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1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丹山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李宗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琪,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玲,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永刚,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强,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审第三人:应林海,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强、应林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2民初6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2民初6297号民事判决;2.驳回***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向许雪梅转账100万元,但**建司并未收到。2.***主张垫资50万元,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认定**建司应当举证证明**建司将50万元已经交付***,明显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3.**建司支付了华晟公司350000元劳务费,而***并没有支付华晟公司350000元劳务费。***支付是向万松柏支付350000元,该笔款项是***与万松柏其他款项往来。4.为向发包人追讨剩余工程款属于案涉项目的合理支出成本,应当由***负担。
***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并未程序违法,***的诉请金额有变化是因为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经过反复对账后确认的最后的185万余元的诉请,是属于***放弃部分诉求的范畴,并未增加对上诉人的请求,不影响其实体权力。针对第二点,该项资金本身就是用于案涉工程建设,且**建司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承认已经收到该款项,而在其上诉状中又作出相反的陈述说未收到该款项,不符合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的规则。针对第三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举证责任分配也是恰当的。在***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的向屏山飞跃混凝土支付款项均是由***直接支付后,**建司认为其已经向***支付50万元的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支付款项的一方应当承担交付款项的证明责任。针对向华晟劳务支付款项的理由与向屏山飞跃混凝土公司一致,**建司仅有取款记录并无交付记录,需要强调的是**建司在支付屏山飞跃公司,取现的时候133万余元,其中83万余元是现场转存给***的,而且***当时并不在场,所以其认为50万元现场交给***是虚假的。关于第四点,案涉项目纠纷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均是因为**建司不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履行支付款项才导致的这些诉讼,所以,该费用并非必然支出费用,应当由**建司自行承担,而且**建司在起诉重啤公司过后马上就支付了款项,也可以证明重啤公司不支付款项,而且因为**建司违反约定,与实际施工人***产生纠纷,重啤才暂缓支付该款项。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重啤公司是挂靠的,之所以产生相关的诉讼就是因为**建司未履行内部承包协议向分包方和材料商付款的义务。
郭强述称,没有意见。
应林海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司向***支付工程款1857921.2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857921.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利息计算,自2018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工程款之日至,暂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为228505.7元;2.**建司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宜宾市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建司)成立于2000年4月17日,系经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等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3月15日,兴安建司名称变更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建司,法人由李正德变更为李宗浩,经营范围及性质变更为经营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等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7月10日,兴安建司与重啤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兴安建司承包重啤公司的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年产30万千升啤酒生产线技改搬迁项目土建一包工程。2016年7月12日,兴安建司(甲方)与应林海、***、郭强(共同乙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三、甲方与建设单位于2016年7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取工程施工内部承包方式,由乙方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所包含的整个内容,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乙双方共同对本工程施工合同的顺利实施负责。四、(一)1.乙方作为甲方的郭强(项目经理),必须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监督、协调和指挥。(二)2.甲方派出人员的工资、差旅费、电话费、办公费均由乙方承担,并由甲方实际发放。(三)1.工程资金必须统一划拨到甲方指定账户,甲方负责资金管理和财务监督。2.每次向建设单位收款后,甲方按建设单位拨付的款项,扣除内部承包管理费、甲方派驻人员工资和其他约定费用,在乙方提供符合财务核算要求的相应金额材料发票和劳务分包发票等票据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工程资金支付至出具发票的单位账户。五、1.乙方必须接受甲方对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甲方检查中发现的工程质量隐患,有权责令整改、停工处罚,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六、乙方按工程总价的1.5%向**建司交纳管理费(按建设单位付款进度扣除),乙方自愿提供20万元作为承包合同保证金。乙方承担本工程招标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所有费用。
