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

西宁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24-32号。

法定代表人:王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均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来忠,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经济开发区百泉街10号2栋663室。

法定代表人:赵晋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旦正措,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阿斯汉南路第17栋。

法定代表人:刘爱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旦正措,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西街30号亿利资源大楼706室。

法定代表人:郑海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旦正措,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泽当镇赞堂路万人小区内5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瑞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旦正措,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946号金坤大厦综合楼续建1栋14层办公1。

法定代表人:王庆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青,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西宁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首建公司)、**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市政公司)、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生态公司)、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团水利公司)、原审被告祁连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2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审开庭前,西宁水利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祁连县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西宁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均涛、路来忠,被上诉人亿利首建公司、**公司、亿利市政公司、亿利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旦正措,被上诉人兵团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承包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转包:(一)承包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管理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包括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财务等)进行组织管理的;(二)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的,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分包。承包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违法分包:(一)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人的;(二)将主要建筑物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的;(三)施工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项目法人书面认可,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他人的;(四)分包人将工程再次分包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工程的行为。”二审审理中,西宁水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亿利首建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分别向青海启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帆公司)、西宁水利公司发出的三份《结算通知书》,涉及的合同分别为:劳务分包合同、机械租赁合同、材料采购合同。二审庭审中,亿利首建公司认可上述三份《结算通知书》的真实性,但又认为上述三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一审审理中,西宁水利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中,提交了亿利首建公司与启帆公司签订的《祁连县黑河流域综合整治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并提交亿利首建公司向启帆公司转付“机械租赁费”的转款凭证,且西宁水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付款凭证中,亿利首建公司向西宁水利公司的转款凭证亦备注为“材料款”。在亿利首建公司与西宁水利公司已签订《水利公司专业分包合同》的情形下,亿利首建公司为何又与西宁水利公司、启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机械租赁合同、材料采购合同,且转款时亦注明“机械租赁费”“材料款”。以上问题涉及案涉工程是否系转包或违法分包的问题,亦涉及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未予查清。

本院二审审理中,西宁水利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由本院向祁连县山水林田湖项目管理办公室调取相关证据。本院向祁连县山水林田湖项目管理办公室调取了2020年9月7日的《2017年度祁连山区(黑河流域)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与修复试点项目-黑河流域综合整治工程左岸防洪堤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2017年度祁连山区(黑河流域)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与修复试点项目-黑河流域综合整治工程右岸防洪堤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2017年度祁连山区(黑河流域)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与修复试点项目-黑河流域综合整治工程矩形渠道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2017年度祁连山区(黑河流域)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与修复试点项目-黑河流域综合整治工程河道建筑物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2017年度祁连山区(黑河流域)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与修复试点项目-黑河流域综合整治工程河道疏浚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2017年度祁连山区(黑河流域)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与修复试点项目-黑河流域综合整治工程植草护坡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项目法人祁连县山水林田湖项目管理办公室、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地勘单位、EPC总承包单位、质检单位参加了此次验收会议,鉴定意见均为合格。亿利首建公司发出的《结算通知书》载明:“目前我司验收基本办理完成,可予以办理结算”。上述问题涉及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一审法院在查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时,对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一并进行审查。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2民初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西宁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117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  伦

审 判 员 李  云

审 判 员 王 依 沙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班玛登登

书 记 员 秦 玉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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