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421财保47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桐花巷********。
法定代表人:王建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聚源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怀仁街道先农街**。
法定代表人:黄谦。
申请人四川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聚源车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川1421财保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聚源车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县支行的银行存款2800000元(银行账户:51×××59)。2020年11月20日,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我院提交解除保全申请书,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聚源车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聚源车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县支行的银行存款2800000元(银行账户:51×××59)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黄超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宽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