***系上述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郭强系兴安建司公司员工,其职务为项目经理,负责质量、安全,其他事项包括资金管理等均由***负责。上述工程项目实际在2016年4月就已开工。
在施工过程中,2016年4月25日,兴安建司(甲方)与宜宾华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华晟公司)签订《班组责任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重啤公司的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年产30万千升啤酒生产线技改工程的土建劳务按责任承包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每月支付款前需把前期工程量的发票交给甲方处,双方同意本合同工程款项支付可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方式完成,乙方指定尾号为6313的工商银行为接受甲方支付工程款的账户。2016年7月15日,兴安建司与屏山县福鑫门业签订《合同书》,约定:兴安建司向屏山县福鑫门业购买搬迁工程所需的临时办公室、工棚所需的材料如窗、地槽、彩瓦、岩棉瓦等,并由其组装。2016年8月19日,百泰建司与兴安建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百泰建司承包兴安建司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2186000元。2016年10月6日,兴安建司与屏山飞跃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飞跃公司向兴安建司的案涉项目提供商品混泥土。2017年6月15日,**建司(甲方)与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泸通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承揽甲方的重啤公司的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年产30万千升啤酒生产线技改工程土建一包项目路面沥青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技术总价11%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合同总价95%的工程款给乙方,余款5%作为质保金,乙方按约定提供质保服务且质保期限届满2年后,甲方支付给乙方。2017年12月26日,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301351.52元,**建司已经支付泸通公司1236283.94元(扣留了质保金65067.58元)。
2017年8月,案涉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建司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总额为27408926.39元,补扣税费4902.16元,**建司实际收到工程结算价款27404024.23元。
之后,***与**建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在结算过程中,双方对飞跃公司商混款及零星材料款1336292.7元、屏山福鑫门业费用货款336733元、华晟劳务公司劳务费用350000元的支付等发生争议,协商未果。***遂以**建司尚欠其工程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庭审中,***称,1.**建司收取的工程款总额应为28404024.23元。根据对账,***认可重庆啤酒项目中,**建司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总额为27408926.39元,**建司实际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金额为27404024.23元,但***在案涉项目建设过程中垫付的工程款1000000元,该款项系***按**建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正德要求,于2016年12月31日直接转入**建司工作人员许雪梅的账户,**建司在庭审中也明确认可收到该款项。故**建司就案涉工程收到的建设工程款总额应为28404024.23元。2.**建司就案涉工程支出款项总额为26546103.01元,结算后,**建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857921.22元。即对向飞跃公司支付购材料款500000元、屏山福鑫门业费用货款336733元、华晟公司劳务款350000元、罚款91000元、财务款20000元、差旅费26218元、商混质保金5790元、受理费8567元、保全费5000元、保费2900元、律师费20000元提出异议。(1)向飞跃公司支付的商混款及零星材料款1336292.7元中,***仅收到**建司存现836292.7元,剩余500000元,**建司既未向***支付也未向飞跃公司支付,实际系***垫付。(2)向华晟劳务支付350000元劳务费,系由***通过其个人账户直接支付给华晟劳务负责人、总经理万松柏。(3)福鑫门业货款336733元,在广州仲裁委裁决书中已一并解决,不应再作为**建司支出款项进行重复计算。(4)罚款91000元及财务费用20000元无支付凭据,也未经***认可,该111000元不应计入**建司的支出款项。(5)商混质保金5790元,**建司未提供付款凭证并在庭审中认可该款项未实际支付,质保金未实际支出,作为保证金性质的款项应当返还且质保期限已经届满,该款项不再具备发生的可能性,不应当计入**建司的支出款项。(6)**建司主张因案涉工程收取、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仲裁、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共计62685元并非必然发生开支,不应计入**建司的支出款项。3.***对**建司提交的《重庆啤酒项目奖收付款明细表》中资金项目的无异议部分含扣除管理费411060.3元。
一审另查明,1.关于向飞跃公司支付购材料款事宜。2017年1月25日,**建司账户显示取现支付购材料款1336292.7元。**建司员工刘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797950.87元。2019年12月31日,飞跃公司向**建司出具《对账单》显示,案涉项目商品总货款为1226587.5元,截止2017年年底,实际收到***支付的款项系1220797.5元,现有余款5790元未支付。庭审时,***称仅收到**建司存现836292.7元,实际混泥土款项是1226587.5元,因其他项目需要票据才开具金额为1336292.7元票据,**建司认可争议的1336292.7元均用于案涉项目。**建司陈述其员工刘某持现金支票取现1336292.7元,全部交由***支付给屏山飞跃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及部分零星费用,但对争议的500000元无支付凭证。
