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403民初11441号
原告:**,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诉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聘用注册建造师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建筑专业二级建造师证书注册到被告公司名下。2023年8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资料费、论文费、成果费共计6000元,原告为顺利将证书转出,不得已向被告支付6000元,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过任何材料与服务。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资料费、论文费、成果费的行为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返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答辩人诉请的事实与理由系混淆概念。被答辩人曾是答辩人聘用的“建造师”,双方签订的《建造师聘用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答辩人所诉内容,系其被聘用期间,另外委托公司帮助其办理“工程师”证书(与建造师无关)时,公司代办时产生的资料费、论文费、成果费、人工费等约10000元人民币。***协商后约定:若被答辩人的“建造师”证书持续在答辩人处注册,则办理“工程师”证书支出的全部费用公司暂不向其进行收取;若被答辩人的“建造师”证书不再注册于答辩人处,则办理“工程师”证书支出的全部费用由被答辩人离开时支付。后被答辩人主动提出将其“建造师”证书从答辩人处转出,公司向其索要上述费用时,被答辩人并未否认知晓费用应当由其承担的事实,仅就原约定该不该支付或支付多少,通过打电话、发微信的方式进行了协商,并对支付金额进行协商。后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支付了6000元。上述事实有被答辩人与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另行委托公司办理“工程师”证不是双方《建造师聘用协议》的合同义务。现答辩人已完成受托办理的“工程师”事项,现被答辩人已不再公司继续注册,被答辩人应当支付该笔费用且已协商履行完毕。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曾是被告聘用的建造师,双方签订的有建造师聘用协议。原告在被聘用期间,另外委托被告帮助其办理工程师证书,被告在为原告代办时产生了相应资料费、论文费、成果费、人工费等相关费用,现原告的建造师证书不再注册于被告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办理工程师证书时支出的全部费用,双方通过打电话、发微信的方式进行了协商,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00元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的建造师证书在被告处注册期间,委托被告为其办理工程师证书,被告在为原告代办时产生了相应资料费、论文费、成果费、人工费,2021年1月25日,原告取得了中级工程师证书,被告收取原告6000元费用,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胁迫其支付6000元费用属于不当得利,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的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可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强制措施: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拒执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应积极主张相关权利,及时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