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嘉武华实业有限公司与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66610号
原告武汉嘉武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普通程序独任制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传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才、刘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武汉嘉武华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剩余货款3562453.83元。 二、被告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武汉嘉武华实业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以2747371.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6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74328.4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754.1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6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武汉嘉武华实业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00元,由被告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茜倩
书记员  耿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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