2.关于屏山福鑫门业货款336733元事宜。2016年8月30日,屏山福鑫门业出具《付款申请》,载明:案涉款项办公室活动板房加建工程结算总金额为336733元,已支付182000元,扣除质保金10758元,现需支付143975元。2019年1月24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橞仲案字第2232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2016年7月15日,**建司与屏山县福鑫门业签订《合同书》,**建司向屏山县福鑫业支付了材料款336733元。裁定:一、**建司向百泰建司支付工程款1486000元及利息(以148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建司补偿百泰建司律师费6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3272元;三、本案仲裁费28885元,由**建司承担。庭审时,***称货款336733在该裁决中已一并解决,不应重复计算,**建司称其只是确认,并未解决。
3.关于华晟公司劳务款350000元。2015年5月8日华晟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投资正刘成华变更为万松柏,职务为总经理。***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1417)显示:其分别于2016年8月26日、2016年9月1日,分别向万松柏转账支付200000元、150000元,共计350000元。2017年6月13日,**建司的银行账户显示取现350000元支付项目款。
4.2019年5月,**建司追讨发包方重啤公司的剩余工程款,支付了案件受理费8567元、保全费5000元、保费2900元、律师费20000元。**建司于2019年7月25日、2019年7月26日收到重啤公司工程尾款1098387.67元、267156.69元,共计1365544.36元。
5.2016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许雪梅的账户支付1000000元。庭审时,***主张许雪梅系**建司公司员工,该款项系按**建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正德要求转账为推进项目的款项。**建司当庭认可已经收到该款项,并用于案涉工程,但认为该款项系用于案涉工程协调费,实际支付基于内部承包关系,应由***本人承担。
6.**建司主张罚款91000元、财务款20000元及差旅费26218元。2016年7月11日、2016年7月13日,**建司出具《处罚通知》,以混泥土质量与起初要求不符、钢筋到处乱扔、材料堆放不规范等罚款分别20000元、25000元。2017年6月2日,**建司制作了《现场检查表》,载明因民工工资事宜到公司反映,处罚项目部5000元,处罚郭强1000元。***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并注明“处罚不服”。2018年2月24日,**建司出具《处罚通知》,以项目部未按规定足额发放民工工资,导致民工聚众讨薪,罚款20000元。其主张的差旅费包括2018年5月宜宾到广州往返机票5454元,2018年6月快递费22元,2018年6月郭强、李正宇到广州的差旅费2612元、8110元,快递费60元,2019年4月接待费860元、740元,2019年5月接待费4640元、3720元。庭审时,**建司陈述罚款91000元无处罚依据,财务款20000元无支付依据,差旅费26218元系向发包人追要质保金、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差旅费和涉及百泰建司仲裁案件的差旅费等费用。
7.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对**建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为此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司与重啤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与应林海、***、郭强签订了《建设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将其承包的项目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经竣工验收后工程款结算价款为27408926.39元,补扣税费后实收价款27404024.2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建司为案涉项目实际支出的款项及案涉争议款项的支付认定。
**建司主张其为案涉工程共支出27912311.01元,***认可支出款项为26546103.01元,即对向飞跃公司支付购材料款500000元、屏山福鑫门业货款336733元、华晟公司劳务款350000元、罚款91000元、财务款20000元、差旅费26218元、商混质保金5790元、受理费8567元、保全费5000元、保费2900元、律师费20000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对上述争议款项逐项评述如下:
1.关于**建司主张其向飞跃公司支付购材料款争议500000元的认定。双方对购材料款1336292.7元(实际为1226587.5元,但余款也用于案涉项目)并无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建司主张向***支付了1336292.7元应举证予以证明,其提供的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向***支付了797950.87元,因***认可收到**建司存现836292.7元,故**建司应对其向***支付的另500000元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提供的账户明细,仅证明其取现1336292.7元,用于支付购材料款,但不能证明取现的款项全部交付给了***,故**建司对其主张的另500000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向飞跃公司支付购材料款认定***支付了材料款1336292.7元(实际为1226587.5元,但余款也用于案涉项目),**建司仅向***支付836292.7元,对**建司主张其另外支出的500000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建司主张的屏山福鑫门业货款336733元的认定。***认可**建司向屏山县福鑫门业支付材料款336733元的事实,但认为货款336733在(2018)橞仲案字第22323号仲裁裁决书中已一并解决。一审法院认为,该裁决在查明事实中确认该事实,***并无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书中裁决**建司向百泰建司支付工程款1486000元中的款项,或者已由***实际支付该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建司向屏山县福鑫门业支付材料款336733元,并将该款项纳入**建司的实际支出款项。
