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民终3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大庆,河北庆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博,河北申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会,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辛桥乡陈八庄村9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素青,女,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辛桥乡陈八庄村9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冠军,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昊青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辛桥乡陈八庄村。
法定代表人:田会,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碑店市会青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辛立庄镇罗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田会,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碑店市昊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辛桥乡陈八庄村99号。
法定代表人:田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华,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田会、罗素青、田冠军、河北昊青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青环保公司)、高碑店市会青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青建材公司)、高碑店市昊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青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4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20)冀0684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8月27日、8月28日被上诉人田会通过其尾号9109银行账户转给陈新生银行账户300万元系偿还上诉人2018年5月5日所借300万元;2018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田冠军尾号7996银行账户转账给尹超银行账户300万元,系偿还上诉人所起诉的本笔借款300万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2月12日、2017年12月28日、2018年5月5日、2018年8月28日、2019年4月3日有5笔借款往来。第一,被上诉人于2017年12月12日向上诉人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8日借款期限6天。2017年12月12日向上诉人付息5万元、2017年12月14日还款本金40万元、2017年12月18日还本金及利息260.7634万元(260万元系本金,7634元为利息)本借款已还清。第二,被上诉人于2017年12月28日向上诉人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借款期限3个月,被上诉人到期后未偿还本金,截止至2018年8月28日将本借款本息还清,借款期限8个月。(1)2017年12月29日向上诉人付12-1月利息10.5万元;(2)2018年1月27日向上诉人付1-2月利息10.5万元;(3)2018年2月27日向上诉人付息2-3月利息10.5万元;(4)2018年4月4日向上诉人付3-4月利息10.5万元;(5)2018年4月28日向上诉人付4-5月利息10.5万元;(6)2018年5月31日向上诉人付5-6月利息10.5万元;(7)2018年7月5日向上诉人付6-7月利息10.5万元;(8)2018年8月16日向上诉人付7-8月利息10.5万元。2018年8月27日向上诉人还本金200万元、2018年8月28日向上诉人还本金100万元,本借款已还清。第三,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5日、6日向上诉人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8月4日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后被上诉人未偿还本金,截止至2018年12月19日还清该笔借款本息,借款期限7个月15天。(1)2018年5月9日向上诉人付5-6月利息10.5万元;(2)2018年6月5日向上诉人付6-7月利息10.5万元;(3)2018年7月5日向上诉人付7-8月利息10.5万元;(4)2018年8月11日向上诉人付8-9月利息10.5万元;(5)2018年9月4日向上诉人付9-10月利息10.5万元;(6)2018年10月8日向上诉人付10-11月利息10.5万元;(7)2018年11月5日向上诉人付11-12月利息10.5万元;(8)2018年12月6日向上诉人付12-1月利息10.5万元;2018年12月19日向上诉人还本金300万元,上诉人于当日退还被上诉人利息73830元,本借款已还清。第四,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28日向上诉人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11月27日借款期限3个月,该笔借款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28日向上诉人支付履约保证金16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偿还完毕。(1)2018年8月29日向上诉人付8-9月利息9.94万元;(2)2018年10月8日向上诉人付9-10月利息9.94万元;(3)2018年10月28日向上诉人付10-11月利息9.94万元;(4)2018年11月28日向上诉人付11-12月利息9.94万元;(5)2018年12月29日向上诉人付12-1月利息9.94万元;(6)2019年1月30日向上诉人付1-2月利息9.94万元;(7)2019年3月12日向上诉人付2-3月利息9.94万元(被上诉人转账11.99万元包含2018年3月11日向上诉人借款50万元利息1.75万元、2018年8月28日向上诉人借款300万元利息9.94万元);(8)2019年3月29日向上诉人付3-4月利息9.94万元;(9)2019年9月16日向上诉人付4-6月利息20万元;(10)2020年2月28日向上诉人付6-7月利息10万元;此笔借款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5日向上诉人还款本金50万元,尚欠本金250万元。