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且以存在胁迫为由撤销相关字据,保护法定代表人的切身利益。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支持***请求。
中联公司辩称,对***的上诉理由不认可,***应当承担相关责任。中联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的事实、法律以及判决内容和法律适用。
中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沐谷公司、***支付工程款281400元;2.沐谷公司、***支付利息(以281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的标准利息,从2021年2月5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之日止);3.***对沐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保全费2220元由沐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沐谷公司将新都区新繁街道“沐***”项目的降水井工程分包给中联公司。2020年10月28日,双方形成的《中联公司分项工程签证单》载明,30米降水井17个,27.5米降水井18个,共计1005米,单价280元/米,共计281400元。中联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项目。2021年2月5日,***为中联公司签署《欠条》,载明:“我公司中联公司,在新都新繁沐***项目做打降水井工程……甲方定于2021年2月28日付第一笔款100000元,剩余181400元,定于2021年5月31日前**所有欠款。所有欠款按银行20%年息计算付款。”***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在担保人处签字。2021年12月18日,***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因贵司承建我公司(沐谷公司)新都区新繁沐***项目降水井工程,在2021年2月5日我司向贵司出具《欠条》,确认我司下欠贵司工程款281400元。因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欠条》约定支付工程款。现沐谷公司及本人***在此作出如下承诺:1.沐谷公司及本人***再次承诺上述款项(281400元)在2022年5月30日前向贵司支付完毕;如不能按时支付,继续按上述《欠条》履行,即以未付欠款为基数从2021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20%计息至款清息止。2.本人***自愿对上述所有款项(含利息等)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联公司与沐谷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联公司与沐谷公司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中联公司已经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项目,且经沐谷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工程款及支付时间。沐谷公司应向中联公司支付工程款281400元及相应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在《付款承诺书》中表明其自愿承担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故***应当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在《付款承诺书》中对于利息的承诺,实际为违约金条款。一审法院以中联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综合认定利息为以281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5日计算至实际**之日止。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签署的《欠条》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应当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6个月。按照《欠条》约定,沐谷公司、***应当于2021年5月31日前**工程款,中联公司未在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对沐谷公司、***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责任免除。而对于中联公司认为,***参与了《付款承诺书》的签订,保证责任应继续履行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之规定,***未在《付款承诺书》上签字,一审庭审中也拒绝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付款承诺书》不能约束***,保证期间已过,不能要求***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沐谷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中联公司281400元及利息(以281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5日计算至**之日);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3元(已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保全费2220元,共计5423元,由沐谷公司、***承担5000元,中联公司承担42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沐谷公司将新都区新繁街道“沐***”项目的降水井工程分包给中联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案涉工程签证单及案涉《欠条》《付款承诺书》可以认定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联公司具有建筑企业资质,一审认定双方成立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应否向中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本案中***具有双重身份,其签字行为系代表沐谷公司还是个人,应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判定。中联公司完成沐谷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后,***作为沐谷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向中联公司确认工程价款及付款期限出具的《欠条》上的签字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沐谷公司向中联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故一审认定沐谷公司应向中联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在《付款承诺书》上签字行为的性质问题。***认为签署《付款承诺书》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亦应由沐谷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行为具有两层法律后果,一是作为沐谷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中联公司承诺付款,该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二是作为个人以实际行为表明加入中联公司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即从《付款承诺书》载明的第2***内容“2.本人***自愿对上述所有款项(含利息等)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看,***具有明确表明其个人对沐谷公司所负中联公司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意思表示,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第三人加入债务人债务的规定,故***应向中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虽***主张其系受胁迫情形下进行签字,但其并未出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主张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不成立,一审认定***在案涉承诺书上的签字属于债的加入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二审中提出的***应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一审对此已进行充分论述,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