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发综合养护(集团)有限公司

**与上海浦发综合养护(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5民初99585号 原告:**,男,199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南余店乡*****50。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发综合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中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400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浦发综合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浦发养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23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浦发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损失为车辆停运损失人民币17,639.60元、道路清障费120元、叉车及货车费用1,280元、交通费356.02元、住宿费24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浦发养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14日7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两港公路西侧5公里约999米处,被告上海浦发养护公司的驾驶员***驾驶沪NJ26**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苏DBH5**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苏DBH5**登记在常州市义马运运输有限公司,由原告挂靠在该公司并由原告个人经营,事故发生后车辆先由交警部门扣留,后在无锡通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计停运11天(2023年7月14日至24日),致其11天无法营运产生停运损失17,639.60元。事故发生后车辆由上海茸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牵引至停车场产生道路施救费120元;事发时原告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后另找叉车和货车进行倒货产生费用1,280元;原告还因处理交通事故来回产生交通费356.02元及住宿费240元。沪NJ26**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 被告上海浦发养护公司辩称,驾驶员***系其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持异议,且均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承担。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承保交强险20万元,商业险200万元。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上海浦发养护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上海浦发养护公司全额赔偿。原告提出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停运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车辆领取凭证、修车清单、账单详情等证据扣除相应的运输成本,酌情支持11天的停运损失为8,800元。2.道路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作业单及发票,支持120元。3.叉车及货车费用,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扣车车上货物确需另行安排车辆转运,酌情支持1,000元。4.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及住宿费,酌情支持400元。以上道路施救费12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其余各项损失计10,200元属间接损失范畴,由被告上海浦发养护公司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道路施救费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上海浦发综合养护(集团)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浦发综合养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书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