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84民初337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
地址:保定市东风西路2号。
负责人:王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胜全、谢宁,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昊青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高碑店市辛桥乡陈八庄村。
法定代表人:田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华,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会,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女,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田将军,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黑玉洁,女,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博,河北申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与被告河北昊青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田会、***、田将军、黑玉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河北昊青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罚息281525.2元直至全部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截至2021年7月7日本金为1500万元,利息为2026375元,罚息为78887.7元,本息暂合计15281525.2元,以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田将军、黑玉洁提供的位于白沟镇团结路南侧的房产土地(权属证书:冀(2018)保白不动产权第0××6号)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决被告田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8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保定分行)与被告河北昊青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青环保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20年SME保借字142号),约定被告昊青环保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同时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及费用承担等条款。该笔贷款到期后昊青环保公司未能偿还。2020年6月8日,原告中行保定分行与被告田将军、黑玉洁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20年SME保抵字142号),约定被告田将军、黑玉洁以其名下位于白沟镇团结路南侧的房产土地(权属证书:冀(2018)保白不动产权第0××6号)为主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双方于2020年6月10日在保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2020年6月8日,原告中行保定分行与被告田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和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6月15日,原告中行保定分行向被告昊青环保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2021年6月15日,上述贷款到期,现贷款本金余额15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昊青环保公司至今仍未归还贷款本息等,被告田会、***却拒不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综上,五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昊青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借给被告借款的事实认可,但利息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并没有逾期。逾期偿还本金的原因是被告所施工的工程均为政府招投标的项目,政府一直拖欠资金,近两年因疫情原因,也导致被告施工的项目没有按期完成,不能按时收回工程款。因此被告认为未按期偿还借款应为不可抗力,故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罚息。原告作为国有银行,应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贷款到期后,被告多次申请延期偿还,原告均予以拒绝。不但没有雪中送炭,反而在被告困难的时候起诉,这与政府支持中小企业精神相违背,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田会、***、田将军、黑玉洁共同辩称:认可我方提供了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的事实,其中保证担保应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以外承担责任,其他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会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田会与被告田将军系父子关系,被告田将军与被告黑玉洁系夫妻关系。2020年6月8日,借款人河北昊青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20年SME保借字142号),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利息实行浮动利率,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近一次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180.5基点,日利率=年利率/360,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
2020年6月8日,抵押人田将军与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20年SME保抵字142号),合同主要内容约定抵押人以登记为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白沟镇团结路南侧、证号为冀(2018)保白不动产权第0××6号的房产和土地,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河北昊青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8日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等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同日,被告黑玉洁作为抵押人田将军的配偶出具同意函,同意以其与抵押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
2020年6月8日,保证人田会、***与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20年SME保保字142号),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河北昊青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8日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等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2020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河北昊青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中记载约定偿还日期为2021年6月15日。被告河北昊青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已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年利率5.655%)偿还借款利息至2021年3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借期内的利息202637.5元未还。原告主张自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7月7日期间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年利率8.4825%)计算,应收本金及利息的罚息共计78806.67元,应收复利81.03元。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房款回单、借款借据、贷款账户交易流水查询单、冀(2018)保白不动产权第0××6号不动产权证、冀(2020)保白不动产权证明第0××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昊青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经依约提供借款,被告河北昊青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河北昊青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应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6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借款合同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故复利应以借期内的欠付利息202637.5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8.4825%自2021年6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与被告田将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可以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田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昊青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02637.5元;
二、被告河北昊青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自2021年6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借期内的欠付利息20263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自2021年6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如被告河北昊青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田将军提供担保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田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昊青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田会、***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洁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