第五,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3日向上诉人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6月2日即2个月,该笔借款直至本上诉之日止利息尚未结清、本金尚未偿还。(1)2019年4月3日向上诉人付4-5月利息3.5万元;(2)2020年7月20日向上诉人付19年5-8月利息10万元(收款人***),此笔借款,尚欠本金100万元。(二)虽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每月偿还9.94万元系偿还本借款300万元,但被上诉人仍在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30日、2019年3月12日、2019年3月29日仍分四次每月付息9.94万元,仍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偿还完毕该300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因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自认被上诉人田冠军于2019年7月5日向尹超转款50万元系偿还本借款300万元。因本借款300万元于2018年11月27日到期,而(2020)冀0684民初3322号判决中4月3日借款100万元系2019年6月2日到期,原审法院作出的(2020)冀0684民初3322号判决认定50万元系偿还该笔100万元借款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田冠军于2019年7月5日向尹超转款50万元按常理为偿还先到期债权,故此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50万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原审法院所采用的法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原审法院依据还款转账凭证认定已经还款数额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5笔借款往来,没有事实依据。三、上诉人称2019年7月5日被上诉人向尹超转款50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与事实不符,本案借款已于2018年12月19日一次性偿还本金300万元,已经还清该借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会、罗素青、田冠军、昊青环保公司、会青建材公司、昊青物业公司辩称,同***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8日被告***通过陈新生和尹超借款300万元,陈新生和尹超将一份民间借贷格式合同(部分内容空白)交给被告签字。被告***在该合同出借人处填写名字并按手印,在借款用途处填写资金周转,在借款金额处填写300万元,借款期限填写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11月27日,月利率填写千分之30,偿还利息方式选择为“首期利息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每期付息日为实际放款日次(季、半年、年)起得前一日为每期对应日,以此类推,最后一次付息日为不超过借款到期日”。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展期、违约责任、权利保留等内容。当日,各被告还在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上签名、盖章,被告田会、罗素青、田冠军、河北昊青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高碑店市会青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昊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上述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签署后,尹超另收取***保证金16万元,收据上注明按时还款付息可退。2018年8月28日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向田会尾号9109银行账户转款300万元,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盖章。2020年8月22日尹超出具声明:2018年8月28日由尹超账户转入田会账户300万元,系受***委托转款,此笔款项与本人无关,本人对该笔款项不主张任何权利。
另查明,2019年4月3日尹超以同样的方式借给***、田冠军100万元,田会、河北昊青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高碑店市会青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担保。尹超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向田冠军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2020年8月22日尹超出具声明:2019年4月3日由尹超账户转入田冠军账户100万元,系受***委托转款,此笔款项与本人无关,本人对该笔款项不主张任何权利。
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的还款付息存在时间上的重叠。原、被告均不能对被告还款归入哪一笔借款进行区分。被告2018年8月28日之后的还款情况为:2018年8月29日、10月8日、10月28日、11月28日田冠军尾号7996银行账户分别转款99400元给尹超,2018年12月19日田冠军尾号7996银行账户转款300万元给尹超,2019年4月3日田冠军尾号7996银行账户转款35000元给屈媛媛,2019年4月20日田冠军尾号7996银行账户转款17500元给尹超,2019年7月5日田冠军尾号7996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给尹超,2020年7月20日田会给付***现金10万元。
关于2018年12月19日田冠军尾号7996银行账户转款300万元给尹超,原告主张是偿还***2018年5月5日所借300万元。被告提供转款凭证,主张***2018年5月5日所借300万元,2018年8月27日、8月28日田会通过其尾号9109银行账户转账给陈新生300万元,该300万元的利息田冠军尾号7996银行账户转款给尹超,2018年5月9日、5月31日、7月5日、8月11日每次支付105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陈新生、尹超发生多次借贷及资金往来,本案所涉借款系从尹超银行账户转款至田会银行账户,被告***在出借人空白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陈新生、尹超之后在该借款借据的出借人处,填写原告姓名。陈新生、尹超的上述行为,符合隐名代理的特征。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有权向原告主张其对陈新生、尹超的抗辩。被告主张2018年5月5日所借300万元,已经于2018年8月27日、8月28日田会通过其尾号9109银行账户转账给陈新生,并且该300万元的利息由田冠军尾号7996银行账户分别于2018年5月9日、5月31日、7月5日、8月11日转款给尹超每次支付105000元。