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民终3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昊青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辛桥乡陈八庄村。
法定代表人:田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华,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桥,河北申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素青,女,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原审被告:田冠军,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上诉人河北昊青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素青、田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4民初4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4民初43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本金455,000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一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向**借款50万元,并已偿还45,000元,被上诉人**曾自认其出借资金并非自有,一部分是他利用他人资金转贷牟利。并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供“个人征信证明”,其出借资金来源不能排除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本案应认定“借款协议无效”,其所得及未得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应冲抵本金。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出借资金非自有资金,存在转贷牟利的违法事实,本案借贷关系无效,上诉人仅承担归还其本金的法律义务。原审判决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由不能成立,无事实依据及相应的证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8年11月9日至付清止,按月息1.5%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昊青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5%,每六个月支付一次,被告罗素青作为被告昊青公司的法人在甲方盖章,被告田冠军为收款人。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其农行账户向田冠军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田冠军支付利息4.5万元,剩余利息及本金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支付利息的银行转账明细、工商查询信息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昊青公司向其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因被告已支付原告4.5万元利息,应认定其按月息1.5分偿还利息至2018年11月8日。原告主张被告罗素青、田冠军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昊青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河北昊青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昊青公司主张的借款协议无效的问题。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昊青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50万元。昊青公司认为不能排除**有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可能,虽然提供了电话录音,但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出借的款项系套取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昊青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昊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上诉人河北昊青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珍惠
审 判 员 田 苗
审 判 员 肖 雅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秀卿
书 记 员 李雪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