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苏1311民初7264号
原告江苏邦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创公司)与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宿迁市中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邦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成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代公司、中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邦创公司已按约定的时间完成桩基工程,且工程量已经双方确认,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协议第四条中约定的违约金100000元)。扣除被告时代公司已经支付的2300000元款项,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410201.6元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每天5‰(月15%)计息,现原告邦创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创公司自愿为被告时代公司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向原告提供担保,因双方在协议中对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故被告中创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创公司辩称,其司系受胁迫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应为无效,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中创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前置义务向其开具不低于11%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其无需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未向被告中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因客观上不能而未开具,并不是原告主观故意,该约定不足以免除被告的担保责任,且原告已向合同相对方时代公司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故对被告中创公司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中创公司辩称,原告恶意对其账户保全的行为给其造成严重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因该答辩系侵权产生的责任,与本案非系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4日,原告邦创公司(乙方)与被告时代公司(甲方)签订《宿城区王集镇瑞园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镇中创瑞园桩基工程发包由乙方施工;工程范围为1#、2#、3#、10#、11#、12#、13#桩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采用规定综合单价方式,JZH-230-10+8.45C预制方桩综合单价188元/米,ZH-30-14.5C预制方桩综合单价188元/米,送桩价格14元/米;付款方式为桩基施工全部完成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400000.00元整,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1600000.00元整,余款在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甲方应在乙方递交工程支付申请单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工程款)。后双方签订《合同补充说明》一份,约定,本合同单价均为含税价,甲方支付工程款前,乙方须提供不低于应付款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桩基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本补充说明和双方签订的《中创瑞园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进行施工。2018年5月7日,原告邦创公司(丙方,桩基施工方)与被告中创公司(甲方,工程建设方)、时代公司(乙方,工程总包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一、本项目桩基工程量及结算金额为型号JZHb-230-8/10.45C和ZH-30-14.45C的桩基数量为16163.6米,单价188元/米,合计3038756.8元,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丙方已于2017年11月27日完成以上桩基工程量,并验收合格。二、依据合同付款方式“桩基全部施工完成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400000.00元整,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1600000.00元整,余款在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截至2018年5月3日,乙方应支付丙方桩基工程款3038756.8元,乙方实付金额为零。三、因场地原因(现场建筑未拆迁,不具备施工条件)需再次进场施工的桩基工程部分(JZHb-230-8/10.45C,145根;ZH-30-14.45C,15根)丙方继续施工,并列入结算。四、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以上桩基工程款乙方的付款方式为:2018年5月5日支付丙方桩基工程款30万元,2018年7月30日支付桩基工程款20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余款于2018年9月30日付清。五、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甲方为本协议担保方,本项目涉及的桩基工程款及违约金付款义务由甲方承担担保责任,可由甲方(工程建设方)直接向丙方(桩基施工方)支付,三方均同意前述债务担保和配合桩基工程款结算相关事宜。六、如甲、乙两方未能按约向丙方支付款项,则所欠款项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每天5‰计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七、本协议一式叁份,各方各持壹份,自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三方随后均在该份协议书上盖章。被告中创公司在其盖章处添写(手写)了如下内容:1、丙方在2018年5月18日前完成全部桩基工程,甲方担保责任生效;2、甲方承担担保责任前,丙方须向甲方开具不低于11%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发票金额不低于应付款额度。
2018年5月17日,邦创公司提交《完工工程量确认单》,该份确认单载明,2017年10月13日开始施工至2018年5月17日结束完成的工程量,无偏桩处理。施工桩型为:1#楼JZH-230-8/10.45C为161根,ZH-130-14.45C为25根;2#楼JZH-230-8/10.45C为153根,ZH-130-14.45C为20根;3#楼JZH-230-8/10.45C为158根,ZH-130-14.45C为25根;10#、11#、12#楼施工型号均为JZH-230-8/10.45C,均为140根;13#楼施工型号为JZH-230-8/10.45C,为94根。时代公司项目负责人丁某在确认单上签字,并加盖了时代公司项目部业务专用章,会计马林签名并写明情况属实。
另查明,JZH-230-8/10.45C型号的桩基长度为18.45米/根。ZH-30-14.45C型号的桩基长度为14.45米/根。经核算,工程总价款为3610201.6元。原告邦创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向时代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8年8月1日开具了金额为2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8年9月17日开具了金额为131020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时代公司于2018年5月7日支付300000元,于2018年8月3日付款1000000元,于2018年8月30日付款1000000元。
再查明,经与宿迁市宿豫区税务局电联,该局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邦创公司不能向被告中创公司直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只能向被告时代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邦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41020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8年11月11日为65818.73元,之后违约金以1410201.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宿迁市中创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84元,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宿迁市中创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084元,由被告宿迁市中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梅
人民陪审员 丁太国
人民陪审员 王伦章
书 记 员 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