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02民初6753号
原告:***,女,汉族,1980年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永刚,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拓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丹山路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20801260G。
法定代表人:李宗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健,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许学梅,女,汉族,1975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与被告拓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安建司)、许学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永刚、被告拓安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健、被告许学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11441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8月23日为79197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原告挂靠被告一,以被告一的名义与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筒称重啤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重啤公司的“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年产30万千升啤酒生产线技改搬迁项目”土建一包工程。此后,原告与被告一拓安建司,曾用名宜宾市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建司)签订《建设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完成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体合作方式为原告采取内部承包的方式负责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全部内容,《建设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原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双方结算方式为拓安建司收取建设单位拨付款后扣除挂靠费后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并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因原告终止了与时任拓安建司法定代表人李正德介绍的宜宾华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分包关系,李正德即要求原告先支付180万元到其指定账户,待工程顺利完成后在工程款中一并结算,否则不予配合原告对工程项目的建设及资金结算,无奈之下,原告向被告二,即拓安建司员工许学梅名下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本案案涉100万元款项,在原告与拓安建司的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2020)川1502民初6297号,二审(2021)川15民终1075号】,拓安建司一审当庭承认收到了100万元,二审中又反言说没有收到,与其无关。最终导致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100万元不应在该案中一并处理,应当另案处理。原告认为,二被告收取原告转账10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被告取得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对于无合法依据取得的100万元,应当返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拓安建司辩称,被答辩人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企图以合法的诉讼手段,达到骗取答辩人钱财的非法目的。一、2016年7月10日,拓安建司与重啤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拓安建司承建重啤公司年产30万千升啤酒生产线技改搬迁项目迁建一包工程。2016年7月12日拓安建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由***、应林海、郭强作为乙方与答辩人签订了《建设施工内部承包协议》。2017年8月,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020年10月14日,***起诉到法院要求答辩人支付尚欠工程款,并经中院(2021)川15民终1075号生效判决书,判决拓安建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15398.22元,这就是本案全部事实。二、本案案涉款项100万元的实际收款人为李正德,不是答辩人拓安建司。原告在补充民事起诉状中陈述:施工过程中,因原告终止了时任拓安建司法定代表人李正德介绍的劳务公司的分包关系,李正德要求原告支付180万元到其指定账户,待工程结束一并结算,否则不予配合原告对工程项目的建设及资金结算,因此原告向被告二即许学梅名下账户转账100万元。据此陈述,***是将案涉款项交付给了李正德个人而非拓安建司。三、被答辩人在施工案涉工程的过程中,由于施工场地原所有人的村民在政府征收他们土地时,答应优先聘请他们在工地就业,但***进场后没有聘请他们,所以在2017年年初出现了农民阻工情况。当时***便要求原兴安建司法定代表人出面来协调解决此事,于是向李正德等人支付协调费100万元用于解决阻工事件。该款没有发票,不能作为工程支出,所以该款直接支付至李正德指定的收款账户,而没有支付至拓安建司对公账户,也没有支付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开具的共管账户。拓安建司没有收到案涉100万元,该100万元是***支付给李正德用于协调村民阻工事件而支付的补偿费。被答辩人是明知其案涉款项支付用途,而故意歪曲事实在认定不了是工程款的情况下,混淆事实认为是不当得利。四、在本案中,答辩人没有获得被答辩人支付的100万元的案涉款项;被答辩人支付的款项是用于支付阻工事件的协调费,也就是支付给被占地农民的补偿费,以解决阻工事件。案涉工程由被答辩人实际承包修建,最终因修建而收到的工程款中获取的利润全部都由被答辩人获得。就算李正德收取这笔费用,或退一步说是拓安建司收取了这笔费用,那么也是用于了案涉工程的协调,受益人也是***,而非李正德或拓安建司。