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程、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1民终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北街富邦小区后二楼一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路富力城小区8栋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上诉人**程、**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3民初3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3民初358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付**程二倍剩余工人工资10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共同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50000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共同承担欠付**程二倍剩余工人工资100000元整。《民法典》中规定,合同双方先后签订两份合同,以后签订的合同为准。然而在本案中,虽然《补充协议书》签订在前,《支付协议》签订在后,但是《补充协议书》为**程、**、***、***四人约定的协议,而《支付协议》仅为**程、***二人签订的协议,该两份协议并非由相同的合同主体签订,不是前合同与后合同的关系,而是不同主体之间订立的不同的协议,故不能单纯的认为靠后签订的《支付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就对靠前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关于“若不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按双倍支付**程工人工资”的约定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定《支付协议》是对《补充协议书》的“修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二、本案“满族风情城B座”已交付使用,故不应再以质量存在问题进行抗辩,故***、***应当共同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50000元整。1.如果涉案工程经过住建部门质量检测、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则说明**程所做的“油工、腻子”等项目均已完活并达到交付标准,则不存在***、***所称的“未完活、质量不达标”等说法;2.如果涉案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得再以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现涉案的“满族风情城B座”早已投入使用,业主已经入住,也有人将住宅、车位等出租、出售,故不论该项目是否经过质量检测后竣工验收,***、***二人均应向**承担其垫付50000元的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则***、***应作为实际施工人,而**程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应被认定为法律规定的农民工,则本案应适用《建设领域农名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保障农民工权益的相关法律法规来追究工程发包方、承包方、转包人、违法发包人等主体的责任,而不应简单的以合同相对性为由免除上述主体的责任。四、***作为与***共同承包“满族风情园B座”的主体,且之前一直由***的账户向**程支付工人工资,则***应当与***共同承担给付**程剩余工人工资责任,而不能简单的以其未在《补充协议书》、《支付协议》上做出过意思表示为由免除其责任。综上,在如今国家重点强调保障农民工权益的环境下,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仅以简单的合同相对性、合同签订的先后顺序为由免除责任,而对我方在一审时提供的各类相关法律规定只字不提。***予以认真审查,依法改判。 ***、***辩称,关于支付协议和补充协议并不是修改,**程、**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我方认为其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支付协议和补充协议就是说的涉案工程是怎么付款,付款时间,两份协议是承继的关系。从支付上把5万元和付款日期写的很清楚,是从补充协议延伸过来的,协议上并没有约定违约条款,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违约责任的情况,所以**程、**第一个观点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程、**所说满族风情城已经交付使用,认为我方不能提质量鉴定,但通过我们去现场调查,交付的是6楼以上的民用住宅,并不是地上5层和地下二层的工程,涉案工程是没有交付的,在一审中申请了鉴定和申请法庭去现场调查,我们二审提交了大量现场照片,可以显示有很多工程是没有做完的,有一部分工程虽然做了但是有很大的质量瑕疵,根据双方结算协议约定,如果**程、**没有按照施工范围约定完成**及未完成工程量继续施工,我方是不应当付款的,基于解决争议我方没有上诉。上诉状第二点也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和***的关系,***在一审中明确说了,因为***没有网上支付经验及相关技能,所以***指示***给**程支付过相应的工程款,但是***与***并不是合作关系,也与本案没有其他关系,***和***的付款情况是通过***指示来付款,并不是**程、**所说的情况。 ***辩称,没有和他们签过任何协议,也不承担任何责任。补充协议里有我签字的原因是因为他们反反复复去劳动局,然后劳动局传唤我过去,他们达成了协议,劳动局让我上面签字作个监督。**程、**没有干完工程,干的工程瑕疵也很大,我虽然有监督的责任,但我当时让**程、**对瑕疵工程进行修改,把没干完的工程干完,当时在工地上他们和我发生了冲突,因为**程、**没有按照协议执行,我也没有办法监督***付钱。项目烂尾已经十年了,后来虽然6楼以上的住宅交付了,但是有很大的瑕疵,住户就自己修缮了。对于6楼以下及地下没有完善的活,***自己找人进行了完善、修复,5楼以下及地下还是没有完工验收。 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答辩。 **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按约定的双倍支付**程剩余工人工资100000元;2.请求判令***、***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5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程经**介绍,接受***雇佣在满族风情城工地组织工人从事油工工程,2020年9月9日,**程、**与***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程在满族风情城做油工工人工资共计380000元,期间支付**程30000元,剩余350000元,此尾款由***支付270000元,**垫付80000元,***与**不按节点按时支付工人工资,**程等人能停工,向劳动部门追究***与**的一切损失(两人的法律责任及二倍支付**程等工人的工人工资)。总工程款待**程等工人把地上一层至三十层及地下一层至二层完活后,由**派工人**后,***再一次性把**垫付的工程款支付给**。2021年10月28日,**程与***签订支付协议,约定经**程与***双方协商,**程在公主府满族风情城B座干油工活,总共工人工资380000元,剩余50000未支付,经双方协商剩余50000元由***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程工人工资,由**程支付给工人。****要上述欠款,**索要垫付工程款未果后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针对欠付**程劳务费用,先后签署过补充协议书及支付协议,虽然补充协议书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是之后**程与***签订的支付协议对之前协议进行了修改,即付款时间改为2021年12月31日,未约定违约责任,上述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程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0000元,但因双方在最近的支付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故**程要求支付100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支付其垫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经查明,**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协议约定地上一层至三十层及地下一层至二层全部完活,且由**派工人**完毕的事实,故尚不具备向***主张垫付款项的条件,**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程、**要求***、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欠付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非该合同一方主体,且***、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作出过承担给付义务的意思表示,故无需就本案涉案合同承担任何责任,**程、**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程拖欠劳务费50000元;二、驳回**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负担550元,由**程、**共同负担1100元。 二审审理期间,**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现场照片8张,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擅自使用了,所以不得以工程质量进行抗辩,**已经履行**义务,**垫付5万元应当返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进行过**维护,也没有通知过***、***,这几张照片是什么时间和什么地点拍的,无法核实。***质证称:对照片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也没有通知过***,而且**的工程不是一天两天就能**完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程、**的各项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针对欠付**程劳务费用,先后签署过《补充协议书》及《支付协议》,但**程与***签订的《支付协议》对之前的《补充协议书》进行了修改,约定:“剩余50000元由***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程工人工资,由**程支付给工人。”故一审法院确定***支付**程拖欠劳务费50000元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主张***支付其垫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补充协议书》约定:“总工程款待**程等工人把地上一层至三十层及地下一层至二层完活后,由**派工人**后,***再一次性把**垫付的工程款支付给**。”**未提供出约定工程全部完活且**完毕的有效证据,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程、**主张***、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欠付劳务费用的上诉请求,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非该合同一方主体,且该四方当事人均未作出过承担给付义务的意思表示,故**程、**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