3.关于**建司主张华晟公司劳务款350000元的认定。**建司主张该款项系其支付,但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公司账户中取现350000元,取现事由为支付项目款,但不能证明其将该款项实际支付到华晟公司。而***提供的银行转账显示其向万松柏转账支付350000元,万松柏系公司的出资人及公司总经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争议款项系***自行支付。对**建司提出系其支付的意见不予支持。
4.关于**建司主张罚款91000元、财务费用20000元、差旅费26218元的认定。对其主张的罚款91000元,**建司仅出具三份《处罚通知》,载明罚款金额共计65000元,《现场检查表》载明6000元,***明确签字注明“处罚不服”,庭审时**建司也陈述其并无处罚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该71000元依法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另外20000元罚款未提供任何依据,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财务费20000元,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差旅费26218元,案涉工程在2017年8月竣工验收,其主张的差旅费均发生在2018年5月份以后,**建司未提供任何***同意及协商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费用系必要支出,且其作为案涉项目的名义承包人,依约收取了1.5%的管理费,上述费用系其履行管理责任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
5.关于**建司主张商混质保金5790元的认定,庭审时,**建司、***双方对案涉商混货款(飞跃公司)实际金额为1226587.5元均无异议,因系**建司与飞跃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故该未向飞跃公司支付的5790元对外也应由**建司予以支付,一审法院对**建司主张扣除该5790元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
6.对***主张的其向**建司支付的1000000元的认定。**建司认可收到了***转账支付的1000000元,其提出该款项系用于案涉工程协调费的意见,因并无证据证明该事实,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用于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中,故一审法院认定***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向**建司转账支付了1000000元,在案涉款项中进行一并解决。
7.对**建司主张的受理费8567元、保全费5000元、保费2900元、律师费20000元,共计36467元,上述费用系其与重啤公司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双方之间并无关于因案涉工程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由***承担的约定,故**建司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建司为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元26888626.01元(26546103.01元+336733元+5790元),**建司实际收到发包方工程款27404024.23元,***1000000元,共计28404024.23元(27404024.23元+1000000元),扣除**建司就案涉项目的支出的26888626.01元后,**建司还应支付***1515398.22元(28404024.23元-26888626.01元)。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郭强与林应海只是在《建设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上签字,并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郭强与林应海均明确表示案涉工程款应由***一个人享有,故一审法院对***诉请的工程款依法支持为1515398.22元。
关于***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建司于2019年7月才收到重啤公司尾款1365544.36元,且双方到庭审时仍对飞跃公司材料款500000元、屏山福鑫门业货款336733元、华晟公司劳务款350000元等款项未达成一致协议,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自起诉之日(递交诉状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酌情支持为资金占用费为: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8月18日(递交诉状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515398.22元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8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6元,减半收取计125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03元,由***负担3284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219元。
本院二审期间,**建司提交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1.单位变更预留银行印鉴公函;2.企业网上银行明细查询、工商银行对账单;3.屏山飞跃银行账户冻结要求付现金的申请;4.刘某证人证言,拟证明:1.尾号843922的工商银行系***和**建司约定的项目共管账户,由***与**建司共同兼章,该账户资每一笔资金的出入***都知晓且同意。2.结合一审中屏山飞跃公司出具的支付现金的申请,尾号为843922的工商银行卡系**建司一般账户无法取现,因此才需要先从共管账户转入**建司基本户,再由**建司开具现金支票取现。3.案涉项目为报账制,即先票后账,包括本案双方争议的1336292.7元,***提供足额票据,**建司才办理转款或取现手续。4.2017年1月24日现金支票取现1336292.7元系***和刘某共同前往**建司基本开户行(尾号为018761号的农村信用社)办理的取现手续,刘某当场就将全部金额交给了***。华晟劳务35万元的现金支票取现情形同该笔。5.2016年12月31日,尾号为843922的工商银行账户余额为3537621.39元案涉工程有充足的工程款,不需要任何垫资。
第二组:1.许雪梅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2.许雪梅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拟证明***于2016年12月31日向许雪梅的农业银行转入100万,许雪梅于2017年1月6日转入许雪梅的农村信用社账户,结合第一组第5点证明目的,该100万不是***所称的垫付工程款,与**建司无关,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当另案主张。
