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民终3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大庆,河北庆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博,河北申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冠军,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博,河北申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会,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华,河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昊青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辛桥乡陈八庄村99号。
法定代表人:田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华,河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碑店市会青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辛立庄镇罗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田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华,河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田冠军、田会、河北昊青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青公司)、高碑店市会青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青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4民初3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20)冀0684民初3322号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争议金额635000元);2、上诉费田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36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6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借款当日所支付的35000元为借款预付当月利息,被告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965000元以965000元作为借款本金基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于2019年4月3日通过尹超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田冠军转款100万元,与借款借据中所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一致,并非转款965000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第五条的约定“首期利息借款人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每期付息日为实际放款日次(季/半年/年)起得前一日为每期对应日,以此类推。无对应日的,付息日为该期最后一日。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将当月利息支付给上诉给,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笔利息35000元系预先扣除借款本金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5日通过田冠军尾号7996银行账户给尹超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为偿还本借款100万元借款本金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在起诉被上诉人(2020)冀0684民初3326号案件中,已认可被上诉人偿还的该笔50万元系偿还2018年8月28日借款300万元部分本金。因2018年8月28日借款300万元系2018年11月27日到期,而2019年4月3日借款100万元系2019年6月2日到期。被上诉人田冠军于2019年7月5日向尹超转款50万元按常理为偿还先到期债权。综上,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田冠军答辩称,1、原审法院依据还款转账凭证认定已经转款数额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认为2019年7月5日田冠军还款50万元是2018年8月28日借款的一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此笔借款已于2019年7月5日前全部还清。
田会、昊青公司、会青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3日被告***、田冠军通过陈新生和尹超借款100万元,陈新生和尹超将一份民间借贷格式合同(部分内容空白)交给被告签字。被告***、田冠军在该合同出借人处填写各自名字并按手印,在借款用途处填写资金周转,在借款金额处填写100万元,借款期限填写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6月2日,月利率填写千分之30,偿还利息方式选择为“首期利息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每期付息日为实际放款日次(季、半年、年)起得前一日为每期对应日,以此类推,最后一次付息日为不超过借款到期日”。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展期、违约责任、权利保留等内容。当日,各被告还在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上签名、盖章,被告田会、河北昊青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高碑店市会青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上述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签署后,尹超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向田冠军尾号7996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盖章。2020年8月22日尹超出具声明:2019年4月3日由尹超账户转入田冠军账户100万元,系受***委托转款,此笔款项与本人无关,本人对该笔款项不主张任何权利。
被告2019年4月3日之后的还款情况为:2019年4月3日田冠军尾号7996银行账户转款35000元给屈媛媛,2019年4月20日田冠军尾号7996银行账户转款17500元给尹超,2019年7月5日田冠军尾号7996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给尹超,2020年7月20日田会给付***现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冠军通过陈新生和尹超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5%实际结算借款利息,有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借款当日所支付的35000元为借款预付当月利息,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965000元。被告主张2019年4月20日田冠军尾号7996银行账户转款17500元给尹超,系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诉状中认可被告自2019年5月3日起未再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采信。2019年7月5日田冠军尾号7996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给尹超,2020年7月20日田会给付***现金10万元,视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所主张的16万元抵顶尹超此前尚未退还的保证金,与本案100万元借款无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5000元及2019年5月3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执行的借款利率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于2020年10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应适用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裁判。双方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前,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被告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4%予以支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田会、河北昊青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高碑店市会青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36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二、被告田会、河北昊青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高碑店市会青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建伟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原告张建伟承担7600元,被告***、田冠军共同承担4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与田会及陈新生与田会之间的通话录音,通话时间为陈新生与田会通话时间为2020年3月5日,在该日期中陈新生所描述“咱们总数是450万元”,田会回答“哦,450万元,行,我知道”,陈新生说“咱们陆陆续续你这里给了我100多万元”,说明了上诉人所起诉被上诉人100万元本案及250万元的另案;2020年6月17日、7月24日、7月7日、7月30日、8月14日、8月18日均是***与田会的通话录音,这些均是***向田会等借款人要求偿还借款的事实;因上诉人在另案中已经认可借款300万元,扣除了偿还50万元,故起诉了250万元,一审法院将偿还的该笔50万元按照本案进行扣减没有法律依据,结合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偿还欠款应该以到期较早的时间或者担保较少的为先偿还债务,故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田冠军质证称,1、对录音的真实性我方不能确定;2、陈新生与本案无关,同时我方必须说明我方与陈新生和尹超之间存在的多笔借款关系,所以此录音与本案无关;3、上诉人所称另案债务我方已于2018年12月19日还清,所以对方说先到期债务先偿还是有道理的,我方已经还清先到期债务。田会、昊青公司、会青公司质证称,田会是本案的担保人,其与本案的另外一人陈新生的通话录音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借款数额,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田会与陈新生有过多笔借贷合同,其录音核实的应该是他们二人之间的借贷数额。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通过案外人尹超给被上诉人田冠军转款100万元,转款当日,田冠军转款3.5万元给屈媛媛,该行为应属变相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田冠军等实际使用的借款数额为96.5万元,故一审以借款人实际使用的数额96.5万元为借款本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关于2019年7月5日以田冠军账户还款50万元是否系偿本案借款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对本案案涉借款与***在另案主张的250万元借款,在还款付息时存在时间上的重叠,既然本案中一审法院对该50万元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在另案中对偿还款项认定时排除该50万元即可,因此,本案一审将2019年7月5日田冠军偿还50万元认定偿还本案借款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强
审判员 万丙申
审判员 杨玉龙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霍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