被告对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转款凭证,对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主张2018年12月19日田冠军尾号7996银行账户转款300万元给尹超是偿还被告2018年5月5日所借300万元,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本案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综合上述证据认定2018年8月27日、8月28日田会通过其尾号9109银行账户转账给陈新生300万元,系偿还被告2018年5月5日所借300万元;2018年12月19日田冠军尾号7996银行账户转帐给尹超300万元,系偿还2018年8月28日被告所借300万元;2018年8月29日至11月28日四次转款每次99400元,系支付相应30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项、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田会向上诉人借款300万元,有尹超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陈新生向田会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300万元转款记录,该借款已于2017年12月14日和2017年12月18日偿还完毕。证据二,被上诉人***2017年12月28日向上诉人借款的借据。陈新生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尹超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陈新生通过建设银行向***转款300万元的银行流水和被上诉人田冠军、田会付息的记录。该借款于2018年8月27日、8月28日偿还完毕本息,借期8个月。证据三,2018年5月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300万元,有借款借据、陈新生通过建设银行向田冠军的转款记录、田冠军付息的记录,借期持续7个月至2018年12月29日将该笔本息偿还完毕。证据四,2018年8月29日尹超建设银行至2019年3月29日由田冠军向尹超账户付息的转款记录,每笔99400元,共计转款8笔,证明案涉借款被上诉人尚未偿还完毕。证据五,提交通话录音,录音人为上诉人***与田会及陈新生之间的通话录音,陈新生与田会通话时间为2020年3月5日,在该日期中陈新生所描述“咱们总数是450万元”,田会回答“哦,450万元,行,我知道”,陈新生说“咱们陆陆续续你这里给了我100多万元”,说明了上诉人所起诉被上诉人另案100万元及本案250万元;2020年6月17日、7月24日、7月7日、7月30日、8月14日、8月18日均是***与田会的通话录音,这些均是***向田会等借款人要求偿还借款的事实;因上诉人在本案已经认可借款300万元,扣除了偿还50万元,故起诉了250万元,一审法院未认可该事实,结合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偿还欠款应该以到期较早的时间或者担保较少的为先偿还债务,故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他同上诉状意见。***质证意见:证据一到证据三,对于银行流水中的转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三笔借款均未体现与上诉人***有任何关联性。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1、被上诉人与尹超、陈新生之间同时存在多笔借款关系,不能认定向尹超偿还借款就是偿还本案的借款。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涉案借款已于2018年12月19日由田冠军账户直接向尹超账户转款300万元,还清本案借款。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对证据五,1、对录音的真实性我方不能确定;2、陈新生与本案无关,同时我方必须说明我方与陈新生、尹超之间存在的多笔借款关系,所以此录音与本案无关;3、上诉人所称本案债务我方已于2018年12月19日还清,所以对方说先到期债务先偿还是有道理的,我方已还清先到期债务。田会等六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三并不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与上诉人的主张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一审中我方认可与陈新生及尹超存在借贷关系,并且对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借贷证据一审法院也进行了查实,但上诉人在二审中又提出了与上诉人无关的更早的两笔账,无法与本案关联。证据四质证意见同***质证意见。对证据五,田会是本案的担保人,其与本案的另外一人陈新生的通话录音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借款数额,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田会与陈新生有过多笔借贷合同,其录音核实的应该是他们二人之间的借贷数额。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原审主张2018年8月28日通过尹超、陈新生向被上诉人出借款项300万元,认可曾还过50万元,尚欠250万元未还,故主张被上诉人应偿还250万元及利息。就该主张,被上诉人抗辩该笔借款已于2018年12月19日通过田冠军尾号7996银行账户转帐给尹超300万元予以偿还,并提交了相应转款凭证。上诉人又主张2018年12月19日田冠军转帐给尹超300万元,系偿还被上诉人2018年5月5日所借300万元。对此被上诉人主张2018年5月5日所借300万元已于2018年8月27日、8月28日通过田会尾号9109银行账户转账给陈新生予以偿还,亦提交了相应转款凭证。综合全案双方举证情况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见,上诉人就原审起诉的该笔借款尚未偿还的主张举证不足,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举证责任、在案证据情况,就其主张的2018年8月28日该笔借款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未予支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中虽主张双方还存在其他多笔借款关系,但因被上诉人一方与陈新生、尹超存在多次借贷及资金往来,上诉人所举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他借款的出借与偿还是否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偿还案涉借款的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珍惠
审判员 王志强
审判员 杨玉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雪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