第三组:承诺书,拟证明截至2018年2月13日,***已经按照**建司要求完善所有的工程资料和财务相关票据手续结清了工程款,***和**建司在2018年2月13日已清算完毕。
***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无原件,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人刘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建司提交的证据是否采信将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综合据实判定,理由将在下文阐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主张的100万元是否应当在本案中解决;2.**建司是否已经支付了50万元垫资款给***;3.**建司是否已经支付了35万元劳务费给***。现分述如下:
针对焦点1,即“***主张的100万元是否应当在本案中解决”的问题,本院认为,***主张的100万元不应当在本案中解决,理由如下:从100万元款项的性质来看,***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建司应当支付的欠付工程款,但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当作为工程款的收入方而非支付方,除非确因工程需要而支出垫资款。但本案中,***为主张该笔100万元款项为其工程垫资款,仅提交了其向许雪梅个人账户转款的银行转款凭证,而**建司陈述该款属于工程协调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实际用途。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的性质为案涉工程款项,即使用于工程协调,协调费也不属于工程款的范畴。从100万元款项的受益主体来看,根据***与**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来看,案涉工程由***实际承包修建、最终以取得工程款来获取利润,而**建司的合同责任是进行资金监管和工程管理,并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若该笔100万元款项用于了案涉工程的协调,主要受益人应当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而非**建司。***要求由**建司全部承担该笔100万元款项理由并不充分。从100万元款项的承担责任来看,***主张其为工程垫付的工程款应由**建司来承担,但该主张是基于内部承包关系而产生,但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各自的权利义务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更大程度应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笔款项应当作为工程款收入还是应当作为工程支出来计算,在本案中并不能查清,且**建司与***就该笔款项的承担并未作出明确约定。综上,***主张的100万元不应当在本案中解决,**建司该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2,即“**建司是否已经支付50万元垫资款给***”的问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建司已经支付50万元垫资款给***,理由如下:
***作为一审原告,应当证明50万元垫资款客观存在,***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飞跃公司的对账单,证实***支付了1336292.7元,**建司取现1336292.7元的证据,但只能证明**建司取现的客观事实,不能证明1336292.7元取现后全部交付给***,由于***仅认可收到了836292.7元,那么对于差额的500000元,**建司应当支付***。**建司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实际交付了50万元给***,故**建司称不应当支付50万元垫资款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3,即“**建司是否已经支付35万元劳务费给***”的问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建司已经支付35万元劳务费给***,理由如下:
***提交了证据证明向华晟公司总经理万松柏支付了35万元,但**建司仅提交证据证明在自己银行账户上取现35万元,不能证明向华晟公司支付了35万元,***与**建司提交的35万元支付证据,显然***的证据更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向华晟公司支付了35万元劳务费,该劳务费垫付款**建司应支付给***。故**建司称不应当支付35万元劳务费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建司另提出**建司向发包人追讨工程款应当由***负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建司与发包人之间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建司承建案涉工程,因此产生的合同责任应当由合同双方负担,不应由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负担。**建司要求***履行**建司与发包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所支出的成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建司还提出一审法院在***变更诉讼请求后未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是在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逐笔核对款项后,确认了并减少了部分诉请金额,该过程**建司是参与并完全知晓的,一审法院并未剥夺**建司的举证权利,反而减轻了**建司的举证义务,故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建司认为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2民初6297号民事判决;
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15398.22元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尚欠工程款515398.2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03元,由***负担7503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79元,由***负担10000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美宏
审判员 彭晓烽
审判员 聂华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 莲
书记员 张思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