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发综合养护(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浦发综合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36468号
原告:上海浦发综合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丁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逸文,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婷,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主要负责人:李瑞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亮,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发综合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发养护公司)与被告吕发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梁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逸文、被告人保梁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发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后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人保梁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吕发廷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养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车辆损失费406,255元(人民币,下同)、评估费6,660元,由被告人保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9日,原告处驾驶员周伟中驾驶沪ELXX**大型汽车行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果园公路XXX号,与被告***雇用的驾驶员吕发廷驾驶的鲁HQXX**大型汽车相撞,因吕发廷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吕发廷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原告车损为406,25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66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梁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庭后答辩称,吕发廷是其雇佣的驾驶员,事发后吕发廷就打其电话,其知道发生了本起事故,吕发廷是为其干活开车时发生了本起事故。其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人保梁山支公司辩称,涉案事故车辆鲁HQXX**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其公司定损金额为22万元,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9日9时09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果园公路XXX号处,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吕发廷驾驶鲁HQXX**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原告浦发养护公司的驾驶员周伟中驾驶的沪ELXX**徐工牌XZJ5121TFZD5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致车辆损坏,事故双方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吕发廷因追尾负全部责任。2020年1月9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受案外人郑豪委托对沪ELXX**徐工牌XZJ5121TFZD5车辆的修复维修费用进行评估,意见为“经现场勘估,对确认的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相关费用,现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406,255元”。同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车辆勘估表载明:更换作业项目为“车载缓冲垫、LED爆闪警灯、油漆辅料”,修理作业项目为“灯架围板整形、灯架围板喷漆”。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660元。原告的车辆在案外人上海旭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2020年4月7日,该维修公司向原告提供收款人为潘雪、复核人为郑豪、总金额为406,255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徐工牌XZJ5121TFZD5防撞缓冲车于2018年1月18日向案外人上海中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合格证号为XKXXXXXXXXXXXXX,产地为江苏,进口证明书号及商检单号处均为空白,不含税价格为579,487.18元,价税合计为678,000元。
还查明,鲁HQXX**车辆在被告人保梁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被告人保梁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2020年9月17日,该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评估基准日2019年12月19日,经成本法评估,沪ELXX**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值是352,436元。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为一年,即在2019年12月19日到2020年12月18日期间内有效。对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的特别事项中载明:现场勘查时距车辆受损已过去近8个月时间,且受损车辆已修复、受客观条件限制,对更换配件的品质无法确认,对于车辆在维修时是否存在部分配件未更换的情况及相应更换的合理性均无法判断。……根据本次评估受损车辆更换配件数量及材质主要是金属铁、金属铝制品,重量大约1000Kg”。被告人保梁山支公司对此评估意见无异议。原告对此评估意见有异议并要求重新评估,认为与其方提供的评估报告相比,主要扣除了材料进价351,220元的15%的材料管理费,该费用不应扣除。为此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审理中,鉴定人顾某某出庭作证称其方定损评估作出的价格中,已包含了人工费、管理费及材料的实际成本,目前缓冲垫如果一定要证明是国外进口,需要有进口报送单,但本案中没有看到报关单。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抄单、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根据鲁HQXX**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协议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梁山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梁山支公司按吕发廷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对于车辆损失费,被告人保梁山支公司对重新评估意见无异议,而原告对重新评估意见有异议,综合考虑原告所购车辆的价格及并非进口车辆的情况、本起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实际损坏修理的部位、及审理中鉴定人出庭针对原告所提异议的答复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异议及要求重新评估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辆的重新评估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现原告的车辆已实际修理后使用,根据重新评估价值,本院确认为352,436元。对于评估费,原告主张6,660元并提供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359,096元,由被告人保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无需承担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浦发综合养护(集团)有限公司359,096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浦发综合养护(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3元,减半收取计3,746.50元(原告上海浦发综合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海浦发综合养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负担3,343元,被告应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评估费9,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人出庭费500元,由原告上海浦发综合养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雪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祎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