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民终2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玉兰路9号。
法定代表人:丁文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慕卿,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邦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金融财富中心A-1102。
法定代表人:倪成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根林,江苏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阳,江苏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大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邦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1302民初5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全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全公司不承担工程款利息。事实和理由:1.根据案涉合同约定,邦创公司应当在大全公司每次付款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目前,大全公司多次向邦创公司付款,但邦创公司自开工之日起一直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大全公司无法支付后续工程款,故案涉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大全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故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大全公司不应当向邦创公司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邦创公司二审辩称,1.大全公司每次准备付款时,邦创公司均根据大全公司要求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邦创公司针对大全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已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邦创公司多次催要大全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未果,故而未开具未付工程款的相应发票,但该情形并非大全公司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2.大全公司欠付邦创公司的工程款到期而未支付,邦创公司依法主张逾期支付利息有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邦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全公司支付邦创公司工程款1377628元;2.大全公司支付邦创公司逾期违约金(按照每天500元的标准,自2019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大全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全公司作为宿迁梨园城市之家项目土建安装工程施工的总承包人,在获得该工程后将方桩基础工程分包给邦创公司施工。邦创公司与大全公司于2018年5月5日就宿迁梨园城市之家工程项下方桩基础工程施工事宜签订编号为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邦创公司负责上述工程施工,合同工期为15天,工程总量据实结算,工程总价约1700000元。2018年6月15日,双方签订了《完工工程量确认单》,对涉案工程完工后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8年12月26日,双方依据该确认单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单价签署了《工程结算单》,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857628元。依据合同第十条第10.2项、第十三条第2项、第十一条关于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的约定,大全公司应于桩机进场向邦创公司预付300000元,施工结束后,向邦创公司支付200000元,在桩基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500000元,剩余工程款在2018年春节之前(即2019年2月5日前)付清,大全公司不按时付款的,每天按照500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大全公司仅于2018年5月8日、5月15日、10月24日分别向邦创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100000元、180000元,共计480000元,剩余价款1377628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大全公司在未经涉案工程发包人同意的情形下将方桩基础工程分包给邦创公司施工,该分包行为无效,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对于尚欠工程价款1377628元,大全公司辩称未达到付款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经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虽然邦创公司未提供质量合格单据,但该分项工程已被使用,可推定为大全公司认可的合格工程,同时,邦创公司也出具了工程结算单,故大全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1377628元应予以支持。但是邦创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大全公司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于无效合同,一方依照此合同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缺乏必要的依据,但在经法庭释明后,邦创公司同意合同认定无效的情形下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2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邦创公司主张无效情形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前的利息仍应按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计算,故本案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大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邦创公司工程款1377628元及利息(以137762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74元,由大全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大全公司应否向邦创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在承包人已完成合同主要义务即按约施工的情况下,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显然构成违约。由于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更关系。故,在一方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工程经邦创公司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大全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邦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大全公司上诉称因邦创公司未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导致大全公司无法付款,案涉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故大全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桩基合同》第10.2条约定,“桩基进场预付30万元,施工结束后,付工程款20万元,余款在桩基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50万元”;第10.3条约定,“乙方每次付款时,需提供收据,最后一次付款时,提供全部正式发票,方可付款”;合同末尾手写约定,“承包方提供合同总价款的增值税专业发票,每次付款时提供发票;余款在2018年春节前付清”。后大全公司与2018年5月及10月分三次向邦创公司付款,并由邦创公司开具相应款项的发票。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双方付款行为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之间并无将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大全公司可以拒付工程款的明确约定,故大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给付责任。
关于案涉合同无效,应否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仍然具有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其中包含具有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即利息的请求权。故一审法院确定大全公司应当向邦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大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上诉人江苏大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良军
审判员 王冬冬
审判员 吴振环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