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14民初5482号
原告:***,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代理人:郝月,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四川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静安路19号33栋1层1号。
负责人:牟家龙。
委托代理人:**,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宝光大道南段366-368号。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余永昌与被告**、四川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城建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永昌的委托代理人郝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佰城建设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新都支公司赔偿余永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4119.2元(1、医疗费:2000元;2、后续复诊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4、营养费:6950元;5、护理费:16680元;6、交通费:1000元;7、误工费:60433元;8、残疾赔偿金:122908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4398.2元;11、鉴定费:1800元;12、财产损失费:20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保新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处理。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9时1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的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成都市新都区路口时,与***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余永昌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第510114820172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余永昌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余永昌的诉讼请求。
**、佰城建设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新都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10114820172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
2017年11月6日9时1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的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成都市新都区路口时,与***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余永昌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第510114820172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9天,共计发生医疗费182255.21元,其中中华联合财保新都支公司垫付10000元,佰城建设公司垫付172255.21元,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休息1月。佰城建设公司系川A×××××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登记所有权人,陈强系佰城建设公司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佰城建设公司为川A×××××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新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华大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01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余永昌的伤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为60日,发生鉴定费1800元,伤残评定时***为55周岁。***(1933年11月16日出生,已满84周岁)系余永昌的母亲,未购买社保。四川省资中县球溪镇高店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2月13日出具被扶养人关系证明、务工证明各一份,载明余永昌的父亲已去世,***的母亲*****包括***在内的子女共7人,其中余全林于2014年去世,余昌树身有残疾,无劳动能力,***自2001年3月起外出务工,从事卤制牛肉工作,未在本村居住,靠非农业为主要生活来源。四川诚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光华碧邻服务中心于2017年11月22日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载明***自2014年10月12日起居住在其子余波所有的成都市青羊区光华碧邻7栋1单元20楼1号房屋内。郫县乡牛缘潮汕火锅店于2018年4月11日出具务工证明一份,载明***自2016年6月1日起在该公司从事牛肉配料工作,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自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到公司上班,未发放其误工期间工资67570元。庭审中,***、**、佰城建设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新都支公司一致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70元(30元/天×79天),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为300元。
另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7元,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227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991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397元,2017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8671元。2017年度四川省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为36363元。
上述事实,有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0114820172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信息、被扶养人关系证明、居住证明、务工证明、工资单、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川A×××××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与***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余永昌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114820172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全部责任,余永昌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定性准确、合法,该证据应当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依据,本院据此确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扣除自费药部分比例有争议,本院综合考虑本地、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余永昌的医疗费按照20%比例扣除自费药部分为36451元(182255.21元×20%)。有关本案赔偿费用分述如下:
1、***主张后续复诊费1500元、护理费16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由于***因本次事故受伤共住院79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1月,加强营养,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后护理期为60日,结合***的主张,本院综合考虑本地、本案实际情况,确认余永昌的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主张后续复诊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财产损失费,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故本院对余永昌主张的后续复诊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不予支持。
2、***主张误工费60433元。根据郫县乡牛缘潮汕火锅店出具的务工证明,***自2016年6月1日起在该公司从事牛肉配料工作,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发放其工资,但***提交的工资单无领取人的签字确认,且无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由于***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确实发生了误工损失,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故本院结合四川省2017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为36363元,确认余永昌的误工费为17932元(36363元/年÷365天×180天)。
3、***主张残疾赔偿金1229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98.2元。由于***在城镇上班,靠非农业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22908元(30727元/年×20年×20%)。*****永昌的母亲,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扶养人的赔偿标准,从有利于被扶养人的角度确认,故杨久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四川省资中县球溪镇高店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包括***在内的子女共7人,其中一人已去世,一人系残疾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收入来源,故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4398.2元(21991元/年×5年×20%÷5)。
4、***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认为此次事故对其造成了巨大的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实受到了精神损害和巨大的精神痛苦,为弥补这种精神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结合本案、本地的实际情况,对余永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8000元。
综合以上论述,***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145804.21元(已扣除自费药364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3、营养费:1200元;4、护理费:4800元;5、误工费:17932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12290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398.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307712元,此款由中华联合财保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余额187712元,由**承担,由于陈强系佰城建设公司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故此款应由佰城建设公司支付,由于佰城建设公司为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新都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佰城建设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自费药36451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8251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由佰城建设公司负担。故中华联合财保新都支公司应支付***163708元(已扣除中华联合财保新都支公司垫付的费用10000元),支付佰城建设公司134004元(已扣除佰城建设公司垫付的费用172255.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赔偿原告余永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3708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支付被告四川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34004元;
三、驳回原告余永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余永昌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