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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民终6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3民初3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院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向当事人予以释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为: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苗木采购款199462元,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某股份有限公司开具199462元等额发票或驳回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由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合同审定结算金额为469462元,已付款金额270000元,剩余未付款项金额199462元。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工程有限公司就呼和浩特市某新建绿化及道路、某工程十八标段苗木采购工程项目约定由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某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苗木采购。后经审定结算金额为469462元,某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7万元,剩余未付款项为199462元。一审法院认定剩余未付款项金额为469462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改判。2.剩余未付款项199462元尚未满足付款条件,某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某股份有限公司在付款前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某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否则某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并由某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因某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某股份有限公司开具199462元金额的发票,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某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符合合同约定。某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存在逾期情况。一审法院作出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469462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1年11月2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错误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某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虚假诉讼行为。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明知某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27万元的事实的情况下,恶意隐瞒某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27万元的事实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某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该款项,企图侵占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获取不法利益。故,某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将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不法行为移交有关部门立案侦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纠正一审法院错误判决,维护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某股份有限公司特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有原始票据的,某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对于无原始票据的,某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因为每次收款以后都会给出具收据,但现在只有两张收据原件,另外两张没有看到。 某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某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某新建绿化及道路、某提升工程18标段”苗木采购款469462元;2.判令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苗木款的利息36148元(自2021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2023年11月22日止,469462元*3.85%*2年=36148元),应自2023年11月23日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暂合计505610元;3.判令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22日,某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某新建绿化及道路、小区提升工程18标苗木采购结算审核报告》,工程概况:本工程建设单位为亿某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位于呼和浩特市某某区,施工范围为某某区新建绿化及道路、小区提升工程18标苗木采购。审核结果:上述工程承包人某工程有限公司报审价为人民币469462元,经我司审核后为人民币469462元。经委托/建设单位某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承包单位某工程有限公司、造价咨询单位中咨华源(北京)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加盖公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显示:工程名称某某区新建绿化及道路、小区提升工程18标段苗木采购,合同签订金额669503元,最终审定结算金额46946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工程有限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某工程有限公司完成苗木采购后,某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结算审定表金额支付相应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苗木采购款469462元,某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股份有限公司抗辩已支付27万元,但经多次询问和催促,截至判决作出之日都没有提供支付的相关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工程有限公司从结算审核报告出具之日即2021年11月22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主张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某工程有限公司苗木采购款46946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69462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1年11月2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8元,由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某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如下:2018年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万元,2019年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6万元,2019年6月30日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6万元,2019年10月31日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0万元,以上共计27万元。 另查明,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某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如下:2018年2月1日开具4张,开票金额分别为:92547元、84240元、92664元、92882.40元;2018年8月9日开具3张,开票金额分别为:49124.40元、99840元、99403.20元,以上总计开票金额为610701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二审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款项为苗木采购款,系某股份有限公司从某工程有限公司处采购苗木所产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经一审、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采购款总价469462元以及已付款27万元均无异议,因此某股份有限公司欠付某工程有限公司采购款199462元。双方均认可合同中约定开具发票系付款的前提条件,现某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某股份有限公司全额开具发票,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某股份有限公司应向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采购款199462元及相应的利息。 综上所述,某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3民初3489号民事判决为: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某工程有限公司苗木采购款19946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99462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1年11月2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60元,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56元(某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20元,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