由此,***在支付100万元的协调费当中,并不是受有损失,本案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被答辩人故意歪曲事实,刻意制造录音证据企图误导法院,达到骗取答辩人钱财的真实目的,但这一目的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许学梅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拓安建司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另外,案涉银行卡系原兴安建司法定代表人李正德在使用,答辩人许学梅系原兴安建司办公室主任,因兴安建司业务量较多,原法定代表人李正德担心公司因诉讼案件账户被查封,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故要求答辩人以自己的名义在银行办理了银行卡供其使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永顺支行尾号为6196的银行卡账户向被告许学梅尾号为9413的银行卡转款100万元的记录,(2020)川1502民初6297号、(2021)川15民终10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建设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翠屏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2民初6297号民事判决书、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5民终1075号民事判决书、翠屏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单位变更预留银行印鉴公函、银行日记账,证人李正德调查笔录、到庭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郭某笔录、到庭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李某、李某保全证人证言公证书[(2021)川宜忠信证字第2042号、第2043号公证书]、证人李某保全证人证言公证书[(2021)川宜忠信证字第2143号公证书]、证人周某保全证人证言公证书[(2021)川宜忠信证字第2144号公证书。被告许学梅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除原告对拓安建司提交的证人证言的内容持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虽对证人到庭证言及公某证言的内容持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虽各证人的证言有的在细节上有一定出入,但所反映的主要事实基本吻合,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中不矛盾的陈述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拓安建司原名兴安建司,该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17日,原法定代表人李正德。2017年3月15日兴安建司变更为现名,法定代表人由李正德变更为现任法定代表人李宗浩。
2016年7月10日,兴安建司与重啤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包重啤公司年产30万千升啤酒生产线技改搬迁项目土建一包工程,该工程位于四川省宜宾县。同年7月12日,兴安建司与***(本案原告)、应林海、郭强(共同乙方)签订《建设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将其承包的工程采用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原告***等人实际施工,兴安建司并收取工程总价1.5%的管理费。原告***系上述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郭强系兴安建司员工,为工程项目经理。
在上述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许学梅账户(银行账号6228××××9413)转账100万元,2017年1月6日,许学梅将该款从其名下6228××××9413账户转至6214××××2322账户。
2017年8月,该工程项目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与拓安建司就建设工程项目的结算款发生争议后协商未果,***遂以拓安建司尚欠其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一审案号(2020)川1502民初6297号。在该案审理中,***陈述其在案涉项目建设中垫付工程款100万元(本案所涉款项),该款项系应按拓安建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正德要求,于2016年12月31日直接转入拓安建司工作人员许学梅的账户;在该案庭审中,拓安建司确认其已收到该款,并称该款已实际用于案涉工程协调费。2020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20)川1502民初62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拓安建司认可已收到***支付的案涉100万元款项,但其主张该款已用于工程协调费无证据证明,故判决由拓安建司向***支付包括案涉100万元在内的工程款1515398.22元及资金占用费。
后,拓安建司以***向许学梅转账100万元,拓安建司并未收到等为由,上诉至宜宾市中级人民院。宜宾市中级人民院作出的(2021)川15民终107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主张案涉100万元款项为其工程垫资款,仅提交了其向许雪梅个人账户转款的银行转款凭证,而拓安建司陈述该款属于工程协调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实际用途,故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款的性质为案涉工程款项;即使用于工程协调,主要受益人应当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而非拓安建司,***要求由拓安建司全部承担该笔100万元款项理由并不充分;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各自权利义务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更大程度应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笔款项应当作为工程款收入还是应当作为工程支出来计算,在该案中并不能查清。故认定案涉100万元不应当在上述案件中解决,并判决撤销本院(2020)川1502民初6297号民事判决,改判为拓安建司向***支付工程款515398.22元及资金占用费。随后,***又以被告拓安建司、许学梅收取其转账10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中,拓安建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正德到庭证实:1、案涉工程实为***借用原兴安建司资质进行工程投标,中标后由***组织人员施工。因工程征地时承诺同等情况下优先使用本生产队的劳动力,但***做工时带的有工人过来,就没有使用当地工人,导致当地村民阻工。发生阻工后***来公司喊我出面解决,经谈判后允许本生产队的村民来做工,但有些没来做工,来做了工的又不符合要求做不起产值,所以经过多次协调后,决定对村民进行补偿。在此过程中我与***谈好要解决阻工事情需要费用,***认可了100万元,该费用属于协调费,没有任何签字、票据,喊我负责去把这个事情解决好就行。2、许学梅是原兴安建司办公室主任,有些不能从公司账面上过的钱是通过许学梅开设个人银行卡进行周转的,其开设的尾号2322银行卡一直由我在使用,该卡主要用于公司业务。在我与***就农民阻工问题的费用达成共识后,因为没有票据不能从公司账上过,故让***将该100万元协调费转在许学梅的卡上。我收到钱后委托项目经理郭强和财务人员到现场处理发放了补偿款,我分了三四次拿给郭强,总金额大概95万元左右。同时告知***剩余的5万元用于去重庆投标及一些生活上的开支。3、向工人发放补偿款制作了表格,发放完毕后已将表格交给了***。
