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403民初10766号
原告:***,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申请***为被告,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的雇主,所以申请理由不成立,对被告***的申请予以驳回,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796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跟着被告***在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建筑施工工作,于2021年10月28日在商丘市××路××项目工地干活时受伤,该项目工程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随后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住院16天,经过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治疗期间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用,现双方赔偿金额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接受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发包,我方与被告***联系,其带领原告进行施工,我方在进场时要求其确保安全生产,被告***未尽到安全审慎义务,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比例;原告在工作时未注意安全,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我方责任比例,我方后续已经支付20000元医疗费,原告要求护理费用标准过高,应当予以减少。
被告***辩称,***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与***均是为***提供劳务的工人,双方身份一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与***共同受雇于***,由其进行工作分配,2021年10月底,因临近年关,***承包项目任务重、工人少,需要抢工期,联系到***、***、***等人。***、***、***等人作为施工人员提供劳务,实际接受***的管理支配,***接受劳务、并向***、***、***等人发放劳务报酬,以上事实***等人均知晓。***和***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虽然***是***联系的,但是除了***,按照***的需要***还联系了其他人,他们事实上身份一样,干的都是一样的体力活。这种介绍行为同在自然形成的劳动力市场“等活儿”,如有人联系到“活儿”,一个人干不了,另外几个人就一同来干,联系人其间并不多领劳务费,这种同打老虎共吃肉的合作模式长期存在于劳动力市场,以后也会长期存在,不能因谁先联系到“活儿”,或谁先联系的雇主就认定其与另外几个人又存在一层雇佣关系。***受伤住院的医疗费是***垫付的,在***受伤后,***指派***送***去医院接受治疗,因没有***儿子的联系方式且***在医院,***将***治疗所需的费用转给***,再由***转给***的儿子。试想,如果***不是***的工人,***会为其支付医疗费用?认定***作为赔偿责任人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审理应以建设工程发包合同、建筑转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为基础,由上到下找到实际接受劳务一方,并判令其承担责任。***只是一个普通的工人,和***一样同为他人提供劳务,仅仅知道是***叫他来干活的,已经尽其所能申请追加了***为被告,至于具体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谁,应当是***举证、法院查明的。在没有查明以上事实的情况下,***对***的起诉是完全没有依据的。综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的起诉。我方与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未直接联系,不存在直接雇佣关系,我方垫付的费用由***直接支付,并非由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直接支付,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所称的工地负责人实际为***,非被告***。被告***非工地负责人,与原告同为工友,无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我方无责任,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商丘市××路××项目工地从事建筑施工工作,2021年10月28日原告***在商丘市××路××项目工地施工时受伤,该项目工程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住院16天,经过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31411.84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未构成伤残,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误工期限18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护理费10267元(41642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误工费30484.80元(61816元÷365天×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鉴定费3100元,共计54651.8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施工,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没有做好安全保障工作,导致自身受到损害,对其损害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对其自身损害承担3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护理费10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0484.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54651.80元的70%,即38256.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2.45元,由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的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可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强制措施: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拒执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应积极主张相关权利,及时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