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郭强到庭证实:自己是拓安建司员工,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在案涉工程进场时遇到村民阻工,业主方要求我们公司出面协调,采用两种方式:能来上班的村民就来上班,不愿意上班的采用资金补助的模式。后来来上班的村民工作也达不到要求,村民又反复闹,故采用资金补助的方式解决。补偿款是拓安建司给我们的,由我和财务一起去补偿给村民,总共补偿了90多万元。向村民发放补偿款后,村民没打条子,当时造了个花名册,名册上村民也没有签字,只是拿了钱就在名字后面打个√。花名册交回了公司李正德处。
本案审理中,四川省宜宾县证明村巴豆组村民李某、周某、李某、李某申请四川省宜宾市忠信公证处对其证人证言给予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分别于2021年10月11日、10月25日出具(2021)川宜忠信证字第2042号、2043号、2143号、2144号四份《公证书》,证实上述证人的证言均系本人所写和本人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人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四份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政府搞拆迁征用我们村的土地,并承诺以后在修建时,可以聘请我们在工地打工。2016年底或2017年年初,兴安建司在我们征收的土地上修建啤酒厂生产车间,我们村村民便去找兴安建司要工作,但兴安建司不愿意请我们村民,我们便去找兴安建司理论,在没有解决村民工作的情况下,不准他们动工。在阻工二三天后,兴安建司答应解决部分村民工作,对他们看不上的人或上了几天班公司就不让上的村民给予一定经济补偿,补偿金额分别谈,谈好一个就补偿一个。其中李某认可领取了3000多元,周某认可领取了4000多元,并证实有一两百人去领了钱。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已经支付至许学梅账户的案涉100万元款项具有工程保证金性质,应当属于履约保证金。
另查明,1、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2民终107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郭强、林应海只是在《建设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上签字,并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郭强与林应海明确表示案涉工程款应由***一人享有。2、本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3、拓安建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未实际投入资金,仅收取管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法律行为及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许学梅、李正德收取案涉100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2、该100万元的性质如何认定;3、被告收取案涉10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许学梅、李正德收取案涉100万元应认定为公司行为。理由如下:1、许学梅作为原兴安建司办公室工作人员,接受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德的指示以个人名义开设银行账户(6214××××2322)供公司使用,且该银行卡也一直由李正德保管使用;许学梅在其6228××××9413账户收到***转账的案涉100万元款项后,许学梅并未将该款据为己有,而是随即将该款转至公司使用并由李正德持有的6214××××2322账户,因此,许学梅在本案中仅是按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提供了银行中转账户,其个人并未收款,故不应认定许学梅个人收取了案涉款项。2、李正德系兴安建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其长期持有许学梅6214××××2322个人银行卡,并将该卡用于处理公司不上账资金的周转,且本院查明李正德在收取案涉100万元后将该款也主要用于公司承包的案涉重啤工程项目中阻工人员的补偿费用,故李正德收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加之拓安建司在(2020)川1502民初6297号案件诉讼中,已确认收到案涉100万元,故案涉100万元应认定为公司收款,是公司行为。原告请求许学梅返还不当得利100万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拓安建司抗辩其未收到案涉款项100万元,实际收款人是拓安建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正德,系李正德的个人行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案涉100万元认定为支付的阻工补偿费用更符合客观实际。本院查明,原兴安建司在收到案涉款项后,积极协调重啤工程项目中遇到的村民阻工事宜,并将该款主要用于支付村民的补偿费用,所涉部分阻工村民及工程项目经理郭强、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正德均证实村民确已收到补偿款;原告虽对村民公某证言及李正德、郭强当庭证言的内容持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言的反驳证据,故其不认可案涉100万元是支付的村民补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针焦点3,本院认为被告拓安建司收取案涉100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其理论基础在于,任何人不得基于他人损失而获得利益,目的是为了矫正财产变动中失衡的利益关系。其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一方获得利益,二是他方遭受损失,三是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一方获益无合法依据,四个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被告原兴安建司收取案涉100万元,首先是基于原告***的自愿,其次该款也主要用于案涉啤酒工程项目中工人阻工的补偿费用,而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原告***,工程收益也归***享有,原兴安建司协调工人阻工事宜、向工人支付补偿款,主要目的是避免阻工行为影响工程工期,该行为的主要受益人也应当是原告***,而非拓安建司。因此,拓安建司收取案涉100万元为原告妥善处理工人阻工事宜,并未让原告受损,被告拓安建司也并未因此获利。故被告拓安建司并不构成不当得利。
此外,就案涉100万元,原告在(2020)川1502民初6297号、(2021)川12民终1075号案件中均主张系垫付工程款性质,因未得到法院支持,又以不当得利提起本案诉讼,而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又主张该款实为履约保证金,因此,原告的诉求与其主张相互矛盾。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拓安建司、许学梅返还不当得利1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不当得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42元,减半收取计777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舒 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永倩
书 记 员 曹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